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第9987號、第10029號、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初,因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吳聖齊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乙○○雖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流通資金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初某日,拍攝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聖齊」,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而乙○○接獲「吳聖齊」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幣託交易所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依「吳聖齊」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隱匿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民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惠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李峻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施嘉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林惠秋、李峻滐、施嘉明、甲○○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 (見7614偵卷第11至12頁;9336偵卷第32至37頁;10029偵卷第19至21頁;東港警卷第14至18頁),復有其餘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
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可預見「吳聖齊」之犯罪計畫,仍參與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已如前述,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職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吳聖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已堪認定其有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意圖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本案主觀上具有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之不確定故意,並由「吳聖齊」做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之中介橋梁,負責提供行動指令,由被告接獲通知後,親自轉匯款項、購入虛擬貨幣轉交,以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遂行本案附表所示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整體過程中,與「吳聖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其等2人應該當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聖齊」,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被害人匯款,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案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本案,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損害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打零工維生,3.未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與父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4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同日,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與「吳聖齊」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金訴324卷第43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為其所有供涉犯本案之物,然其最初申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作為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轉匯之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詐欺款項(虛擬貨幣),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要旨:被告乙○○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拍攝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代操虛擬貨幣老師「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7 楊舒晴 」給 阮雪玲 加入好友後,傳送信用貸款網址http://lxvcgryo.kk.qi.kecu.cc連結給阮雪玲,要求阮雪玲先註冊為該網站會員並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等,繼而向阮雪玲表示其傳送之帳戶有問題需要以ATM匯款操作解除問題云云,致阮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7時22分,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旋即依「吳聖齊」指示,並提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正犯,將阮雪玲轉帳到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參、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被告所犯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案件,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於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0月2日宣判,此有本院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324卷第31頁)。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金訴399卷第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江金星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詐騙方式及分工相關證據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林惠秋112年4月11日13時48分許4萬元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低利息貸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乙○○依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林惠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7614偵卷第17至23頁、第25頁、第28頁)⑵帳戶個資檢視、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7614偵卷第14至16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峻滐112年4月11日17時20分許1萬元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貸款之受款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乙○○依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李峻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62張(見9336偵卷第27頁、第41至42頁、第49頁、第52至55頁、第63至65頁、第71至99頁)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743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9336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1頁)⑶李峻滐簽立之詐欺集團提供之借貸契約1份(9336偵卷第56至5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4月11日17時20分許1萬元112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1萬元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1萬元112年4月11日17時24分許1萬元3施嘉明112年4月11日10時5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3萬元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快速通過貸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乙○○依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施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0029偵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7頁)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3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0029偵卷第39至44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112年4月11日17時10分許1萬元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貸款之受款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乙○○依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東港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第24頁、第33至39頁)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東港警卷第8至10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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