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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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再抗告人 葉昱成
周恩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姜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童俊維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上訴、抗告或再審期間,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童俊維等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臺中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同年3月5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業於110年1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於同年3月8日上午11時將該裁定公告,已生羈束力。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補繳裁判費,不生補正起訴程序欠缺之效力,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再抗告人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核無家事事件法之適用。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臺中地院110年3月5日裁定僅列再抗告人為原告,而再抗告人起訴部分與其餘共同原告起訴部分係屬可分之請求,再抗告人就其餘共同原告起訴要件之欠缺,並無補正義務,是該裁定僅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未包括其餘共同原告之訴部分,該部分應由該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