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64號原告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勇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貫公司)承攬被告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定作之南科減振工程高鐵加勁基礎工程,於94年5月11日將其中鋼板樁打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後因勇貫公司發生財務因難,自94年10月起陸續積欠原告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201萬3,472元未予給付,遂於95年3月7日就其對被告之工程債權53萬3,408元,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通知被告於95年3月10日直接付款予原告,有勇貫公司致被告之備忘錄可證。詎原告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取款時,被告拒不付款云云。爰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4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勇貫公司僅達成監督付款之合意,並未達成債權該與之合意,此從原告於95年1月18日向被告及勇貫公司提出辦理「監督付款」之請求、同年3月7日去函被告主旨表明:「有關鋼板樁監督付款事宜」,及勇貫公司於95年3月10日就監督付款之程序,確認「付款日勇貫公司及其下游廠商須負責人攜帶公司大小章,親領款項」等件可稽。又原告於95年3月間向本院就上述債權事項聲請假扣押時,尚且主張被告為第三人而非債務人,倘依原告主張已於95年3月7日與勇貫公司達成讓與合意,則其應以被告為債務人而非以第三人身分為假扣押,綜上,原告亦明知本件僅是監督付款,而非債權讓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勇貫公司就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53萬3,408元,於95年3月7日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通知被告於95年3月10日直接付款予原告,詎被告竟不付款,爰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與勇貫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金額達成之協議,究為債權讓與,抑或僅為監督付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結果,如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於工程施作途中,因發生財務困難導致工程無法完成,為圓滿解決問題,並維護全體次承攬人之權益,乃由定作人出面,介入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之請款關係,將原應由承攬人領取後,支付予次承攬人之工程款,在定作人監督下,交付予次承攬人,以避免承攬人領取工程款後,挪作他用,而損及全體次承攬人之權益,其性質屬於「縮短給付」之約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勇貫公司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勇貫公司就上述工程款金額為讓權讓與合意,並提出勇貫公司95年3月7日致被告等之備忘錄為據(見本卷第8頁)。惟查,該備忘錄之主旨載明「鋼板樁監督付款事宜。」說明欄亦記載「勇貫公司於95年3月31日,需付款53萬3,408元予原告,為免原告擔心勇貫公司財務而影響工進,請被告於本期95年3月10日請款時,直接扣除並直接付款予原告,以利承商後續作業。」等語,綜觀其內容並無債權讓與之約定,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與勇貫公司間有同意直接付款予原告之約定,亦不能單憑勇貫公司之備忘錄,遽認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是本件勇貫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無債權讓與之合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勇貫公司間有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款債權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勇貫公司已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云云,殊無可採。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審酌,亦附為說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