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方春意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壬○○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庚○○原名游.被告乙○○被告甲○○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97年度偵字第3426號、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為現任高雄市議會第7屆議員,係刑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己○○係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 大隊長室秘書,負責綜理交通大隊大隊長室行政事務安排及議員聯繫等業務;被告丁○○、壬○○皆係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中心承辦人(丁○○任職期間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底,另自96年9月1日迄96年
9月28日止;壬○○任職期間自95年3月間至96年8月底),負責逕行舉發業務;被告庚○○(原名為 游文境 )、乙○○、甲○○係被告丙○○議員服務處之人員,負責接聽該電話接受民眾陳情業務。
㈡被告丙○○明知其身為高雄市議會議員,其宣誓就職高雄市
議會議員時,依據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係屬其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亦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其應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違背上開法令,於95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上某餐廳,趁高雄醫學院該區排班計程車司機之尾牙餐會於上開時地舉行時,向參與餐會之計程車司機遞上名片,並稱:有需要服務就來找我,俟後該餐會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問丙○○:罰單可以辦嗎?丙○○即稱:假如有就拿來看看而服務選民。民眾口耳相傳後,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駕駛人遭測照桿拍照舉發後,即向服務處人員請託,請被告丙○○以議員之身分處理,以免遭罰。
㈢而被告庚○○、乙○○、甲○○等人於受理請託人之請託後
,即與事前已知情之丙○○共同基於圖利及毀損公務員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乙○○、甲○○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請託人所提供之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填具在該服務處早已製作完畢、上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 博文台 鑒及委請陳秘書辦理等字樣之傳真例稿,並由個別受理民眾請託之被告庚○○、乙○○、甲○○傳真予交通大隊之秘書己○○收受,利用被告丙○○擔任高雄市政府市議員之身份、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年度預算之權力,向交通大隊秘書己○○等人關說或施壓,進而要求被告己○○依上開傳真文件所載之車號、時間、地點,將測照桿所拍攝顯示相關車輛違規事實之相片進行銷毀或藏匿。
㈣被告己○○、壬○○、丁○○明知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
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亦明知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竟共同基於對其主管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事務,違背法令以圖利民眾之集合犯意,並另與被告丙○○、庚○○、乙○○、甲○○共同基於毀損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將傳真至交通大隊之請託傳真上載之車號、違規時間、地點抄錄於紙條上,並將該紙條送往負責主管高雄市路口微電腦測照桿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相關業務之逕舉中心,並交由該中心之前後任業務承辦人丁○○或壬○○收執,而被告丁○○、壬○○於收受上開紙條,且承攬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中心沖洗相片業務之廠商陸續將各測照桿每一時段之違規相片送回後,旋依被告己○○所親送紙條上所載之違規相片係何時及何地點遭測照桿拍照等資料搜尋出相關之違規相片,俟被告丁○○、壬○○尋獲特定違規相片時,明知依該相片所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如附表三相關規定之情形,竟將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違規相片抽出不送予逕行舉發中心作業員開立罰單,並將上開抽出照片藏匿或另送碎紙機絞碎致令違規相片遭藏匿,或遭毀損而不堪用,並致逕舉中心之交通助理員無法對交通違規民眾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並使交通違規之民眾得以免除繳納違規金額,因而圖利交通違規之民眾如附表三之金額。因認被告丙○○、庚○○、乙○○、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文書罪,被告己○○、丁○○、壬○○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乙○○、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文書罪,被告己○○、丁○○、壬○○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交通違規採證相片及車籍資料、逕行舉發中心助理員 林慧美 、車主 黃英豪 、 張復興 、 簡百妙 等數十位車主之供述暨丙○○服務處請託傳真資料、丙○○行動服務車廣播帶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辯護人均稱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雖於偵查中經命具結,惟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詰問,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慧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之部分無證據能力,經具結之部分,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詰問權而補正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而轉換為證人之身分以及證人林慧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者,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法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被告聲請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以資補正即可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上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證人,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又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該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參照),至於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之證述;以及車主黃英豪、 莊興南 、 施公普 、 李麗華 、 許元成 、 陳永傑 、 許清洲 、 陳俱彣 、 黃碧堂 、 江阿屘 、 劉斯慶 、 洪明章 、 張志雄 、 鄧淑惠 、 賴建豪 、 蔡精龍 、 楊世豪 、 王銘瑞 、 朱淑芳 、 黃進 在、 陳基和 、 劉雲昭 、 李登泰 、林金郎、 蔡沛辰 、 吳榮國 、 鄭伯成 、 王振樺 、 葉惠瑛 、 陳明志 、 廖椿永 、 陳啟宗 、 楊淑娟 等人暨交通助理員林慧美、 林秀足 於偵查庭時係由檢查事務官所為之詢問筆錄,並非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故不得令其等具結,故該些證人於檢查事務官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內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明白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中,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亦非不法取得,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丙○○、庚○○、乙○○、甲○○均自始否認有犯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及刑法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犯行,被告己○○、壬○○、丁○○則否認有犯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毀棄、隱匿公務員職掌文書、物品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伊未利用擔任高雄市議員之身份及握有質
