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聲請人 徐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嘉儀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現正復建中,並無工作,生活靠借貸度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萬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民年金欠費資料表、健保欠費明細表等為論據,惟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而依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其既逐月還款至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連同其餘書證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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