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中埔信鴿聯合會(下稱聯合會)會長,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2月至4月、同年5月至7月、及同年9月至10月間,以舉辦春季、夏季、及秋季賽鴿方式,提供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6聯合會會址,聚集不特定多數之鴿友賭博。其春季、夏季、及秋季賽鴿賭博方式均係以在每隻賽鴿先掛腳環、檢驗鴿子、參與資格賽3場及正規賽5場,所有比賽成績累積為總成績,每隻賽鴿掛腳環時須先繳新臺幣(下同)2,400元,再依該賽鴿參與之插組及組別依偶然之成績比例取得賭金,決定財物得失。比賽有單隻、雙隻、參隻、肆隻、伍隻等插組,單隻插組賭注金額為1,000元至5,000元,雙隻、參隻、肆隻、伍隻賭注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賭金則先匯入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不知情之 林志翰 帳戶內,甲○○再將賭金提領至鴿友公證之儲金簿內,比賽結束後視賽鴿飛回其鴿舍之時間決定名次,由甲○○抽取百分之3佣金以營利,再依名次將賭金發放給得名次之鴿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中埔信鴿聯合會2008秋季海上競翔公告影本1份、繳款通知影本3份、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林志翰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匯款單據38紙、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舉辦春季、夏季、及秋季共3季賽鴿賭博,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舉辦之賽鴿賭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然按集合犯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惟實務運作上,仍應注意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而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經營聯合會,1年僅舉辦春季、夏季、及秋季賽鴿,其間間隔1個多月時間,難認上開聚眾賭博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與集合犯之性質不同,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3次行為應依集合犯之法理,論以包括之一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更正為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9頁),併此敘明。爰審酌:(1)被告等藉主持賽鴿活動之機會,經營賭博抽佣牟利,心態實有可議,所為恐不免使簽賭者輕者玩物喪志,重者傾家蕩產,行為所生之危害性非輕;(2)各季比賽簽賭金額數目、及規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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