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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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擦瘀傷」應更正為「挫」瘀傷;最後一行「1乘.2公分」應更正為「1乘0.2公分」。
(二)證據部分,另參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份(勸諭被告二人和解,均表示無法和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係以一包括的公然侮辱犯意,先後以言詞及潑淋不明液體之方式實施公然侮辱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強暴侮辱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所受拘役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與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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