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贓物、詐欺2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