詢預算之權力而關說或施壓,或要求己○○將測照桿所拍攝車輛違規之相片銷毀或藏匿;伊及伊服務處同仁站在民意代表之立場,僅將民眾疑慮轉達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無人對其回報陳情案件後續處理,且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有13件(編號1-13號)仍有開立罰單;有7件(編號14-20號)之違規情形根本無需被罰;有84件(編號21-104號)無攝錄測照紀錄,伊並無犯罪等語。
㈡被告庚○○、乙○○、甲○○均辯稱:擔任丙○○的助理,
只負責傳真民眾陳情。接受民眾陳情時,不用請示丙○○,且會跟民眾說不可能百分百處理,會盡量請交通隊處理,並無犯意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伊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隊長
秘書,丙○○議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傳真其選民服務卡陳情之事項,伊轉交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並未越權要求銷單,亦未曾過問後續處理情形,伊與丁○○並無長官部署之考核關係,逕舉中心之業務非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無利用職權、身分或機會圖利等語。
㈣被告丁○○、壬○○均辯稱:雖有接獲己○○以紙條書寫違
規資料,並有依資料核對照片,惟並無不論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均逕行抽取照片銷毀而蓄意圖利車主之情形,因交通助理員依其案件多寡、身心狀況,舉發上寬嚴不一。案件未舉發有很多原因存在,並無抽取違規相片銷毀圖利之犯行等語。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756號判決參照)。
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 公正 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起訴書所指之罪行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七、經查:㈠被告丙○○、庚○○、甲○○、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刑法第138條毀棄、隱匿公務員職掌管文書、物品罪之部分:
⒈有關被告丙○○是否曾有利用市議員之職權對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施壓?證人 周化越 於原審98年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長兼高雄市議會聯絡人,在擔任議會聯絡人職務期間丙○○並無對交通大隊預算提出杯葛或質疑,預算編列他會提出質詢,但編列的預算都有三讀通過,印象中他沒有對交通大隊的預算刁難,我們沒有對丙○○議員陳情的事件特別處理,議員都會陳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至第188頁);又證人 王文章 於96年10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公關室主任負責新聞媒體的聯繫與民意代表的聯繫,議員都對警局提出預算使用情形意見、關心案件,因他們受選民所託,那些選民在我們的警察機關,他們會直接去關心,或請我們公關室人員關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㈠第145頁);已難認被告丙○○有對議會施壓藉以達成其意欲之某種目的;又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議會函調丙○○任職第6屆、第7屆市議員期間之質詢資料,經遍閱亦查無任何被告丙○○曾藉高雄市議員身分及影響力向任何單位主管為施壓、關說甚至刪減預算之情形,此有該高雄市議會第6、7屆質詢資料在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
190頁可考;故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轉達民眾之陳情或請託,應尚非「假借權力」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施壓可比,公訴人雖以報載傳聞議員向交通大隊施壓之剪報作為犯罪依據,然此簡報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犯罪之證據,乃眾所周知,故公訴人以此作為犯罪證據,尚有未妥;又被告丙○○依其市議員之身分地位固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預算有影響力,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丙○○曾有藉其高雄市議員身分及以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監督預算之權力,向該單位或任何人施壓之事證;何況被告丙○○與己○○僅一面之緣,從未談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或陳情事宜,亦從未藉擔任高雄市議員身份,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年度預算之權利,向交通大隊秘書己○○等人關說或施壓,更遑論被告庚○○、乙○○、甲○○有與之共犯之可言。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己○○擔任大隊長秘書,
負責公關,並無請我將市議員委託的車牌號碼違規相片抽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㈠卷第32頁),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98年1月16日審理時結證述:己○○有拿上載車牌號碼、違規時地、違規事件單子,要我看看有無違規,我會利用看廠商沖印照片情形的時候,順便看有無己○○送上來的車子路口相片,如有,我會看相片違規要件是否齊全,如要件齊全,就把抽起來看的相片放回去並送去給助理員,有瑕疵之照片我會抽起來絞碎掉。不會回覆丙○○服務處,我不認識他,也沒有回覆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6頁);另證人林慧美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丁○○、壬○○、己○○沒有要求我們注意某些違規相片,丁○○、壬○○雖然業務上有接觸,但他們沒有對我們作特別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至第230頁),可見被告丁○○、壬○○對於被告己○○所轉載送交之民眾經由民意代表對交通違規照相所為之陳情,均從未指示交通助理員針對特定個案特別處理,被告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交給逕舉小組時,不會交代這個案件要如何處理,也不會問後續處理情形,丙○○服務處的傳真收到後,違規事證明確的照常會被舉發,丙○○無做過反應或抱怨,交通大隊沒有因為測速桿照相違規處理在市議會受到丙○○的施壓,也不會對丙○○服務處的陳情作特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至第159頁),更可見無論是被告丙○○服務處之人員或係被告己○○、丁○○、壬○○等有接觸過民眾請託事項之人,對於車主是否遭違規裁罰最終結果,多半未關心、過問,堪認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接受請託及己○○之轉交請託舉動,應係出於安撫請託人之動作,並無真正圖利車主之意思;再就扣案被告丙○○服務處之服務卡及請託資料內容以觀,其上並未記載「抽單」或「免罰」字句等足以彰顯其犯罪故意之罪證,且其服務卡上所載之車輛仍有遭相關交通主管機關開立罰單(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1至13號);或有因逕行舉發小組人員無從就相關照片為交通違規之判定,而未開立罰單(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至20號);或有因查無該路口或無照片、抑或無該時段光碟等情形而無法查知是否違規(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至104號)等之情形,此有該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蒐證照片、請託傳真單、服務卡等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㈠第257頁至第303頁)。