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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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乙○○即債務人及第三人
甲○○原告即第三人丁○○被告即債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50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於99年6月25日對原告乙○○及甲○○核發執行命令應依以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即債務人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6-A001所示,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雨庇拆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被告即債務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被告即債務人乙○○不得在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如附圖編號376-A001所示,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攤營業,或將該部分土地轉租、轉借予第三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即債權人管領該部分土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被告即債務人甲○○不得在附圖三所示A(面積2.63平方公尺)、B(面積10.29平方公尺)、C(面積7.1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斜線部分設攤營業,或將該部分土地轉租、轉借予第三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即債權人管領之行為」履行,否則依法強制執行,或得拘提、管收債務人,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等情。
㈠關於原告即債務人、第三人乙○○部分:
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50688號執行命令中,關於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債務人乙○○應拆除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6-A001所示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雨庇」之執行程序。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項執行命令中,關於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3項所載:「債務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376地號土地上,編號376-A001如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即債權人丙○○○」之執行程序。
②系爭376-A001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人雖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於6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第三人合壹建設公司興建住宅,藉以增加社區建築物之價值而留設於四維路125巷巷道之法定空地,該巷道早因供作二側80戶住家對外出入之主要通道,而形成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編定為房屋之法定空地,被告雖係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在公法上已受到嚴格限制。被告既自願將私有之法定空地,轉換具有公用性質法律關係之道路倉後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自已構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被告自不得違背誠信原則,另為違背公益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相反主張。
③依上,被告有容忍債務人乙○○及四維路125巷巷道二側
一樓之店舖使用者,於作為店舖之一樓結構牆,搭設雨庇防止日曬、雨淋,並避免被2至4樓墜落物擊中之義務。被告亦有容忍於四維路125房屋1樓經營店舖之人,在店舖門前之雨庇下停放汽、機車之義務。是原告乙○○所有之新莊市○○街○○號1樓作為店舖之房屋,被告對於不特定之第三人(如店舖進出貨者,或購物之客人),於店舖之正門向外踏出第一步之土地,偶而停放汽機車之事實,自亦有容忍之義務。
④被告雖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均被編定為社區法定空
地,1樓店舖主建物之結構牆搭設向外延伸搭設雨庇,避免日曬或雨水濺入屋內,被告自68年起即默許並容忍此一事實之存在,30年來從不干涉,早已發生公示之法律效果。雨庇乃處於多雨之亞熱帶氣候之台灣地區居民極為普遍之重要裝置,且無礙被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應自知有容忍之義務,僅因不特定之第三人偶而在376-A001編號B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之土地停放車輛,即罔顧其與建商合建房屋時,即已規劃將一樓用作店舖使用,及30年來系爭店舖前均停放汽機車而被告從不干涉之事實,毫無理由藉機請求判令原告乙○○將376-A001如附圖一所示面積
21.64平方公尺其上之雨庇全部拆除,自屬權利濫用甚明,依法不應准許。
⑤376-A001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
庇部分:此乃原告乙○○所有成德街73號1樓房屋正門左側之結構牆上,與隔壁1993建號1樓房屋之間,供二側房屋其上2至4樓住戶對外出入所設公用樓梯間出入口上方之雨庇,且該公用樓梯間出入口上方之雨庇,面積5.26平方公尺,而被告請求拆除部分編號A部分雨庇,僅占該公用樓梯間出入口上方雨庇之一半,被告竟以該一半之雨庇裝設於原告乙○○所有房屋結構牆上,即不顧二側2至4樓住戶住家出入之權益,恣意請求判原告拆除。且該公用樓梯間出入口上方雨遮之全部,並非原告乙○○搭蓋,被告於前訴訟既未向搭設此部分雨庇者,或二側2至4樓使用該雨庇者起訴,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自不及於上開搭設或使用雨庇之第三人,基於公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原則,系爭執行命令此部分之執行程序,顯有礙執行事由存在而應撤銷。況該公用雨遮下偶而停放1至2輛機車,亦為二側2至4樓6住戶對外出入時所必須停放,與原告乙○○或第三人甲○○全然無關,亦不生原告乙○○、甲○○二人是否妨礙被告所有權行使之問題。益見被告請求原告乙○○拆除376-A001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2.63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雨庇,實為權利濫用。另原告乙○○並無拆除1至4樓公用樓梯間出入口上方左側一半之雨庇之處分權,被告依法無權請求原告乙○○拆除,此部分雨庇係原告乙○○隔壁鄰居自費搭設,且於原告乙○○於69年間向前手購買成德街73號房屋時即已存在,原告樂見一公用雨庇之存在,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自無任意拆除該公用雨庇之處分權可言。被告若認該雨庇之存在,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應將自費搭設該雨庇之6戶住家一併列為共同被告,俟獲准確定而取得執行命令時,被告即享有請求拆除此部分雨庇之權利,2至4樓住戶住家,繼續使用該雨庇之情況,自非以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另被告請求拆除此部分雨庇,並不能獲取任何利益,卻對二側2至4樓住戶造成之損失或不便極大,其權利之行使,既屬違反公益目的,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非法所許。原告乙○○基於為自己利益或為公益目的,而代位以第三人名義提起本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請求,顯非法所不許。
⑥376-A001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其上
