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念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念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彭元鴻 於警詢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告訴人3次,係在同一處所,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次接續之動作,為接續犯。爰審酌本件被告因在辦公室開啟音響聲量,遭受告訴人質疑,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於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完全坦白承認,其除於偵查中已親自書寫道歉聲明,並傳閱予公司其他同仁,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願當面道歉,如告訴人需要,更願登報表示歉意,足見其有悔改之意,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量被告犯後已有前述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措施及提議,足認其已深自反省,雖未獲得告訴人的認同,而拒絕其上開和解之提議,然本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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