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江清峰 被告即反訴原告 巫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占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頂樓之占用物清空恢復原狀,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萬元。嗣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被告應將占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頂樓之占用物清空恢復原狀之請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建物(以下簡
稱系爭326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同段324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324號建物)相鄰。被告自96年1月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頂樓種植蔬菜農作物,且以餿水、腐爛物、糞便尿液澆灌,造成惡臭、蚊蠅滋生。經原告之父母及向原告承租房屋之前後任房客,多次要求被告清除改善,惟其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年3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向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並向桃園市清潔隊提出申訴,被告仍不願清除,原告遂自行出資委由隆園環境清潔社清理。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頂樓種植蔬菜,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誤稱為100年3月13日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時止),被告共占有系爭326號建物頂樓達58個月,以每月5,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
6號建物頂樓,致原告需支出清潔費用15,000元清理,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失35,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頂樓種植蔬菜及遮陽架等情,並非被告所為,而係原告之房客種植、搭建,而系爭326號建物係依附被告所有之系爭324號建物而建,頂樓之共同圍牆31年來均未給付被告費用,且原告之房客偷水澆灌蔬菜,原告之母不可能不知情,故被告才拔菜來食用。而被告於100年7月拆除頂樓之涼棚,並於同年10月將拆下之物清運完畢,另原告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326號建物、324號建物,係屬相鄰建物,分
別為原告、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3月23日桃稅房密字第1010088104號函及所附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桃地所資字第1010002059號函及所附系爭324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
6號建物頂樓種植蔬菜、搭建棚架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原告、原告之母 江廖阿愛 前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
爭326號建物頂樓為由,分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告發,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6號、100年8月9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21173號(含100年度他字第1769號),依刑事訴訟法252條第2款,原告所提之竊佔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中陳稱:伊自95年3月1日起
即使用系爭326號建物屋頂,伊沒有堆積廢棄物,有在頂樓種菜,伊有用有機肥料施肥等語(見上開第13066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嗣於江廖阿愛告發之竊佔一案偵查中陳稱:伊自89年間起,有在系爭326號建物頂樓種菜及種盆栽,後來原告他們不同意就沒有再種了等語(見上開第1769號偵查卷第30頁)。末於偵查中改稱:
伊沒有在系爭326號建物頂樓種菜,只在伊房子頂樓(即系爭324號建物)種菜等語(見上開第13066號偵查卷第45頁)。
⒊證人即向原告承租系爭326號建物1樓之承租人 陳姿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9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326號建物1樓作為店面使用,系爭326號建物之4樓是屋頂,伊只有租1樓,2、3樓伊沒有使用權;伊一開始承租時有到系爭326號建物4樓屋頂看過,因為在1樓店門口有聞到怪味道,伊就循味道上去,所以才會去4樓頂樓看,伊看到4樓頂有保麗龍,裡面有土、蛋殼等物品,4樓頂樓都是這樣的東西,該物品並非伊所置放;伊發現後,伊直接聯絡原告母親請其清除,後來伊先生就在系爭326號建物4樓屋頂看到被告及其先生在整理東西,伊先生就以手機拍下照片,並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⒋觀諸證人交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予本院之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系爭326號建物4樓頂樓確實置滿種植蔬菜、盆栽之保麗龍,其中男性蹲在地上整理上開植物,並有1名女性站立在旁,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自承其為照片所示之女性,該照片所示之男性為其丈夫(見本院卷第110頁);另證人上開所提之照片,亦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接獲原告提出告訴後,於系爭326號建物頂樓現場拍攝之照片相符,此據證人陳姿伶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承辦員警 吳家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第13066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09頁)。綜上,應認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中、偵查中,自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頂樓種菜等情,始符真實,而被告末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占有之事實云云,既與其前揭所述相違,亦與證人陳姿伶證述不符,委無可採。
⒌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樓頂係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樓頂,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屋頂,本即負
有清除占有物以恢復原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屋頂原狀之義務,惟被告未予清理,而由原告委請隆園環境清潔社清除,此據證人陳姿伶證述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清理費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之清理費用15,000元,並稱此部分之收據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第13066號偵查卷,原告所提之清潔費用收據乃係記載隆園環境清潔社請款11,000元(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樓