故傳真或服務卡之物證,雖可證明有民眾前往被告丙○○服務處請託及該服務處受理人員並據以傳真請託事項予交通大隊秘書己○○之事實,然仍無證據證明該服務處上開傳真之行為已影響逕行舉發小組人員過濾、判讀照片之職權與裁處。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罪之成立,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參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然被告丙○○、庚○○、乙○○、甲○○依其身分,對於交通大隊逕舉中心之職權行使均無影響力,又無證據認定其有共同利用議員之身分施壓或影響逕舉中心之業務承辦;換言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所處罰者係針對「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機會對某種事務加以不法影響因而造成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而非單純處罰「公務員之身分」,民意代表依其職業上之敏感度或可認為對於行政機關願意對其巴結或有所顧忌,也許背後有其不單純之動機,本應自我約制,然在本案中,上開請託行為依現存證據亦僅能認定係屬於依人際關係之交情而出面代為請託,所謂「利用議員職權干預施壓」云云,應缺乏積極證據,該部分亦未據公訴人舉證。
⒊又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如於辦理政府採購法業務時,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營繕等之法令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明知違背法令」,應指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無異與修法限縮圖利罪適用範圍之旨趣相悖,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規定,乃屬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有濫權行為之道德性規範,並非關於執行特定職務所應遵守之具體規定,應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參照),而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1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道德要求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故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為民意代表,於就職時,已依宣誓條例相關規定宣誓「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私求利」,竟違背上開誓詞之規定,以宣誓條例作為丙○○成立圖利罪之「明知違背法令」,然違背宣誓條例並非即屬違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45號、第4640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所指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違反第7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14條,應處以新台幣壹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係就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自行迴避,其規範目的係在防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時產生不當之利益輸送,與本件被告丙○○被起訴之利用議員職權施壓獲利之情節,迥然不同,不能比援附引;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亦非丙○○關於執行議員特定職務時所應遵守之具體規定,至於起訴書所提及之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掌物品、文書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執行、適用,更與被告丙○○執行議員之職務、權責無關,就被告丙○○而言,公訴人所引之條文均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公訴人無法舉出被告丙○○於執行具體議員職務時,有何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法規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及行為之事證足使本院確認其起訴之事實為實在,就圖利罪而言,應屬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⒋至於證人即被告己○○於96年9月28日偵訊時雖具結稱:服
務處傳真的目的希望我們幫他塗銷照相,也就是抽照片。抽照片就是在底片收集到逕舉中心後,尚未開立紅單前將相片抽掉而不用開罰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然被告丙○○、庚○○、乙○○、甲○○均自始否認有要求被告己○○違法抽照片,被告己○○雖稱「他們傳真的目的是希望我們幫忙塗銷照相,也就是抽照片」云云;然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受到丙○○市議員服務處之施壓,亦從未回報系爭傳真處理之結果,又未曾直接接獲抽單之指示,可見該所謂「傳真的目的是希望塗銷照相」云云,應係被告己○○為應付偵訊之質問所為之一時推測,屬其個人生活經驗之思考,但並非出於證人之親自見聞,被告己○○所認知被告丙○○服務處人員傳真民眾請託事項之目的,仍待其他證據證明是否為真,況且:
⑴被告丙○○供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及N2-4910號有違
規紀錄,也有自行繳納罰單之紀錄,並提呈車號00-0000號、1380-TG號之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原審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互核相符;至於被告丙○○所提呈車號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違規日係96年7月9日,與起訴書所訴車號0000-00號違規時間係96年3月30日,與丙○○所提呈之違規時間係不同之違規事實,此足以證明被告丙○○96年3月30日之違規照片如係被違法抽取、塗銷,其為何在96年7月9日之違規,不依照上開模式來抽取照片、塗銷,而須繳納罰單?反推可見被告丙○○96年3月30日之違規照片並未被違法抽取、塗銷,此部份被告丙○○之供述,堪認為實在。《至於檢察官雖庭稱丙○○有多次替自己及妻子銷單云云;經查丙○○供稱:車號00-000
0號車子屬於伊名下,大多自己與司機在開,車號0000-0
0號車子伊在開,登記伊妻子名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㈢第7頁至第9頁),經遍閱全卷,車號00-0
000號車輛係屬於起訴書附表三第4號已有開立罰單故而未起訴之部分;僅車號0000-00號係屬於起訴書附表三第23號起訴部分;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是如有交通違規,則車輛駕駛人即丙○○,即屬於受舉發人之地位,以圖利罪屬於對向犯而言,圖利人與被圖利人不可能同屬1人,暫不論該次違規照相是否足以達開立罰單之標準,就圖利罪之定義而言,公訴人認丙○○有銷單圖利行為,亦與圖利罪之基本定義,顯然有違,併此說明。》⑵疑似違規銷單之38個個案之車主是否與被告丙○○服務處
人員達成透過被告丙○○請託,交通違規即可免為裁罰,並推由服務處人員向交通大隊為請託,雙方是否構成圖利罪中圖利人與被圖利人之對向犯之合意;然①證人簡百妙於96年11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有閃光,我去服務處說懷疑被拍到,她說我幫你查,但不保證不會寄紅單。他們說如果有會盡量處理,但紅單來了,我還是要繳。
