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7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6日止帳款尚餘378,728元,及其中本金348,273元未按期繳付。
(二)代償卡部分: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日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款項,於發卡後第1至第18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之5.88%,第19個月起改按年利率14.88%計付利息,於代償期間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4月6日止帳款尚餘315,323元,及其中本金306,526元未按期繳付。
(三)詎被告至95年4月6日止,尚有694,051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78,72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15,323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五)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請領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希望原告減輕利息,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利息太高應減輕利息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被告既不否認於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上簽名,即應依約定給付利息,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分別給付新台幣378,728元、315,323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348,273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6,526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