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DB069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經警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然伊從未看過動態存證影片,且行駛在國道無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處,難以直接判斷與前車之距離,待行駛至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處,要求駕駛人一面注意行車速度,一面注意地面標線及前車行車狀況,徒增國道高速行車之危險性,且僅憑百公尺內之紀錄即對伊開罰單,實有違立法保障行車安全之初衷,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異議之處分,為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DB069211號之裁決處分,而該裁決處分係於96年7月27日作成,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送達於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異議人係遲至96年8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業已逾前開法定之20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