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4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 張凱貿 即手機配件士林一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首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就首年度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均按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如被告未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利息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算,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貸日

民國109年7月2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00,000元

週年利率

5.22%(即請求時原告基準利率2.22%+3%)

起訖日

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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