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4,818元及自民國9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6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4,818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四海工商(即德霖技術學院)
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7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5筆向原告訂
借就學貸款,計173639元;其餘2筆向原告訂借額度280000
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78110元,約定應
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84期,每1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於
93年11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448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
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
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丙○○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
據6件暨撥款通知書2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
。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