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附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王麒瑞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附民上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王麒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原告 徐麗蘋 (九十八年度訴『自』六三三號)、上訴人王麒瑞、代理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而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即是上訴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對象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然第一審並無任何上訴人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起之刑事案件繫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目前也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第一審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可證。足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並非已起訴刑事案件被告。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第一審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獨立上訴云云,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敘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空言公務員應指出原被告,合法辦理國家賠償法要件,限制自由以善良風俗為限云云,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依憑己見所為指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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