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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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78號、第25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富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有於民國105年6月2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立一路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前之某處時,明知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仍貿然駕車直行欲搶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王美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漏載「號」,應予補充)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八德二(起訴書誤載為「一」,應予更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之某處時,見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遂騎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美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扭挫傷、右(起訴書誤載為「又」,應予更正)橈骨下端(突)紋折、右胸挫傷、左頸肩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王美雪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富有明知王美雪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王美雪受傷後,即逕自駕駛上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牽起機車」,應予更正)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富有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8頁,本院卷一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雪(見警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7頁背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原祿骨科醫院105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0、2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警卷第24頁)、肇事車輛的照片3張(見警卷第26、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8頁)、肇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王美雪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證人王美雪之傷勢幸非嚴重,另被告已積極與證人王美雪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19頁)、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離去,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王美雪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復參以證人王美雪亦具狀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0頁),再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證人王美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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