同面積之雨庇部分:此乃原告乙○○所有成德街73號1樓房屋正門口上方之結構牆,係原告乙○○之前手「章 徐辛 」於68年間,向被告買受該屋時所裝設,此部分雨庇其下土地,與前揭⑤所示編號A部分雨庇下相同面積土地一樣,均係被告於65年間與建商合建時,即規劃供作該巷道住戶對外出入之主要通道,而留設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早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且被告於68年間基於「減免地價稅」意圖,主動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巷申請變更地目的為「道」,使其成為具有公用性質之法律關係之道路,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意旨,已發生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利益之情形,即便89年間被告因台北縣府工務局函釋法定空地依法不能變更地目為「道」,始將已變更「道」之多筆法定空地再變更為「建」地,亦不能改變包含系爭376地號在內多筆法定空地已成為既定道路,且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及被告自願將其私有之法定空地變更地目為道,使其成為公用性質法律關係之道路的意思表示,且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事實,被告基於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必要解釋,被告自不能違背公益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恣意另為相反之主張。此部分雨庇下方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且為被告合建時預留供作店舖住宅對外出入之主要道路,藉以增加社區建築物價值,並作為促銷房屋之手段,依通常一般人從日常生活所得經驗觀之,店舖既是販售物品營利之處所,店舖門口當然會有因進出貨或顧客暫停車輛,被告合建時已預先將一樓住戶規劃為店舖,被告已明示,至少默許店舖之門前,可以停置車輛之事實,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問緣由,以店舖門口停放車輛為由指為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藉此請求判命原告乙○○拆除21.64平方公尺土地其上相同面積全部雨庇,即難謂非屬民法第148條所稱違背誠信原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濫權行為。
⑦376-A001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7.21平方公尺土地其上同
面積之雨庇部分:此乃原告乙○○所有成德街73號1樓正門前空地,與前揭所述拆除376-A001A、B之雨庇後,被告並不能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一樣,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非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之濫權行為,依法同樣不應執行。
⑧376-A001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其上同
面積之雨庇部分:此部分雨庇並非裝設於原告乙○○所有房屋之結構牆上,而是裝設於原告乙○○72年間於與自己所有富國段374地號毗鄰之系爭376地號土其中一部分土地,所搭蓋之鐵皮屋及鋼製雨庇之支架所延伸而出者,此部分雨庇坐落於四維路125巷之巷道,被告所有系爭376地號之法定空地,係以倒L型之狀態,將原告乙○○所有富國段374地號土地其上成德路73號房屋之對外通路完全包圍,依上開說明,早已成為既成道路,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乙○○於74年間返回馬祖經營魚貨生意,基於手足之情,遂將自己所有成德街73號房屋,僅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租予胞妹即原告甲○○,原告甲○○承租後,即以自主占有而營業之意思,占有上開鐵皮屋經營雜貨店,嗣於86年間改賣成衣等商品迄今。此編號D斜線部分土地,早因被告因公益而發生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無於此部分土地收益之權能可言,更何況,此部分土地於被告合建時規劃為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公用停車空間,被告既未合法撤銷先前作為公益使用之意思表示,何能違背誠信原則,任意請求返還該已具公用性質法律關係之土地?再衡量拆除此部分之雨庇,對原告乙○○所造成如前述之損害,及對不特定對象之第三人之不便,難謂非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濫權行為,而應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㈡關於原告即債務人、第三人甲○○部分:
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原告甲○○有權使用上開21.64平方公尺之雨庇,被告丙○○○既未於前訴訟程序就該雨庇部分對第三人甲○○起訴,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雨庇部分之執行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甲○○,故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50688號執行命令中,關於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債務人乙○○應拆除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6-A001所示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雨庇」之執行程序。
②援引原告乙○○前開理由。又原告甲○○自74年間起,即
開始承租其胞兄乙○○所有成德街73號房屋之一樓,作為店舖使用迄今,承租範圍除主建物外,亦包含該房屋之從物,即主建物結構牆所搭設如附圖一、二編號376-A001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雨庇,原告甲○○當然具有使用該雨庇,防止日曬、雨淋及避免被樓上墜落物砸中之使用權利,原告甲○○係實際使用該雨庇之人,被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中對第三人即債務人甲○○起訴,自非前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人,原告甲○○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㈢關於原告即第三人丁○○部分: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50688號執行命令中,關於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3項所載:「債務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編號376-A001如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即債權人丙○○○」之執行程序。原告 陳雪榮 與原告即債務人甲○○係母女關係,前訴訟程序,此4.21平方公尺土地,雖為債務人甲○○占有設攤營業,但債務人甲○○於收受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書,從判決主文第3項獲知其應將附圖二編號376-A001斜線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後,即決定不再占有該部分土地設攤營業,原告即第三人丁○○見該部分土地無人占有,遂以自主占有而設攤營業之意思,占有該部分土地開始設攤營業。第三人丁○○既是基於自主占有而設攤營業之意思占有該
4.21平方公尺土地設攤營業,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請求判決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主占有意思占有該4.21平方公尺土地設攤營業,第三人丁○○自主占有該土地之事實,即非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即第三人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訴之聲明:
①原告即債務人乙○○、原告即第三人甲○○等二人願提存
