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聲請人 陳照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並患重疾,無法工作,沒有收入,銀行也不借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另案裁定為據,惟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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