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係因父親 陳炎山 生病急需醫療費用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諸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欠佳,阮囊羞澀,因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而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又衡酌本件被告目前仍就讀於高職,並無工作,僅有1哥哥,家庭經濟負擔僅由哥哥每月工作收入之
1、2萬元支應,父親係極重度障礙等級,因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及泌尿道感染,目前呼吸衰竭行氣管內插管合併呼吸器依賴等情,均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署嘉義醫院97年12月1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17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母親 謝秀華 亦屬輕度障礙等級,係嘉義市中低收入戶,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嘉義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