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裕晟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柒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各積欠本金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五條前段及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前段之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於民國94年5月6日與其簽訂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即被告裕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其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裕晟公司於94年7月4日起陸續向其借款3筆,金額共計989萬9,000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95年4月5日及95年5月8日,利息利率約定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前揭3筆借款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被告等並出具同一內容之本票3紙交予其收執。詎上開借款有部分屆期後未獲被告裕晟公司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催討後,除還款部分外,尚欠本金807萬9,09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如附表各積欠本金欄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被告丁○○、乙○○為被告裕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件、裕晟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及戶籍謄本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裕晟公司就上開借款有部分屆期後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並已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後,除還款部分外,尚欠原告本金807萬9,092元,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即如附表各積欠本金欄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乙○○為被告裕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裕晟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07萬9,092元,及如附表各積欠本金欄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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