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孝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孝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孝明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吳孝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吳孝明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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