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民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新民係中壢客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 許國輝 ,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就過失犯罪之構成,必須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就其社會正常之活動(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遵守一定之注意義務,且於個案之具體情形下,上開注意義務可以期待受到遵守,而行為人仍未遵守,致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者,始成立過失犯罪。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法令賦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誡命)之一,該注意義務旨在避免出現車輛於行進間碰撞其他車輛或行人之事故,但並非一有車輛碰撞其他車輛或行人之事故,即可謂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蓋該等義務於具體個案中能否遵守?尚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而定。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言,取決於汽車駕駛人依當時具體情況,是否足以注意車前所生之突發狀況,並採取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迴避之,倘車前所生突發狀況過於猝然,汽車駕駛人無能注意,或縱使注意及之,亦不及採取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完全迴避之,即難謂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縱因上開碰撞事故而產生死亡、傷害等法益侵害結果,亦難逕繩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以煞車為例,汽車駕駛人能否因應車前之突發狀況,以煞車停止車輛動作之方式迴避碰撞事故之發生,乃繫於汽車駕駛人發見車前突發狀況至踩下(或拉起)煞車所需時間(即反應時間)、車輛煞車前之行駛速度、車輛位置與突發狀況間之距離、車輛之重量、車輛之性能(包含輪胎之品質與新舊)、路面品質(路面鋪裝之材質、新修築或修築已久、乾燥或濕滑)等因素而定,倘上開因素綜合考量後所得之「完全煞停所需距離」仍較「車輛位置與突發狀況間之距離」為長,惟反應時間、車輛煞車前之行駛速度、車輛之重量、性能等均符合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徒以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前方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生事故,並因而造成人命喪失之結果,即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斯旨。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乃因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設置」之情形而為規定,倘特定路段已經設有速限標誌或繪有標線,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即為已足,並無更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存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許劉蘭鳳 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許志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
000號前,與騎乘系爭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遭其駕車撞擊方始倒地,被害人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開車時有注意前方狀況,而被害人原先騎腳踏車在伊右前方之路肩,然被害人突然往中間騎向車道,伊已盡力煞車及往左閃避,於煞車停住之際,仍然撞到被害人所騎系爭腳踏車之左後擋泥板,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依規定合法駕駛,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驟然由路肩向左切入車道,未依標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亦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已違規在先,且事起突然,依當時被告之車速及其與被害人之距離等一切情狀,任何理性謹慎之駕駛人處於同等情狀下,均無從反應及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是被告雖立即煞車仍然無法避免碰撞情形,當無肇事因素,另被告依規定合法駕駛,依信賴原則,被告當無過失責任。且肇事路段設有速限標線、亦非人車擁擠處所,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之適用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中壢客運之司機,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
,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相卷第5至6頁、第10頁、第35至36頁,原審交訴卷一第40至41頁),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蒐證照片、被害人之天晟醫院病歷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19頁、第21頁、第26頁、第33頁、第38至50頁、第57頁至第111頁反面),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影片全長43秒,自錄影畫面右上角可看出時間為2011年
6月29日上午;【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3秒】有1輛黑色機車停在監視畫面下方之對向路肩(於路面邊線外),而在監視畫面上方則有1輛藍色小貨車停車在路肩;【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4秒至上午10時31分15秒】在監視畫面上方出現1輛灰色廂型車在路面邊線內車道行駛;【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5秒至上午10時31分16秒】在監視畫面上方出現1輛機車在路面邊線內車道行駛;【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7秒至上午10時31分19秒】現場並無任何車輛經過,仍維持現狀(有1輛黑色機車停在監視畫面下方之對向路肩(於路面邊線外),而在監視畫面上方則有1輛藍色小貨車停車在路肩;【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0秒】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其位置在藍色小貨車與『路面邊線』外側路肩上行駛;【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1秒至上午10時31分23秒】被害