這兩次被拍,他們有回報說有幫我處理了,這兩次都無收到紅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
1頁,附表二編號37)。②證人張復興於96年11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去找丙○○服務處看能不能幫我取消違規照相,助理說不一定可以,我沒收到罰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附表二編號36)。③證人 李彥良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車被拍照有閃光。我跟服務處人員說我在左楠路附近有被拍照可否請議員幫我處理掉。處理掉是指抽掉罰單不用繳罰款,我希望是這樣。當時和我接洽的人是否知道我意思這我不瞭解,但他有說要幫我的忙,我沒有收到紅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附表二編號38)。
④證人 蔡幸娥 於偵訊中具結稱:我在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屬實,我的銷掉是指違規後不繳罰款,就是看他能不能把照片拿掉,不行的話我也會繳。我去服務處時,該助理說會幫我處理,然後當場打電話,打完後他就跟我說應該沒問題。處理後對方沒有回報,我沒有收到紅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㈡第230頁至第231頁,附表二編號27)。⑤證人 林一相 於偵訊中稱: 徐致誠 有跟我說他被拍照,他說看能不能申訴,我說「 武忠 阿」那邊我看他服務很好,是我去服務處講的,我說看有無被拍到,若有拍到看能不能抽掉。對方說看看、盡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㈡第262頁至第264頁,附表二編號16)。⑥證人 黃進在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拍後跟服務處接洽請他幫忙,看能否抽起來。他說抽不起來還是要繳,我說盡量拜託。後來我沒有收到紅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0頁,附表二編號18)。(至於其餘車主即證人洪明章、葉惠瑛、陳基和等數十人,因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乃不引述;而起訴書所指:丙○○於95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上某餐廳,趁高雄醫學院該區排班計程車司機之尾牙餐會於上開時地舉行時,向參與餐會之計程車司機一一遞上名片,並稱:「有需要我服務的地方,就來找我。」等語,俟後該餐會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問丙○○:「罰單可以辦嗎?」丙○○即稱:「假如有就拿來看看」等語之方式服務選民,造成一般民眾間口耳相傳云云,該部分之證詞係以證人廖椿永於96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為憑,因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屬於審判外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起訴書該部分之論述,本院乃無需說明該部分事實證據不足之理由)。
⑶綜上可知,民眾說詞互有不同,然均屬民眾對於議員功能
之期待,被告丙○○服務處人員之說法均係幫忙查看看,不一定能幫忙,有開單還是要去繳錢等等,有上開多位車主之證詞可證,顯見被告丙○○及乙○○、庚○○、甲○○等人並未告知民眾其有且會影響交通大隊開立罰單之權,已難認被告丙○○、庚○○、乙○○、甲○○有圖民眾免除遭開立罰單利益之意思而與上開陳情或請託之民眾達成圖利與被圖利人雙方之合意或毀棄公務員職掌文書、物品之犯意;是以證人己○○證稱:傳真之目的是「希望交通大隊幫忙塗銷照相,也就是抽照片」等語,係屬己○○個人對於丙○○服務處傳真車輛車牌資料之行為所下之結論,然己○○指丙○○及其服務處人員傳真之目的是要求希望交通大隊幫忙塗銷照相之此一結論,證人己○○仍無法說明其下此結論之理由依據何在以及是證人己○○何時何地之所見所聞,故本院仍不能單以證人己○○上開一己之意見或推想,作為不利於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之證詞;至於被告乙○○、庚○○於偵訊時供述:傳真後會打電話確認是否收到傳真以及會說:幫忙處理一下、麻煩一下等語。然幫忙處理一下、麻煩一下,甚至拜託查清楚一點等等之言語,僅係包裝其人情上之請託之客套詞語而已,均無法逕行解讀為有要求違法抽單之意思以及雙方已達成此合意。
⑷至被告丙○○於96年9月26日、96年9月29日等2日共5
則之監聽譯文內容,乃均係於案發後被告丙○○與記者或議員同仁之通話,時間點均在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時點之外,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行之依據。況且其內容主要係被告丙○○抱怨媒體因未經查證而以誇大不實之標題為錯誤之報導,使被告丙○○之形象嚴重受損,並釐清其服務處被搜索者僅係選民服務卡,並無「紅單」,並一再強調服務處所傳真者僅代選民陳情而已,至於罰與不罰(即開單與否)仍係交通大隊之行政裁量權,被告丙○○或服務處人員並無干涉之餘地。
⑸至被告丙○○服務處之人員庚○○、乙○○、甲○○等人
,除將違規車輛牌照號碼、時間、地點等資料傳真給被告己○○外,另打電話確認是否有收到傳真一事,此乃被告丙○○服務處人員為確保其為民服務之資料確實有傳到己○○處,以便向選民交代已做陳情之服務,因傳真時可能因傳真機故障、紙張不足、忙線資料量過大,或未開機等因素,導致傳真失敗之情形,服務處人員因求好心切,為確保選民之陳情得以確實轉達,乃再以電話確認,並無違常情,然就被告己○○或其辦公室人員而言,其傳真機均正常運作,功能並無異常之情況,為節省往返之煩,遂轉告丙○○服務處人員無需再三確認,亦與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違背,故不得以此而推定被告己○○確有逾越一般陳情之處置方式,而有命其他員警為違法抽取照片之行為。⒌綜上所述,民意代表設立服務處之用意,係連繫並拉近與選
民之距離,亦多設有稅務或法律方面之諮詢,服務處工作人員對於民眾之請託,為其轉交相關單位處理,係其服務處平日之工作內容之一,認真者或再回覆請託之民眾,亦有對於民眾請託事項虛應敷衍之情形,而民眾所請託之事項究竟權責單位如何處理,服務處人員毫無追蹤,此從證人己○○證稱:丁○○、壬○○並無將處理結果回報給我,我也不會問他們後續處理情形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6頁),核與被告丙○○、庚○○、乙○○、甲○○之供述悉相符合,由被告己○○不需要回覆以及被告丙○○、庚○○、乙○○、甲○○對於交通大隊之處理結果並無太多之關心,可見其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車主不法利益之意思及共同隱匿、毀棄公務員職掌文書、物品之企圖。雖民眾對於地方民意代表法律所賦予的職權不甚了解,且遇有與行政機關之溝通、爭執時,習於請託民意代表代為表示意見,而民意代表為求選票,關心、關切、關說,陋習不一而足,承辦事務之公務人員對於來自親友、上級、民意代表、或其他有力人士之請託,仍應本乎職權,依法行政,否則即有行政不中立甚至違法之危險;然如僅以民意代表對於行政機關之預算享有監督審核之權限,以及被告丙○○常以宣傳車廣播可為民服務等等內容為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被告丙○○有利用民代身分、機會圖利或毀損、隱匿公務員職掌文書、物品之意思,進而認定被告丙○○與庚○○、乙○○、甲○○具有犯意聯絡,仍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丙○○、庚○○、乙○○、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及刑法第138條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己○○被訴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刑法第138條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部分:
⒈就被告己○○之職務,其對於逕舉小組就有關交通違規照相
事務,是否屬於被告己○○職權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言,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組組長 劉明烈 於原審98年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己○○在一組擔任小隊長,擔任公關業務跟民代、媒體的接觸,己○○與丁○○、壬○○在官階、職務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對丁○○、壬○○沒有獎勵、懲罰權限,己○○不可以命令壬○○、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至第194頁),證人 汪忠榮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己○○任職比較久與議員也比較熟,所以就由他處理。己○○係將陳情內容交由逕行舉發中心,屬其職務範圍,己○○並無權力可決定是否銷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
