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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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369號原告 羅德榮 被告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惟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㈠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
吳月香 所有乙節,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吳月香已將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亦據吳月香及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55、56頁),是應堪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修繕支出之金額為68,000元(其
中零件費用計16,500元、烤漆及工資計51,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正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8至50頁)。又系爭車輛係民國9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月3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約10年8月;而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並當庭表明同意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其修復之零件費用16,500元,扣除折舊額後,自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65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6,500元×1/10=1,650元),再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部分之51,500元後,應認系爭車輛合理之受損價額為53,150元(計算式:1,650元+51,500元=53,150元)。
㈢原告主張吳月香為殘障人士,生活上需依靠人,與原告每日
同進退,而原告因在公館鄉附近有種菜及水果,每日又須以車輛往返住家及公館鄉市區(來回共32公里),故吳月香乃自10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向訴外人 吳國賢 借車,並與吳國賢約定每日借車300元作為日後保養驗車之補償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通補貼事由書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補貼費用期間,應以系爭車輛之適當修復期間為基準,較為合理;因縱令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遲未賠償,原告或吳月香仍得先行修繕系爭車輛後,再起訴向被告求償,是若非屬適當維修時間內之交通補貼費用支出,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責任範圍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本院爰審酌原告於本院中陳稱: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15日送修車廠估價,同時安排進廠修理時間,並於105年4月18日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併參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估價單日期、評估修復項目暨金額(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等情,認系爭車輛自105年3月15日至105年4月18日此段期間,應屬系爭車輛之適當修復期間,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00元(計算式:300元×35日=10,500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50元
(計算式:53,150元+10,500元=63,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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