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張美子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陳亮逢 律師被告 張見龍
張黃月妹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證人 張添富 證稱:民國68年我們分家,由 張潘研 作主,把祖上留下的三分地做三等分給三個兒子,就是給我、 張相雲張添喜 ,每人各得三分之一。我是大概民國78年的時候,我把我三分之一的地以7萬5,000元賣給原告父親,我跟原告父親有立下切結書,因為我搬好幾次家,現在暫時找不到,我有叫原告去找,她去年有找到有拿給我看。張相雲的持份沒有賣掉,現在就是他的小孩張見龍、張見政、 張秀香 繼承(卷第411至413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承認有這個切結書,內容也是張添富賣給訴外人張添喜的持份」(卷第478頁)相符,足認訴外人張潘研當初確曾將訴外人 張建興 遺留之土地分成3分,由張添喜等3人各取得3分之1。
而依手抄戶籍謄本所示(卷第271頁),民國68年時,訴外人張相雲(21年2月17日生、70年4月11日死亡)、張添喜(29年4月9日生、89年9月29日死亡)、張添富(33年12月16日生)等3人均已成年,且依張添富前開證言,張添喜嗣後並曾於78年間向張添富購買其所分得之土地,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張潘研分配土地意思之拘束之真意,是否為:張添喜等3人確曾達成合意,由其等各取得張添喜名下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故被告係繼承張相雲依該3人契約合意所生之權利而占有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本院未曾就此為闡明令兩造表示意見,為免發生突襲性裁判,自有再開辯論,令兩造就此表示意見之必要。
三、本院認本件若能以和解之方式處理,應較為圓滿,故再開辯論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本人一併到場,由本院試行和解。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家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