197號卷㈠第1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雖於原審時結證稱:己○○交下來的事情,就是大遂長室交代下來的事,大隊長室與我職務,有上下屬從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47頁),然被告壬○○及丁○○均未表示被告己○○提及 伊承 大隊長之指示等語,自不能認被告己○○有透過大隊長之權限為指揮監督,被告己○○僅代為轉達陳情意旨,並無要求被告壬○○及丁○○抽取照片而求免罰之意。足見被告己○○就逕舉小組有關交通違規照相事務,並非屬被告己○○職權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被告己○○與丁○○、壬○○互相亦無隸屬、上下層級關係,己○○應無任何可以憑藉之權力或身分以影響丁○○、壬○○對逕舉中心之交通違規裁處。
⒉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己○○不是常來逕舉中心,僅在
交通助理員 曾海欗 請假時,親自送上去,挑照片的作業標準相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㈢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98年1月16日審理中亦結證稱:
大隊長己○○有拿上載車牌號碼、違規時地、違規事件單子,要我看看有無違規,如有廠商送回沖印照片,我利用看廠商沖印照片情形時順便看看有無己○○送上來那部車子的路口的相片,如果有我會看相片違規要件是否齊全,有無瑕疵,如要件齊全,沒有瑕疵我就把抽起來看的相片放回去,再把整疊的照片送下去給看照片的交通助理員,如有瑕疵我會直接抽起來絞碎掉,有瑕疵的照片我們的處理方式就是絞碎掉。我不認識丙○○,我也沒回覆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6頁),另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己○○擔任大隊長秘書之業務範圍為所有大隊的公關事務,己○○並無將丙○○市議員的服務卡交給我過,也無請我幫忙將市議員委託的車牌號碼違規相片抽掉。己○○交給我這些資料時並沒特別交代等語(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㈢第85頁、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㈡第18頁);於原審98年
4月17日審理中亦結證述:己○○拿紙條給我叫我注意一下,並無交待具體的處理方式,他沒有叫我抽照片出來不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頁至第291頁),證人所證核與被告己○○之供述:僅轉送陳情,並無違法指示等語相符,被告己○○之供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⒊再觀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98年1月16日審理時證述:傳
真之後交通大隊不會有回覆,傳真後,還是有被開單,有的民眾還會抱怨,民眾若抱怨,我就說我們只是服務,我不會再告訴丙○○讓他去交通大隊抱怨,其他的行政機關也有設置專門接受市議員陳情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以及參酌證人乙○○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曾經把民眾關於違規的陳情傳真到交通大隊,傳真後有再打電話給交通大隊確認他們有無收到傳真,沒有要求交通大隊人員抽調照片及不可以開罰單,在檢察官偵訊時曾說,打電話給交通大隊確認時,會說麻煩一下,麻煩一下是請他們看一下民眾的陳情,我打到各局處都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頁至第238頁),是以被告己○○於收受民意代表為民眾交通違規照相逕行舉發個案所為之陳情請託後,即將之轉載送交逕舉小組參辦,其於轉送文件時,既未表示處理方式,事後更未追問處理結果之事實,應可認定,顯見其並無特別關心陳情事件之後續處理,堪認其內心並無圖利車主之犯意。
⒋至於被告丁○○雖於偵訊中陳稱:他擔任大隊長秘書很久了
,他交給我紙條時,有時會告訴我要注意一下,最好不要開,他在我到任後跟我講過1次,我就開始知道收到紙條怎麼處理,這是我跟他之間的默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偵查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以及於原審聲羈庭訊問中陳稱:己○○會將寫有違規地點、車號、時間的紙條給我,不知道是否是丙○○的。己○○要我特別注意,就是指篩選相片時要特別小心。我依照己○○給我的紙條上的資料去抽相片。大多數都是依己○○給我的紙條上的資料為抽取,少部分如該車有特別處,才會檢視違規情況。我主要依己○○給我的紙條行事。己○○他口頭上告訴我這件要處理,就是要我抽相片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88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然為被告己○○自始所否認,並供稱:有將載有違規車輛時間、車牌號碼的紙條給丁○○,在丁○○到任前是將紙條交給壬○○,都是單純轉交民眾陳情或請託事項,並無為任何違法指示,更與丁○○無達成所謂之「這件要處理就是抽照片」之默契等語,而本案中,除了被告丁○○曾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及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述外,別無其他旁證足以證明被告丁○○之上開2次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查亦與本案卷存之證據相齟齬,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壬○○自始即否認有違法抽照片且亦證稱:並無無論
是否有違規均逕行抽取照片銷毀之情事,而被告即證人丁○○除上開2次曾有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其餘供述中,均稱並無違法抽照片之行為,本案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請託日期暨對照被告壬○○、丁○○任職交通大隊逕舉小組承辦人之期間,可知附表二編號2至37部分之請託日期係於被告壬○○任職期間,而僅編號1之照片是被告丁○○90年1月1日迄95年2月底任職逕舉中心承辦人以及編號38之照片係被告丁○○96年9月1日起任職逕舉中心承辦人後所請託,故有關被告丁○○所涉案之部分,自僅有編號1、38之交通違規部份而已,其餘部分則與被告丁○○無關,先予說明。
⑵本案經起訴之38件交通違規相片,經原審法院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再為判讀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55645號函覆以:「依據照片舉發之違規案件,為達行政處分公信力原則,相片顯示環境、設施、車輛、構成件等均須具體明確。對於地點、車號、廠牌、顏色模糊、不能辨識、號誌標誌標線故障、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等原因之照片均逕行捨棄」,「涉案之38件疑似違規交通案件認定:疑似有闖紅燈、紅燈越線、紅燈右轉、超速等情形,但基於行政處分之明確性與誠信原則,概存有號牌模糊、光線不足、路樹遮掩、標線脫落、數據異常》》‧‧或舉發顯失公平等瑕疵爭議」云云。準此,涉案38件交通違規相片,多係存有瑕疵爭議之照片。又公訴人起訴之上開38件交通違規相片經原審法院送請逕舉小組,請該小組實際從事判讀照片成員共7名交通助理員重為判讀,有關編號第1、38號與丁○○有關之交通違規部份,經該7人認證後,結果認定:編號1之照片背景太暗、無法辨識違規地點,7人均認為不能開立罰單;編號38之照片,其中6人認為可以開立罰單舉發,另1人認為感應線圈有問題,速度有誤不能開立罰單舉發;有該違規採證相片清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78頁),足見對於交通違規相片所為之人力判讀,客觀上難免生歧異之認證結果。而瑕疵照片之處理方式,證人林慧美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在一般作業情形下,有瑕疵之照片自己如果有確定,就自己處理,抽出相片沒有紀錄列管,抽出碎掉亦沒有人可以知道,一般直接用碎紙機碎掉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至第230頁),此處理方式與被告丁○○、壬○○所供述處理瑕疵照片之方式相符;顯見交通助理員有被授權可以獨立審核交通違規相片之權限,並對於無法開立交通罰單之相片其處理方式即為絞碎棄置無需存底,故被告丁○○如對於經判斷後認屬於有爭議之瑕疵照片而逕加以抽取絞碎,其絞碎棄置採證照片之行為即不能逕行認定有毀損或藏匿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文書之犯意,蓋上開物品本屬於無需留存之物品。次按,公務人員就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舉發,固為法所不許,惟行政裁罰上,在正式為舉發之處分前,仍可斟酌其違反程度及調查、裁罰所需支出之成本,為是否究辦之決定,此即行政法上「便宜原則」之適用,而基於對人民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必須具有明確性與誠信性,是以對於存有瑕疵爭議之照片,處理方式應係如存有瑕疵則應予捨棄,以免生爭議,故被告丁○○對於在其任內並遭公訴人起訴有所謂圖利車主抽取照片毀棄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二組照片),因該部分之涉案交通違規相片存有瑕疵爭議,本不應開單舉發;即無所謂之公務人員就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舉發之圖利車主以及毀棄公務員職掌物品、文書之可言,被告丁○○證稱與己○○有抽照片之默契云云,不惟無法證明為實情,且被告丁○○之抽照片行為,就本件在被告丁○○任內與丁○○有關之被起訴之照片部分而言,被告丁○○亦無涉及刑責(後述),遑論是被告己○○有與之共同涉案,故所謂之默契云云,亦無法證明為實在。
