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四號上訴人 賴柏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柏穎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告訴人梁○遠(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名字年籍詳卷)自始即指證上訴人(綽號 小台 )參與犯行之證言,真實可信;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 蔡蕙如 所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與常情不符,疑點甚多,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本案強押梁○遠之車牌0000-00號汽車係登記上訴人之母名下而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對該汽車另出借他人使用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違常情,應有不實;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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