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秉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秉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撞及由 陳鶴仁 停靠於同向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雙方及所駕駛之車輛皆受有若干傷害及毀損。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69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069%),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前無其他刑案紀錄之素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13號被告薛秉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秉謙於民國104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處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在前停置於路旁之陳鶴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人陳鶴仁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由醫院對薛秉謙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69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秉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鶴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鑑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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