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真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國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國真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國真公司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成兩筆帳務管理,並有兩個放款帳號,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18止,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2.88%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國真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甲○○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花連中小企銀與原告於96年9月8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國真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65,254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及違約金,迄未給付,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批覆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為證(均影本),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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