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五八號聲請人 邵曰道羅自坤 之承受訴訟人)
邵曰仁 (同上) 邵國芳 (同上) 邵慶芳 (同上) 邵華芳 (同上) 林頌安 (同上) 林頌君 (同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同上)上列聲請人與 寸麗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林頌安、林頌君、林宗賢為聲請人羅自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聲請人羅自坤於民國於一○二年四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及 邵含芳 ;嗣邵含芳於一○三年一月四日死亡,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000年0月000日生,法定代理人為林宗賢)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自應 由渠 等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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