足額之擔保金,請求判決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50688號執行命令中,關於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債務人乙○○應拆除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6-A001所示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雨庇」之執行程序。
②原告即第三人乙○○、丁○○等二人願提供足額擔保金,
請求判決撤銷前項執行命令中,關於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第3項所載:「債務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編號376-A001如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即債權人丙○○○」之執行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前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台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50688號對原告即債務人乙○○、甲○○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①債務人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376-A001所示,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雨庇拆除」、②債務人乙○○不得在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376-A001所示,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攤營業,或將該部分土地轉租、轉借予第三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即債權人管領該部分土地之行為、③債務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丙○○○、④債務人甲○○不得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A(面積2.63平方公尺)、B(面積10.29平方公尺)、C(面積7.1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斜線部分設攤營業,或將該部分土地轉租、轉借予第三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即債權人管領之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50688號強制執行卷,及其卷附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件互核相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而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或暫難行使之事由。本件原告乙○○、甲○○爰以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已受公法嚴格限制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早已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亦自願將私有法定空地,轉換成具有公用性質法律關係之道路使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意旨,被告不得違背誠信原則,另為違背公益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相反主張,被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屬濫權行為,系爭雨庇部分非原告乙○○所搭設,並無處分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云云,原告等人所執抗辯事由均係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且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已由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判決而為論斷,詳如執行卷內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原告等所主張之請求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揆諸前開法條,此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若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於當事人以外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該人如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時,因非屬法院未依執行名義執行之範疇,執行債務人即得提起此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本件原告乙○○及甲○○均係本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5068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為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告乙○○及甲○○並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非當事人為執行債務人,原告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法無據。
㈣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處分權及租賃權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44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甲○○以承租占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376-A001所示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雨庇,及原告丁○○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編號376-A001如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376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亦為原告所不爭(詳如起訴狀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事實上之占有及租賃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非有據。又原告乙○○主張伊非被告上開判決起訴請求返還編號376-A001如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之當事人,故伊係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乙○○亦未提出伊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係援引前訴訟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重為主張,或基於為自己利益或為公益目的而代位以第三人名義提起,顯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50688號執行命令中,關於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債務人乙○○應拆除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6-A001所示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雨庇」之執行程序,及關於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第3項所載:「債務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編號376-A001如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即債權人丙○○○」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