⑶公訴人透過搜索扣案之卷內被告丙○○市議員服務卡片所
載之違規資料,依該車號、時間及地點經公訴人調閱底片資料及舉發資料,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之車輛,仍有遭逕舉中心開立罰單,而附表四編號21至104之部分,經公訴人依服務卡或請託傳真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勘驗扣案及向交通大隊所函調之相片光碟,竟是無該路口或無相片、抑或無該時段光碟等等情形,此觀起訴書之記載即明;遭公訴人起訴者僅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38組違規事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6日函覆原審法院依舉發作業人員認證違規採證照片結果,認證人【戊○○】僅19件可舉發,認證人員【 于茂淑 】僅18件,認證人員【伍紅錦】僅16件,認證人員【辛○○】僅17件,認證人員【 吳淑連 】僅21件,認證人員【 宋羽媜 】僅20件,認證人員【林慧美】僅22件,7位認證人員不乏有人認定【可舉發】,但有人認定車牌模糊【否舉發】,如前所述,更可知請託者多,而真正得以符合規定而開單者甚少,可知被告己○○確實僅係立於民意代表轉交陳情或請託事項之地位而已。被告己○○立於交通大隊與民意代表間聯絡窗口之公關角色,為討好民意代表,而將民意代表所接獲之民眾人情世故上之請託事項推諉逕舉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其作法雖不妥適,然被告己○○既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亦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動機,更無毀損或教唆毀損公務員職掌文書、物品之刑法第138條之罪行之可言,其罪嫌應屬不足。
⒌證人即交通助理員辛○○於本院99年4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
:97年12月我有參加卷附本案38件違規採證照片的認定工作,我們認證之前,上級並無開會做統一指示,我們自行認定可以開單的就可以開,不能開單的就不能開。(提示地院96年度訴字827號卷㈠第301頁至340頁)序號第1張照片我當時判定的結果,因背景很暗,認為無法判定為何路段之路口,至於雖有記載同盟三路502之1號,這地點是只有我們在判定的人員才知道在什麼地方,民眾拿到的時候並不知道地點是何地方,只能根據路口照相機的地點判定,且從照片來看,民眾也無法知道在哪裡被拍照,為了減少民怨我才拿掉的。至於序號第23號照片當時判定,因右手邊有影像擋住紅綠燈,所以不舉發,且異物也擋到一半車身所以不舉發。序號26號照片,跟剛剛23號照片的路口影像照片一樣,是異物擋住紅綠燈,地點可以判斷,是樹木擋住紅綠燈一半,所以我無法看出紅綠燈是否有問題。序號第37張照片部分,因下雨天而且塞車,我無法判定是紅燈之前過去的,還是什麼時候過去的,所以無法舉發他。序號第31張照片部分,因鏡頭模糊,所以不予舉發。我們每人分的照片並不一樣,若這捲照片分給我就由我認定,分給別人就給別人認定,我也不清楚別人如何去認定,我們都固定判定一卷,不會由不同人來判定同一卷照片。我們平常正式作業的時候並無書寫認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證人即交通助理員戊○○亦於本院99年4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在民國95年1月1日到96年8月31日我有在逕行舉發中心上班,工作內容為核對照片、照片採證、登入電腦、核對寄發。我核對時若發現有問題照片,就予以剔除,剔除以前我會徵詢同事意見。97年12月間我有參加本案38件照片採證之認證工作,我們認證之前上級並無開會指示。(提示地院96年度訴字827號卷㈠第301頁至340頁之序號第1號照片)當時這張照片太黑,無法辨識地點,故不予舉發,因背景太暗,違規很多,這地點常被申訴,所以背景太暗我們通常都不予舉發。我在逕行舉發小組工作之後有調到分隊,離開後又回來,在舉發小組大約7年,加上離開的時間前前後後大約有
9年的時間,每天的量都不一定,平均大約四、五百件,有爭議的照片不常發生,但照片上有很多車輛、地點有爭議、道路有在修復等問題,則會請教同事,但大部分都由我自己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可見認證人員挑選違規照片時是否予以舉發,確實有一定之標準,並無任憑己意而隨意認定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壬○○被訴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8條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附表三之38個個案疑似違規採證相片,於公訴人
自動簽分本案查證時,僅留存有相片光碟而無相片成品,且因無該違規採證相片,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乃未就該違規事實為舉發,此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車輛之疑似違規採證相片,確有滅失之情形,應可認定。
⒉而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壬○○有違法抽取應開立交通
罰單之照片加以毀棄、隱匿而圖利車主免除其遭交通罰款之不利益之犯行,其所依據者,係透過搜扣之卷內丙○○市議員服務卡片所載之違規資料,依該車號、時間及地點調閱底片資料及舉發資料交互比對後,整理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38組違規照片為憑(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請託日期及事實欄記載被告壬○○、丁○○任職交通大隊逕舉小組承辦人期間,編號2至37部分之請託日期係於壬○○任職期間,而僅編號1、38之照片係於被告丁○○任職逕舉中心承辦人後所請託)。然而,是否能因被告丙○○議員服務處曾透過被告己○○轉向逕舉中心請託且查獲曾有請託紀錄之1百餘輛車輛其中之38輛疑似違規車輛有未遭開立罰單之情形,即反推認為該未開立罰單僅有一個理由,就是逕舉中心承辦人丁○○、壬○○為圖利車主而加以隱匿、毀棄職掌之照片?疑似交通違規之照片遭毀棄是否尚有其他原因?拍攝或沖洗過程是否可能有滅失之情形?是否其他人均無抽照片之可能?諸多疑點仍待回歸逕舉小組對定點交通違規照相之作業流程及內部人員配置暨職權、舉發標準,以釐清判斷。
⒊就逕舉小組對定點交通違規照相沖洗、派發作業流程、內部人員配置暨職權、舉發標準而言:
⑴有關逕舉小組對於定點交通違規照相派發之作業流程而言
:其作法係先派由2名作業人員自高雄市路口約計65處固定式違規測照地點輪流抽換底片;嗣將底片點交廠商沖印;廠商沖印完成交件之底片、相片、光碟,則由經辦人員點收後,依廠商送貨單登記順序登錄於作業流程管制表後,再分由交通助理員簽領,逕自依授權執行篩選、認證、電腦入案舉發,並核對、裝封及交付郵寄作業。另逕舉小組配置承辦員警1名(即被告丁○○、壬○○),負責統籌逕舉小組人力及電腦入案系統軟硬體維護、擴充、異常狀況排除、公文、採購簽辦、民眾洽詢陳情解說、舉發數據分析等,囿於人力,為符合時效、測照相片交予經授權之交通助理員執行篩選、認證、入案舉發、核對、交寄等流程,均由各員全程獨力完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55645號函附於原審卷㈠第
300頁至第301頁可稽,堪以認定。⑵就逕舉中心人員配置暨職權而言:查逕舉中心配置交通助
理員從事違規照片之判讀工作,並無多餘人力實施複判機制,證人林秀足於原審98年4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交通助理員,自民國83年迄今,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照片沖印、各項費用之核銷、法院、監理單位之調案,本身工作並無參與照片之判讀,廠商送回送洗之照片給我點交時,我會接觸到照片,我會大致看一下照片的數量、明暗度、色差等,因我們作業時間緊迫,有問題的照片就不舉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逕舉小組交通助理員林慧美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中亦結證稱:「每天上班
