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沈斐瑛 被告 張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275元;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4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二審上訴後,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各該裁判正本在卷可資覆按。本件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此外無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支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7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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