頂,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云云。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等是,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頂樓,其所受侵害者,係原告就其所有物之所有權,尚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姓名權,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頂樓,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該部分建物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末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坐落土地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1771之10地號土地(地目:建),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為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87年7月,96年至100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397,500元、391,500元、385,800元、380,100元、374,200元,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上開101年3月23日函及附系爭32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本院審酌系爭326號建物坐落位置,並參以系爭326號建物之建物年份、建物構造,而被告使用之區域為系爭326號建物之頂樓,亦非平日供人居住使用之區域,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該建物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始為適宜。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合計58個
月,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頂樓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其已於100年10月拆除並清運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4,
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並未占有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惟反
訴被告仍誣告反訴原告有竊佔之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173號、第1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精神賠償120萬元。
㈡反訴被告強佔反訴原告設置於系爭326號建物、系爭324
號建物間之牆壁之廣告牌架,而反訴被告之房客前同意每月支付反訴原告2,000元,惟迄未給付,依反訴被告占有期間2年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000元。
㈢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324號建物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2
6號建物相鄰之3樓屋頂、柱子以及共同牆壁,於36年前建造時,該部分之建造費用均係由反訴原告墊付,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費用,且擅自將排水管、大便管以及水管埋入共同牆壁,需付費用與利息合計25,000元。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297,000元;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確實無權占有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頂
樓,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之竊佔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非以反訴原告未占有系爭326號建物頂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精神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及其母親或房客皆未曾同意每月給付反訴原告2,
000元之廣告牌租賃費用,且該廣告牌架所占用之部分係屬反訴被告所有之共用牆壁,是反訴原告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
㈢系爭326號建物是30餘年前由反訴被告之先父所建,反訴
原告聲稱系爭建物依附其所有之同路段324號建物,惟未補貼其金額,據反訴被告所知,1至3樓部分確實有補貼反訴原告金額,至屋頂之部分有無補貼,反訴被告則不確定。惟反訴被告合理推測應全部給付完畢,不可能經過30幾年以後才來請求,況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已逾請求權時效。
㈣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誣指其有竊佔之犯行,致其受刑
事追訴、偵查,精神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20萬元云云,此據反訴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確實無權占有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樓頂,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據此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6號刑事案件偵查,自非無據,而非對反訴原告以虛偽之事,為任意誣指之舉,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即失依據。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1173號刑事案件,乃係由反訴被告之母江廖阿愛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反訴被告無涉,是反訴原告亦據此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上開誣告之行為,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賠償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強佔反訴原告設置於系爭326號
建物、系爭324號建物間之牆壁之廣告牌架,而反訴被告之房客前同意每月支付反訴原告2,000元,惟迄未給付,依反訴被告占有期間2年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000元云云,此據反訴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詢以上情,反訴原告陳稱:該廣告牌架係伊架設,係由反訴被告之房客陳姿伶占有使用,陳姿伶、原告之母親均同意每月支付伊2,000元等語,惟反訴被告否認有同意每月支付反訴原告2,000元,況占有使用該廣告牌架者,尚非反訴被告,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業如前述。從而,無權占有使用之反訴原告架設之廣告牌架者,既非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同意按月支付2,000元之廣告牌架之使用費用,是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7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324號建物與反訴被
告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相鄰之3樓屋頂、柱子以及共同牆壁,於36年前建造時,該部分之建造費用均係由反訴原告墊付,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費用,且擅自將排水管、大便管以及水管埋入共同牆壁,需付費用與利息合計25,000元等語,此據反訴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末查,反訴原告就其代墊費用、利息,合計25,000元,其支出依據、利息計算方式,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此部分之費用請求權(不論係代墊費用請求權、擅自將擅自將排水管、大便管以及水管埋入共同牆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於36餘年前即已發生,此據反訴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依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逾請求權之時效,而反訴被告亦援引時效抗辯,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29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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