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尤 素娟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上訴人尤 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3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中起訴主張:兩造之父 尤四 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死亡,遺留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59號房屋)及655號建物(下稱系爭655號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尤 惠美 、尤 美淳 、尤 蕙蘭 、尤 素梅 、 尤曉貞 、 尤曉霜 、尤 曉暉 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查系爭659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瑞昌 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上訴人所收取系爭659號房屋之租金計為90萬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128,571元(計算式:90萬元÷7=12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655號房屋則為上訴人所使用,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28,571元。爰依民法第179、184、197、8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5號判例,訴請上訴人給付25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於上訴審中陳稱:
1、上訴人所提出自稱為兩造之父 尤四配 之遺囑文件,其上記載之人員姓名並不完備,另標的亦不明確,個人之繼承持分更未載明,僅可認係立書人所為之一種筆記記載,而非遺囑。
2、依證人 趙振懿 、 陳秋梨 所證,可知被繼承人尤四配於100年3月及7月之時,確有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需餵食之情況,自無法書寫文字,此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等醫療文件所載內容相符。又觀之卷附之遺囑手稿,以目測方式識別,至少有四種不同筆跡,其中100年9月9日之文件,不經鑑識即可明顯分辨出不同之筆跡多達三種以上,而同日書寫之文件卻出現數種不同筆跡,明顯是由數人手寫而蓄意偽造。然上訴人卻訛稱均屬被繼承人尤四配之筆跡,又依所偽造之內容,上訴人除單獨取得系爭655號房屋產權供己使用收益外,尚取得系爭659號房屋之全部收益,實屬自私。
3、上訴人所另提出被繼承人尤四配101年1月24日起至102年6月2日間之錄影光碟,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且細觀錄影內容,均屬刻意安排之選擇性錄影。倘若被繼承人尤四配確可寫字,則應有很多文稿及錄影,上訴人何不提出?又上訴人既稱100年9月9日被繼承人尤四配書寫系爭文件當時,上訴人及證人 尤蕙蘭 隨侍在側,則何以又未錄影?倘文件為真,豈非更應加以錄影以示真正?
4、上訴人所另聲稱之房屋稅、地價稅倘為繼承後所生,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如為繼承前所發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則應以系爭659號房屋之房租收入及被繼承人尤四配之退休金供為支應,亦應釐清為何人所繳納,至於喪葬費用更應專款使用,與本件無關。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中答辯陳稱:兩造之父尤四配生前自書遺囑載明:系爭659號房屋之出租收入全歸上訴人支配使用。是上訴人取得系爭659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瑞昌每月可得之25,000元租金,並無不當侵權得利之情。
另上訴人自71年間起即與父母同住在系爭655號房屋,在76年母親往生後,即由上訴人獨自照顧父親尤四配,因此父親尤四配才會自書遺囑,指明系爭655號房屋及土地歸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侵權得利,亦非有理等語。
(二)於上訴審中上訴主張:
1、兩造及訴外人林 尤惠美 、 尤美淳 、尤蕙蘭、 尤素梅 、尤曉貞、尤曉霜、 尤曉暉 為被繼承人尤四配(日本國名: 笠野四 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尤四配於103年5月22日死後其遺產迄未分割而由法院(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0號)審理中,被繼承人尤四配之遺產自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於繼承公同共有關係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在遺產分割前,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個人提起不當得利請求,並主張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金額,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原審未予駁回,顯有未洽。
2、次查,被繼承人尤四配曾於97年12月5日自書遺囑:○○○鄉○○路○段○○○號房屋,由惠美、曉暉、純平、美淳、蕙蘭、素梅、素娟繼承。97年12月5日尤四配」,另於100年9月9日又自書遺囑:「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土地由素娟繼承。尤四配100年9月9日」、「每年房租收入,華南銀行存款全給 尤素娟 支配使用,不需記帳。笠野四配(尤四配)100年9月9日」,另有被繼承人尤四配所書寫之筆記、家計簿及申請表等可供比對,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舉證鑑定之機會,即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亦非妥適。
3、上述遺囑之真偽,業經證人尤蕙蘭證實確係被繼承人尤四配所親筆書寫。雖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供用以比對之文稿,日期不一且筆法力道柔弱不同云云,惟此係因被繼承人尤四配晚年常要求拿筆寫字,並將財產預先分配,書寫完畢後即會交待上訴人或證人尤蕙蘭收妥,如欲再行書寫時,即會再叫上訴人或證人尤蕙蘭取出再加以修改,或另取空白紙張再行書寫,且因被繼承人尤四配有時精神轉差,或於想睡覺前所行寫立,始會在同一份文件上有不同日期或筆跡力道不一之原因,惟不足以影響遺囑之真正性。
4、退而言之,系爭兩棟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前均為上訴人所繳納,另被繼承人尤四配死後之喪葬費用亦係由上訴人所支出。倘鈞院認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者,則上開各項稅費,亦應由被繼承人尤四配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予上訴人。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而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者,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而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同為共有人之上訴人收取及使用系爭兩棟房屋之全部,對其構成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其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非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無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院依兩造所為陳述及書狀內容,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之被繼承人尤四配於103年5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659號房屋及系爭655號房屋為遺產之一部,並由兩造及訴外人 林尤惠美 、尤美淳、尤蕙蘭、尤素梅、尤曉貞、尤曉霜、尤曉暉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
2、系爭659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瑞昌,每月租金25,000元,另系爭655號房屋則為上訴人所住居使用。
3、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尤四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遺產,對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80號受理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655號、659號房屋而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依被繼承人尤四配所預立之遺囑,伊有權使用收益而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乃為:被繼承人尤四配生前是否確有預立遺囑而將系爭659號房屋之出租所得及系爭655號房屋之所有權分歸上訴人取得?