人在畫面上方騎乘腳踏車行駛,且其車身已超越藍色小貨車,但仍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隨後監視畫面中間出現一輛黑色賓士汽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而去,而被害人仍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3秒至上午10時31分24秒】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從畫面左上角離開監視器畫面,另有一輛黑色休旅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而對向路肩有1輛機車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中壢客運大客車從監視畫面右側出現;【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4秒至上午10時31分25秒】被告所駕駛之中壢客運車號大客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且該大客車左側輪胎壓在分向標線黃虛線上;【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6秒】被告所駕駛之中壢客運大客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並於右後輪煞車痕跡出現後,從畫面左上角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二第93頁至第
93頁反面)。就勘驗上開事故車輛肇事前後行經過程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均係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同向行駛,且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行車位置原為路面邊線外側,即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前方之外側路肩上,且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21秒至上午10時31分24秒許,所錄得系爭腳踏車車身已超越同停靠在『路面邊線』外之右側路肩上藍色小貨車,且仍繼續往前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隨後即駛離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24秒至上午10時31分25秒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且該大客車左側輪胎壓在分向標線黃虛線上,並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26秒許,系爭大客車在行車車道上出現右後輪煞車痕跡等情,顯見系爭腳踏車超越停放路肩旁之藍色小貨車之後約2秒(10時31分24秒至10時31分26秒),即緊接系爭腳踏車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事故。然因現場監視器攝影角度所限,尚無法攝得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為何撞擊本為同向行駛、由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
㈢次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3頁)、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51至63頁)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6至19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路段,係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以黃色虛線分隔,然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行車車道外側有路肩,以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分隔,道路寬度為3.5公尺,外側路肩寬度為2.7公尺,而依肇事後相關車輛停放位置,被害人之系爭腳踏車係右倒在龍岡路3段往龍東路方向之對向車道上,系爭腳踏車之前後輪各距離龍岡路3段往龍東路方向之對向車道路面邊線為2.4公尺及3.4公尺,而系爭大客車係停在○○路0段000號前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上,但系爭大客車之左側前後車輪均已跨越行車分向線,左前車角與龍岡路3段往龍東路方向之對向車道路面邊線距離2.4公尺,左後車角與龍岡路3段往龍東路方向之對向車道路面邊線距離3公尺,而系爭大客車在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上留有右後輪煞車痕約9.
5公尺,且煞車痕之起始處距行車分向線1.7公尺,又系爭大客車最後停止位置與系爭腳踏車之倒地位置距離約1.2公尺,系爭大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右側有擦痕,而系爭腳踏車後擋泥板左側有擦痕,且經比對後,兩者高度相當,並互留有移轉痕跡等情,堪認系爭大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與系爭腳踏車之後擋泥板左側為兩車之碰撞位置,而碰撞地點在系爭大客車所行車道(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之中間位置,系爭腳踏車因系爭大客車向左偏移後發生撞擊之作用力牽引,致右倒在龍岡路3段往龍東路方向之對向車道上。依前揭勘驗筆錄,系爭腳踏車原係沿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往前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卻於2秒後在龍岡路
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之中間位置遭系爭大客車撞擊倒地,是被害人顯非在直行狀況下遭撞擊,被害人於碰撞前,有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向左偏行進入龍岡路
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中間之行為,已堪認定,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左偏進入快車道未靠邊行駛為肇事主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腳踏車駕駛人許國輝騎乘自行車沿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右側路肩,因不明原因突然左偏進入車道中間,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29至33頁、調偵卷第3頁、原審交訴卷二第62至75頁),而同此認定。
㈣又系爭大客車肇事之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路段之車輛
