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51號聲請人 陳秀惠 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勞資雙方確認積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數額如『資遣費』資料『合計』欄所載(如附件),勞資雙方合意自10
4年10月開始清償所積欠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數額,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4年10月至105年2月期間(共5個月,分5期)之每月月底依『資遣費』資料『合計』欄所載金額按期清償凌文生等23名勞工所積欠數額各10%,另資方積欠各該23位勞方尾款金額各50%部分,由資方於105年3月月底(第6期)清償完竣」之內容中,關於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之部分(如附件編號23合計欄所示)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04年月8日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編號23所示所示資遣費及工資合計新臺幣252,111元,相對人應於104年10月至105年2月之每月月底分別按期清償10%,於105年
3月月底清償其餘50%欠款(詳見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記載),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8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屆期未依前揭調解內容給付,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件:資遣費資料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