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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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上訴人 鐘豊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88、6972、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鐘豊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雖曾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檢舉其毒品之上游販賣者為「 林嘉鴻 」,然承辦員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之結果,並未發現該上游販賣者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情事,此有田中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73、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701號處分書在卷(見第一審卷第52至59頁)可按,並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復敘明:依證人 楊國龍 於原審證述內容,因未親自陪同上訴人進入汽車修配廠內,仍無從證實上訴人該次販賣毒品給其之來源為何,更無從證實上訴人該次販毒來源即為林嘉鴻,尚不足為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為林嘉鴻暨有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認定。至林嘉鴻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新程 、 吳育龍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有林嘉鴻之前案紀錄表及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67、8668、8669、922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均與本案上訴人無關,且林嘉鴻除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別無其他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案件為檢警偵辦中,縱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嘉鴻,然並未因而查獲林嘉鴻販賣毒品與其之事實,即無從證明其符合「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是上訴人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上訴人被訴另案即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有否供出上手,亦與本案無關,仍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上訴人已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林嘉鴻」,並於107年1月29日協同楊國龍前往「林嘉鴻」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拿取毒品,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蔡國在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