8小時,每天要判讀5、6百張照片,一個違規事實有2張照片,需要判讀、輸入電腦、核對罰單,一組作業需要
2、3分鐘,有問題就需更久時間,違規屬實就開罰單,有些相片有瑕疵,例如有曝光、樹枝擋住、標線不清楚、號誌燈明亮度不足、相片的儀表板數據顯示不清楚、相片切割到,相片看不出來日期、時間、夜間照相時照不清楚四周的環境,無法判斷在那個路口照的,均沒有辦法開罰單。遇到有瑕疵的相片,自己如果有確定,就自己處理,也會請教旁邊同樣處理相同業務的同仁,如果他的意見我覺得可採的話,我也會採他的意見,而不用去問管理我們的人。通常我們自己可以處理的我們就處理,沒有規定要問上級,也可以請教同事。抽出相片沒有紀錄列管,直接用碎紙機碎掉就好。經確定違規的相片,不會送給丁○○或壬○○過目,原則上他們是不看照片的,我們確定違規就自己舉發,舉發過程不必經過丁○○、壬○○同意。做判讀的時候,交通隊有告訴我們要從嚴審核,就是依照交通法規規定,也有告訴我們如果不清楚、有爭議就不開,這是對人民的處罰,要從嚴審核。丁○○、壬○○、己○○沒有要求我們注意某些違規相片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7頁至第230頁)。可知逕舉小組交通助理員對於交通違規相片所為篩選、認證流程,係從嚴審查確無瑕疵後,始行電腦入案舉發之;倘經初步審查存有瑕疵者,交通助理員經本得自行決意逕以碎紙機直接絞碎,逕舉小組內部並無任何監督與管理,從行政效率而言,固有所據,然所有有接觸違規照片之人,包含交通助理員、丁○○、壬○○、甚至沖洗照片之廠商等,均有可能將照片絞碎、毀棄而不為人知,逕舉小組對交通違規照片之絞碎率或開單率,毫無覆判或事後查核制度設計,何人抽走照片等,均不易查知,每一環節均有生弊之可能。
⑶就判讀標準而言,除上述證人林秀足、林慧美所證之外,
由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55645號函示:「違規相片顯示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等均須明確,對於地點、車號、廠牌、顏色模糊、不能辨識、號誌標誌標線故障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等原因,均需逕行捨棄,以避免過度耗費判讀時間及減少日後之申訴爭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0頁至第301頁),亦可得知違規照片之判讀標準應從嚴以避免日後與民興訟。然對於有瑕疵易生爭訟之照片,例如顏色模糊、照明不清等等,上開客觀標準適用於個案判斷時,仍不免有判別認知上之差異,嚴謹程度作法難得到一致,此由證人林秀足於原審98年4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只有林慧美助理員會把照片交給我要求廠商重印,因為我們作業時間緊迫,其他助理員比較不會要求重洗,有問題就不舉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可知交通助理員個人判讀寬嚴拿捏仍有些許差異,而就各別照片從新沖洗後再為舉發此點而言,此作法應非一般交通助理員之作業常態。本院並參酌警政署92年7月9日警署交字第0920098157號函所頒布的逕行舉發案件管制考計畫,其中第三、㈡4規定:「逕行舉發案件,須注意時效性,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20日內完成入案、製單,及將通知聯交付郵寄,逾期不得舉發、移送」(見原審卷㈢第153頁至第154頁)可知,開單之時間依當時之法規僅有期限20日。再對照證人林慧美上開於原審所證稱之每天要判讀5、6百張照片,一組作業需要2、3分鐘,違規屬實就開罰單,有問題就更久之證詞,在工作繁重、時間緊迫之壓力下,林慧美前開證述:「補正後才舉發」之方式顯非常態,絕大多數之瑕疵照片應不會於進一步經調查後補正,包括相片重新沖洗、或是車牌號碼模糊不清乃調閱全台所有類似之車號比對車型、車種、顏色等等追根究底後再加以舉發等等之作法,應屬少數。故而妨礙判讀違反行政處分應明確性原則之照片,應有直接就遭判讀人員廢棄之可能,公訴人所起訴之附表三編號1-38號之38件個案違規照片,雖未有違規舉發之紀錄,亦無法據以證明係肇因於被告丁○○、壬○○明知應舉發而抽取相片所致此一原因而已。
⑷就實景攝錄及照片沖洗效果而言:證人林秀足於原審98年
4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廠商將洗好相片送進來我會接觸到照片,會看一下針對沖洗數量、明暗度、色差。實際進行判讀的交通助理員會向我反應照片沖印品質不良,但很少,他們在認證時如發現車號有裁切的問題,例如車號、號誌、違規日期有裁切到或是兩張照片重疊在一張,照片上的影像重疊,廠商來時我會反應,如果同事說要重洗,我也會請廠商重洗,如果同事沒有要求,我就不會要求重洗,我是負責跟廠商交接照片的,丁○○也會跟廠商作指示要重洗照片。有看過洗出相片兩張黏貼在一起,撕開後毀損撕壞,但是很少。印象中只有林慧美助理員會把照片交給我要求廠商重印,因為我們作業時間緊迫,其他助理員比較不會要求重洗。有問題的照片一般就不舉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4頁至第285頁);由證人林秀足偶有發現照片沖洗送回後之缺失及證人林慧美曾有退回要求重洗照片更可知悉:沖印業者大量沖印時,容易產生諸多瑕疵,如違規日期有裁切、照片重疊、照片未陰乾即疊合時產生的沾黏而沾黏撕開後產生毀損等等;以及一般實景攝影時於拍攝過程中發生曝光過度、號誌燈明亮度不足、四周的環境無法判斷、影像模糊等等;上開情形均有可能妨礙判讀之正確而遭作廢,此亦可證明:雖未有舉發之紀錄,然亦可能是相片攝錄、沖洗時發生問題,無舉發之紀錄絕非被告丁○○、壬○○擅自抽取相片之單一理由而已,仍有其他有利於被告丁○○、壬○○原因存在之可能。
⑸是以,採證相片滅失之原因,或可能係沖洗完畢送回逕舉
小組時因沖洗效果不佳,由分到的助理員自行決定棄置,或可能係逕舉小組人員正確或錯誤、寬鬆或嚴謹之判斷,或可能是沖洗人員洗壞照片而作廢,亦或可能是與上開人員均不相干之人士之其他原因、理由,公訴人起訴之38個個案違規採證相片滅失之時機、方式、行為人,既有多種可能及組合;故推論違規採證相片之滅失必定係被告壬○○、丁○○所為,且係因被告己○○之請託所致等等,尚乏明確事證可佐,公訴人所舉之採證照片遭毀棄以及潘、張二人有接收到己○○之請託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即本案被告壬○○、丁○○有圖利且蓄意抽取違規相片銷毀之犯行間欠缺必然結合之關係。
⒋由卷附高雄市交通大隊提供95年1月至96年7月之逐月測照
成功率資料統計顯示,在實際運作的情形,用以裁罰的照片張數,僅佔測照桿攝錄所有照片張數的41%至62%,其餘照片均係作廢,此有該98年6月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705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顯見舉發交通違規率平均只有一半,而本案遭起訴之個案,依其違規遭逕舉之時間,全發生於夜間及深夜,而夜間之照片,存有照片曝光度及四周環境昏暗之問題,因此產生瑕疵以及傾向判斷為瑕疵之比例必然高於日間,故請託之違規照片作廢比例縱使較高,亦不違常情。
⒌本件公訴人以交通助理員林慧美96年12月12日之偵訊供述作
為起訴被告違規抽取照片共38個個案之依據,然96年12月12日林慧美應訊時,承辦檢察官係指派檢察事務官製作訊問筆錄,同日檢察官乃接續訊問證人林慧美,命其具結後,提示檢察事務官所製妥之筆錄,經林慧美確認筆錄內容係實在後,命其簽名,然而,製作該訊問筆錄之檢察官竟未在訊問筆錄上簽名(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㈢第100頁),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制作之文書,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故訊問證人如已依法制作筆錄,應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訊問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使符合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參照),故96年12月12日有關檢察官訊問林慧美之偵訊筆錄,未符合法定程式,屬於無效筆錄;至於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林慧美筆錄,因屬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至多僅能以彈劾證據而視之;而因林慧美未經具結之筆錄無法逕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且交通違規照片之判讀涉及攝影之品質、沖洗之技術、助理員因身、心、環境等具體情況可能造成差異判斷,原審法院為求公平,乃將該38件交通違規相片發交逕舉小組所有每日參與判讀違規照片工作之交通助理員為判讀,發現其判讀後之認證結果確實差異甚大:一致認定可舉發者僅:編號7、8、11、13、17、20、21、29、35等9件,但其中認證清冊序號13、20、21,計
