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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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上一代表人 馬吉瑞
代理人 劉晉瑋
代理人 蔡世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秉軒 (原名林學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芓凝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二人為強制執行,但並未陳明對債務人之何具體財產為執行標的物(僅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相關財產資料),而債務人二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債務人二人之住所均設於基隆市○○○路000巷0弄0號2樓
(查債務人林學長,已更名為 林秉勳 ,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遷入上址;至於另債務人陳芓凝,則早於109年1月2日即遷入上址),此有債務人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債務人二人既無住居於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為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債務人二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