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泊 呈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紀泊呈 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因販賣笫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而為警查獲,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辦案,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後,因該次犯罪之前,被告向租車公司租車發生車禍,需賠償租車公司8萬元,家中經濟無法負擔,故而再次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深感慚愧,也願配合警方追查,並無再犯販賣毒品行為之虞。再者,本案112年9月份再被查扣的毒品,是112年8月份為警查獲之前剩餘的毒品,被告也需陪伴照顧母親,絕無再犯販毒之意。請求鈞院讓被告交保陪伴母親, 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預期將來之刑期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前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仍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法益侵害性及其人身自由受限之損害,認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2月10日、同年4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0號),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度取得大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詳卷),並對外販賣牟利,足認被告有管道取得毒品而對外販售,其確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再者,被告所犯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判決確定,衡其前案判決所處刑度不低,加上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預期將來之刑期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及其人身自由受限之損害,認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前揭聲請事由,縱係屬實,仍難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不足以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故而,被告前揭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