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再抗告人 林安順 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葉健溏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9年7月9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天字第73027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去其與債務人葉健溏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法官於同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該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於110年1月20日撤銷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葉健溏於107年12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46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權本金為536萬8,818元及利息、違約金。再抗告人自陳其向葉健溏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期自108年1月11日至118年1月10日(下稱系爭租賃)。惟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底價663萬元進行第1次拍賣而未拍定,如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酌減底價至80%再行拍賣,扣除執行費用、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後,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致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以再行拍賣,於法尚無不合,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末按民事訴訟事件之抗告屬裁定程序,原則上以書面審理為已足,僅得命任意之言詞辯論而已,至是否命行言詞辯論,或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均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認有無必要以為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行,再抗告人對新北地院110年1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時,已具狀陳述意見,經原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以新北地院未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原裁定卻未予糾正,逕駁回伊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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