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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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0mg/dl」,應補充為「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0.2mg/dl(即百分之0.6202)」;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1時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博琛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自摔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
620.2毫克(即百分之0.6202),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告陳博琛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琛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同鄉梅園村苗61線縣道22.9公里處,自摔於該處道路上,嗣經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3.1mg/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經證人何德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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