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伊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6頁、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差不多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99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警查扣之行車紀錄紙,可判定系爭大客車於撞擊點之時速(即紀錄紙最後呈現之速度高點)為45公里,有行車紀錄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參諸卷附之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相關數據(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頁),凡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輛,不論路面情況(路面鋪裝材質、新修築或修築已久、乾燥或濕滑)及所計算而得之摩擦係數如何,煞車距離均不可能在10公尺以下,而系爭大客車於肇事前產生之煞車痕為9.5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相卷第13頁),自難認被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有超過最高限速50公里之情形,是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其肇事時時速約為45公里,可堪認定。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案發地點乃人車擁擠處所,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認被告負有應更降低其行車時速至50公里以下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大客車肇事之龍岡路
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路段,於龍岡路3段616號前方(即進入該路段之前),路面上繪有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即為已足,並無更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上訴意旨徒以案發地一帶道路屬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路邊多有商家、攤販,且常有自小客車於路邊臨時停車,車道路面邊線外側即路肩處實無多空間可供腳踏車、機動腳踏車行駛,而路面車道狹窄,大客車行駛於車道上亦已佔去車道之大部分空間,是此種地點本即屬極易發生車禍之路段地點,當屬「人車擁擠處所」,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㈥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3頁
、第16至19頁),系爭腳踏車遭碰撞後,其後輪並未變形,僅後輪擋泥板輕微變形,參以系爭腳踏車遭碰撞後之終止位置,於現場留下刮地痕等,及系爭大客車最終停止位置已向左偏移跨越行車分向線等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於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向左偏行進入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中間之突發行為時,已經採取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但仍未能有效防免本件致死結果之發生,是依當時具體情況,上述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是否足以完全迴避之本件事故之發生?厥為本院審酌之重點。首按汽車煞車至完全停止所需距離,隨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愈重或車速愈高,所需煞車距離愈長。汽車煞車距離之數據,國內並無公信度較高之研究數據可資採計,目前我國各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之專業鑑定機構,多以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求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頁),為推算採計之依據,該對照表之計算,並無另斟酌車輛之重量、車輛之性能(包含輪胎之品質與新舊)等因素,固失之疏闊,然斟酌被告所駕駛者為車重遠高於一般小客車之大客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一般情形之「完全煞停所需距離」已較「車輛位置與突發狀況間之距離」為長,而無從認有過失犯行,則系爭大客車因「完全煞停所需距離」更長,益難認被告有過失犯行。又按交通部於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公告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3頁),亦堪作為認定反應時間、判斷「完全煞停所需距離」之佐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4頁),依前揭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於行車時速為45公里時,其煞車所需距離分別為9.3、10.5、11.5公尺,於行車時速為50公里時,其煞車所需距離分別為11.5、
13.0、14.1公尺;另依前揭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行車時速為時速45公里時,反應距離為9.36公尺,行車時速為時速50公尺時,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是本件被告倘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駛經肇事路段,以「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公式計算,自發現車前突發狀況至完全煞停所需距離為18.66至20.86公尺,若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駛經肇事路段,自發現車前突發狀況至完全煞停所需距離則為21.9至24.5公尺,再以時速換算,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反應後煞車至完全煞停,需時1.4928秒至1.6688秒,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反應後煞車至完全煞停,需時1.5767秒至1.7639秒,核與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系爭腳踏車超越停放路肩旁之藍色小貨車之後約2秒,即緊接系爭腳踏車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事故相符,再參以系爭大客車之時速遠高於系爭腳踏車,且系爭腳踏車並非超越停放路肩旁之藍色小貨車之後即向左偏行等因素,是發生事故前「系爭大客車位置與突發狀況間之距離」將更形縮短,再斟酌系爭大客車所需之煞車距離更高之因素,又將使「完全煞停所需距離」更形拉長,則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完全煞停所需距離,足以因應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向左偏行進入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中間之突發行為,而採取有效防免碰撞事故之行為?顯非無疑。況依被告供述(見相卷第1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4頁、交訴卷二第18頁),被告注意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時,距離其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約為10~15公尺,核與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推算之「系爭大客車位置與突發狀況間之距離」相符,較諸前揭發現車前突發狀況至完全煞停所需距離(18.66至24.5公尺)明顯不足,益難認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若採取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已能完全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能遵守注意義務而不遵守之過失情形可言。
