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 張淑苓 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原告購買E01棟第5樓部分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5元之遲延利息。」有關原告購買G06棟第12樓部分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5年7月25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5元之遲延利息。」其各項聲明,除各房屋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法定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並無主從之分或依附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又原告上開各屋之第二項聲明,核係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按日定期請求;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存證信函內容,因被告已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衡情無從期待於兩造本件紛爭解決前發生被告交付房屋之事;從而,本院爰以原告主張之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之期間加計本件訴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期間推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計命補繳裁判費、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審理期間推估至少需4年6個月;則有關原告購買E01棟第5樓及G06棟第12樓之上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32萬3,185元【=1,835元×(105年7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06年1月9日計169日+106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計1,642日)】及283萬4,215元【=1,565元×(169日+1,642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萬4,810元【=88萬6,890元+332萬3,185元+52萬0,520元+283萬4,215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5,9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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