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博翔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二路與三多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適有告訴人 郭晉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士恩 ,沿中山二路外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晉邑受有胸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一節椎板骨折、頭皮撕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洪士恩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洪士恩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郭晉邑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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