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盧東儀 被告 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8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在該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37,100元,故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337,1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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