㈦況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原審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
略以:「系爭大客車與系爭腳踏車碰撞位置在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內,研判應在系爭大客車車頭最終停止位置上游約1~2公尺處,系爭自行車車速並不快,兩車距離約9~11公尺,系爭大客車之煞車痕約9.5公尺,其行車紀錄表顯示碰撞前之車速為45公里/小時,每秒行駛距離12.50公尺,若要完全煞停之距離約需22公尺,研判系爭大客車車速並不快,已經快要完全煞車停止前才撞擊到系爭腳踏車,否則乙自行車的終止位置將離開系爭大客車更遠,且通常會在地面上留下刮地痕,但面對突然向左進入車道之系爭腳踏車,系爭大客車有其必須的感應、反應與煞車時間及距離,系爭大客車之反應距離不夠,雖系爭大客車有採取立即之向左閃避反應,但無法避免事故的發生,並認一、系爭腳踏車車駕駛人許國輝騎乘自行車沿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右側路肩,因不明原因突然左偏進入車道中間,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系爭大客車駕駛人徐新民駕駛857-FN營大客車,沿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車道內,發現同向前方右側路肩之乙自行車突然向左偏進入車道時,並隨即採取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緊急煞車,但仍然無法防範碰撞發生,無肇事因素。」有該校10
2年7月1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詳見原審交訴卷二第61至74頁),本院訊之鑑定人曾平毅亦陳稱:鑑定書中指兩車距離約9~11公尺,是依2車的終止位置及該2車前後進入該路段之影像推論出來,煞停距離22公尺僅係估計值,蓋煞停距離之估計與道路摩擦係數、車輛總載重、輪胎狀況、行駛速率有關,但本案並未對道路的摩擦係數作量測,亦沒有針對車輛總載重、輪胎狀況作考量,一般而言,新建築完成的瀝青路面摩擦係數也會比鋪裝
3年以上的路面來得高,但路面摩擦係數對於完全煞停距離的影響應該不會很大,又所謂車速45公里/小時之完全煞停距離約需22公尺,係針對小車所做的推算,因為臺灣目前沒有針對大客車作摩擦係數的計算實驗,只有小車有作,故彼此間會有誤差,但大客車的煞車距離一般比小車來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本院認定相符,併予說明。
㈧至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駕駛營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0年10月21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1年1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
3頁),惟上開鑑定意見,疏未斟酌「完全煞停所需距離」與「車輛位置與突發狀況間之距離」等因素而為詳盡估算,徒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有碰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遽謂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非可採。
㈨又系爭大客車於肇事後停在○○路0段000號前往環中東路
方向之車道上,且系爭大客車之左側前後車輪均已跨越行車分向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第16至19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是自難徒以被告事後因避讓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向左偏行進入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中間之突發行為而順勢向左偏移,遽認被告即有跨越行車分向線之行為,況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因閃避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而將系爭大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亦無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併此敘明。
㈩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過失,並坦承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見相卷第36頁),然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另供稱:伊行駛到發生事故地點時,有一個老先生騎腳踏車往左邊想要過馬路,伊看到時有立即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左偏,煞車停住前,伊的右方保險桿撞倒老先生的腳踏車左後方擋泥板,伊就看到老先生倒地,伊看到老先生要偏左到對向車道時,大約有一台大車的距離等語(見相卷第35頁),仍屬否認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被告嗣後辯解一致,且訊之被告為何為上述認罪之陳述,被告供稱:因為當天檢察官帶伊向對方驗屍及祭拜,當時伊心裡很難受,到晚上檢察官直接問伊對方死了,你一點責任都沒有嗎,伊心情沒有平復,才如此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所為自白陳述,自需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惟本件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徒以被告片面自白,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又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蘭鳳、許志山等人,於事故之際均未在
案發現場,未親身經歷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是渠等之證詞亦無從作為被告有疏失之憑據。
此外,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鑑諸本件具體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足以藉由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完全迴避本件撞擊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依客觀情形尚能完全履行其注意義務,雖因而不幸仍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惟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當不得遽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