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卿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卿雲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卿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酌以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售價共計新臺幣116元)不高,且業經當場查扣而發還告訴人,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8002號被告林卿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卿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門市店內,徒手竊取 何佩珊 所管領、陳列放置在商品架上販售之孔雀餅乾2盒、維力原祖雞汁風味麵1包、水豆腐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6元,已扣案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攜帶走出店外離開現場,適為何佩珊發覺遭竊後趕至店外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拿取上開商品,且未經結帳隨即攜帶離開現場乙節事實不諱,惟辯稱:是店家免費要伊拿走;上開商品伊已經還給店家,伊沒有拿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門市補貨單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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