1、經查,被繼承人尤四配於103年5月22日死亡,其配偶及長子 尤文徵 均已先行亡故,長子部分由訴外人尤曉貞、尤曉霜、尤曉暉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尤四配所遺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外,另遺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街段○○○○○○○○號及華昌街107巷3號房屋,因已另案訴請分割(105年度家訴字第113號、106年度家簡字第69號),上訴人乃就含系爭兩棟房屋及其基地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對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80號受理之,而於此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上訴人另反請求被上訴人及他繼承人應將系爭655號房屋及其基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遂另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82號受理之。經合併審理並於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08年7月29日合併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尤四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及駁回兩造其餘之訴。有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可稽。
2、次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尤四配生前自書遺囑,將系爭659號房屋之出租所得及系爭655號房屋之所有權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提出100年9月9日文件、 孝行 楷模翻拍照片、錄影光碟、錄影光碟內容譯文、錄影光碟影片截圖、書信草稿、家計簿等為證。
3、再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尤四配固曾於100年6、7月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有100年6月7日台中榮民醫院病歷及失能診斷書、巴氏量表、100年7月3日台中榮民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及100年7月1日住院護理紀錄表等資料附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0、182號家事事件卷內可參。惟本院家事法庭前曾函查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繼承人尤四配之病情,經該院回覆略以:被繼承人尤四配自100至103年數次住院,因失語症且高齡97歲,無法評估其痴呆程度,無法判斷其日常事理判斷能力等語,有該院107年6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812號函可稽,尚無從逕依該院之就診紀錄即認被繼承人尤四配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4、證人尤蕙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我父親…生前和我以及上訴人…一起住在沙田路二段655號…母親過世後1年左右,我就去臺北上班,臺中就剩上訴人和我父親住在一起,當時我父親的身體狀況良好…我大約…99年回來臺中,回來時也是住在大肚…我父親當初因為腳的關係去小診所看…後來送到榮總治療腳,當時我父親的意識都很清楚…這是103年的事情…從99年到103年這段時間我父親有到榮總住院過,但病情不嚴重,我父親沒有請看護…主要都是上訴人在照顧…在…100年我有看到我父親拿了壹張A4的白紙寫了一些字,他寫好的文件就放在抽屜…我看到我父親寫的就是100年9月9日的事情…我父親寫這些資料當時只有我和我三姐(即上訴人)在場…我有看到他寫要把房子及錢給上訴人,我只是在旁邊看,我並沒有表示任何的意見…我爸爸當時把資料交給我,叫我放到抽屜裡去…我爸爸在100年9月9日的時候,人的狀況都好好的,也能夠說話…在100年9月9日我爸爸意識狀態都正常的,我爸爸的意識狀態一直到他過世以前都是清楚的…」(見本院卷一第96-98頁)。
5、證人趙振懿於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法官:你與尤四配有何關係?)他是我父親的朋友…平常與我父親一起喝酒…我記憶中在我太太100年7月過世那段時間,我有過去看一下老先生,當時是尤素娟在餵食,他當時還認得我,也有跟我說話。(法官:當時尤四配說話時,與你對話的內容,有無風馬牛不相及?)他都知道,他也有點頭知道,並沒有跟我提到過去的事情,我只是慰問他身體的狀況,我們就有聊他現在的身體,講到過去沒有再與我父親一起喝酒的事情,當時我父親已經過世,他當時也知道我父親已經過世了…當時他坐著輪椅,他說話的口齒清晰度跟我過去認識他的印象中並沒有差別,只是速度慢一點…我去看時只有遇到尤素娟,當天只有我及老先生及尤素娟三個人…(法官:老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沒有做什麼,就是有女兒在餵食,當時尤素娟表示老先生現在身體靈活反映(應)狀況不好,由她餵食,速度比較快一點,當時他也是用嘴巴吃東西…20分鐘後我就離開。這段時間他並沒有打瞌睡的狀態,他說話正常、清楚,只是速度慢一點…我要走時候老先生還有跟我握手、笑一笑,他主要都是點頭,然後說話的話語比較少,只講幾句話而已…他除了回答我之外,還有主動關心我家裡的話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
6、證人陳秋梨則於準備程序中結證:「(法官:是否認識尤四配?)尤四配是我的阿伯(台語),我父親從小被人收養的…100年3月時有過來臺中拜拜,順道去大肚看尤四配…當時大約下午五點多,尤素娟在餵食尤四配,尤四配當時看到我就有問我為何過來,一開始因為很久沒見面,好像不太認識我,但是我有告訴他我的日本名字,他就記起來了。(法官:尤四配跟你說話的內容有正常嗎?)慢慢的。不像一般人說話的速度那麼快,是慢慢講。(法官:是否你說話的內容跟他回答的不相關?)不會。他當時有問我為何過來,我有告訴他過來拜拜,他還說已經快晚上問我是否住下來,我說不行要趕回去,他有叫我開車要小心、慢慢開…(法官:依據你的看法,你覺得當時尤四配的精神狀況?)正常,年紀快100歲,講話速度慢一點而已,其他看起來都沒問題,也沒有失智的狀況,他還主動叫我們開車慢一點。(法官:你坐多久後離開?)大約半小時左右…(被上訴人:100年3月來看之前,回溯前一次是多久去看過尤四配?)我上一次看到他,是他到臺北來打電話給我,我請他來臺北家裡坐的事情,那時候我大約四十、五十歲的時候,我現在七十幾歲了,中間都沒有見過面…」(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
7、依上述各情,足認被繼承人尤四配於100年9月間之前,應可與他人正常互動及為正確之社交回應,其固因年老而罹有疾病,但其精神狀態應尚未達到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再者,本院家事法庭前經檢具97年12月5日自書遺囑、100年9月9日自書遺囑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書信草稿、家計簿、再留證明願、大肚鄉農會存款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參鑑文件,送法務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97年12月5日自書遺囑)與乙類筆跡(即上訴人所提供之書信草稿、家計簿、再留證明願及大肚鄉農會存款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3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8080號鑑定書可稽,而上開97年12月5日甲類筆跡文件中載明:○○○鄉○○路○段○○○號房屋給素娟繼承使用」。足認被繼承人尤四配確曾於97年間為系爭655號房屋日後分歸上訴人繼承之指示。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0號、第182號亦同此認定。至於100年9月9日文件之筆跡,雖因時間相近之參鑑文件仍有不足,而未能一併鑑析。然各該文件之書寫方式及語法,均極其類似。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被繼承人尤四配生前應有預立文件而為系爭659號房屋之出租所得及系爭655號房屋之所有權分歸上訴人取得之指示。被上訴人指稱各該文件係屬偽造一節,尚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本件被繼承人尤四配生前既有預立文件而為系爭659號房屋之出租所得及系爭655號房屋之所有權分歸上訴人繼承取得之指示,則上訴人使用系爭655號房屋及收取系爭659號房屋之收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行為,核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及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655號及659號房屋之繼承人,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5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以供審酌,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權利範圍:全部)│表二之比例分配│├──┼───────────────┼───────────┤│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權利範圍:全部)│表二之比例分配│├──┼───────────────┼───────────┤│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權利範圍:全部)│表二之比例分配│├──┼───────────────┼───────────┤│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由尤素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5│臺中市○○區○○里○○路○段│分由尤素娟取得│││655號房屋││├──┼───────────────┼───────────┤│6│臺中市○○區○○里○○路○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659號房屋│表二之比例分配│└──┴───────────────┴───────────┘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林尤惠美│1/7│├────┼─────┤│ 尤純平 │1/7│├────┼─────┤│尤美淳│1/7│├────┼─────┤│尤素娟│1/7│├────┼─────┤│尤蕙蘭│1/7│├────┼─────┤│尤素梅│1/7│├────┼─────┤│尤曉貞│1/21│├────┼─────┤│尤曉霜│1/21│├────┼─────┤│尤曉暉│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