3件所為認證違規情形尚不一致,一致認定可舉發且認證違規情形相同者僅6件,其餘個案對於可否舉發及其認證違規情形,交通助理員判讀結果產生歧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5564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81頁),顯見如僅以1人之認證作為依據,恐有以偏蓋全之危險,固然交通違規照片之判讀係以助理員1人獨任為之,遇有交通異議案件亦無需請所有之助理員加入判讀,然因本案38件個案究竟會發至哪位助理員處理,因屬未明,亦可能係由認定事證嚴謹之助理員處理而其與被告壬○○、丁○○之判斷標準相同;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仍有查明之義務;更何況證人林慧美雖於偵查中供稱該38件個案存有闖紅燈、有超速等違規,然同時亦供稱該38件個案編號2、4、9、12、13、14、19、20、21、24、
27、30、38車輛,車牌不清、該車方向之燈號不清、依照片看是紅燈右轉但路口有綠色右轉箭頭燈,照片看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㈢第94頁至第98頁),顯然照片顯示有違規之現象不代表均達明確可以開立罰單之程度,而於原審發交再為判斷時,林慧美認定編號編號1、2、3、4、6、10、14、15、23、24、25、28、30、32、33、37等個案均無法開單(見原審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其判讀結果與偵查庭中之判讀稍異,原審為究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而傳喚其到庭,林慧美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則結證稱:
偵查庭看的是數位列印,偵查庭有刻意放大照片讓我比較好認車牌,但沖洗照片是以肉眼看,如看不清會用放大鏡看,但不會將照片放大來看,判讀時有很多照片車牌號碼都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頁至第231頁),顯然偵查中刻意放大照片之作法,並非交通助理員之實際判讀照片作法,林慧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足採信;而以行政處分應具明確性而言,若有1名交通助理員於判斷時認為不得舉發,則舉發機會最多亦只能達到6/7,仍有百分之15比例不舉發之可能;再比對被告壬○○、丁○○任職逕舉中心之時期,附表三編號1、38號個案未舉發係發生於被告丁○○之任職期間,該2個案經逕舉小組交通助理員判定並未達成應開單之一致結論。其餘在被告壬○○任職時所發生之個案,僅編號7、8、11、13、17、20、21、29、35等9件交通助理員達成一致開單之結論,故本院乃以在交通助理員間達成一致開單之結論以說明被告丁○○、壬○○是否有將明確應開單之照片抽出銷毀之行為。
⑴就被告壬○○是否涉案之判斷:
①被告壬○○自偵查起迄原審審理均自始供稱:伊判定之方
式與其他小姐一樣,但作業小姐量太大容易看錯,照片沖洗回來伊先看看有沒有大隊長交代的車子,若有問題就不開,沒問題就交給小姐處理,若違規事實明確,紅單開出去就開出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㈢第89頁至第91頁)以及:己○○有拿載車牌號碼、違規時地、違規事件單子,要我看看有無違規,有廠商送回沖印照片,我會利用看廠商沖印照片情形的時候,順便看看有無己○○那部車的相片,如果有,我會看相片違規要件是否齊全,有無瑕疵,如要件齊全沒有瑕疵,我就把抽起來看的相片放回去,再把整疊的照片送下去給看照片的交通助理員,如有瑕疵我會直接抽起來絞碎掉,有瑕疵的照片我們處理方式就是絞碎。我想既然大隊長室有交代,我就幫他注意一下。己○○有曾經跟我抱怨怎麼交給你的事情,又開單了,我回答說:紅單開就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至第148頁),可見被告壬○○並未因被告己○○有交代而故意予以放水甚明。
②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在被告壬○○自始否認
有違法抽取應舉發而不加以舉發之交通違規照片之行為,以及相片滅失尚有因接觸相片之人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之各種可能組合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壬○○有犯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其罪嫌自屬不足。
⑵就被告丁○○是否涉案之判斷:
①經公訴人疑為經藏匿或毀損之交通違規相片之附表三之38
件個案,依丁○○與壬○○分別任職於逕舉中心之期間,僅附表三編號1、38二個個案發生於丁○○之任職時期,是以除附表三編號1、38外之發生個案,既非在被告丁○○任職期間發生,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丁○○與上開36件個案曾有任何牽連,該部分自與被告丁○○毫無關聯,被告丁○○自無罪責可言。
②至於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聲羈庭訊問中雖陳稱:我照己
○○給我的紙條不問理由將相片剔除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88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然被告丁○○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已遭被告即證人己○○所自始否認,且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前所述,亦即附表三編號1、38號個案雖未有違規舉發之紀錄,然該2個案在交通助理員間並無法達成一致開單之決議,亦即上開照片仍有落在傾向不開單之助理員手中由其抽取絞碎之可能,以及由被告丁○○自行判斷該照片有瑕疵而抽取之可能,然無論係交通助理員抽取或被告丁○○所抽取,仍非該當於公務員違背法令明知係屬應舉發之照片而竟違法不舉發而圖利車主之情形。
③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3號之13組照片雖經被告丙○○服務
處所請託,然仍有開立罰單,有監理機關函復公訴人之相關資料可憑(見起訴書附表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載),上開附表四編號10-13號四組交通違規照片既有開立罰單,且依請託日期以觀(96年9月3日、96年9月13日、96年9月10日、96年9月15日),又係發生在被告丁○○尚任職於逕舉中心之期間,顯見被告丁○○並無不問是否違規就一律違法抽取照片,其上開在原審法院羈押庭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原審卷內現存證據尚有不符,被告丁○○在該次羈押庭以前96年9月27日之偵訊,以及於具保後迄今之各次庭訊時,均堅稱僅剔除有瑕疵之相片,此一陳述亦與起訴照片編號1、38號照片係有瑕疵之照片致不能開單之結果相符,應屬可採。而證人林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己能確定就自己處理,不知道能不能開罰會問小隊長丁○○及壬○○或其他同仁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7頁),足見被告丁○○仍有判讀違規照片之專業,其認定屬於有瑕疵照片而加以剔除,亦難認有越權;而對於違規明確者仍交付助理員,但對於存有瑕疵之照片,縱心證之形成從嚴處理而做有利於車主之判定,然其判讀標準既非不合理,且與其他助理員之標準仍有一致之情形,仍難認丁○○有不法圖利而故意毀棄隱匿職掌文書、物品之犯意,其罪嫌仍有不足。
㈣本件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等7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等7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丙○○、庚○○、乙○○、甲○○、己○○、丁○○、壬○○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等7人為無罪之判決。
八、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庚○○、乙○○、甲○○、己○○、丁○○、壬○○等人犯罪,而為被告丙○○等7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8款之情形:本件原審於
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庭時,審判長雖有逐一提示本署偵卷卷㈠P.218頁至P.232頁之譯文,並告以要旨(見高雄地院審判卷宗第3卷),然被告丙○○之監聽譯文尚有96年9月26日、96年9月29日等2日共5則之譯文(見本署偵二卷P.70頁),卻未於言詞辯論庭時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上開2日之譯文內容係本署執行搜索行動後之監聽譯文(尚於合法監聽期間),且觀諸如96年9月29日之被告丙○○與電視台記者間對話之譯文內容顯示:「交通大隊也跟我們說,如果要查明,3天以內,愈快速度愈‧‧,不然我們就開單‧‧所有的議員笑我普渡眾生,我的事結果大家服務過的都收起來了,哪一個沒服務啊‧‧」及同日另外一則被告丙○○與電視台記者間對話之譯文顯示:「我再說給你聽,其實,有風聲的時候,我坦白一句,人家交通大隊也很好心,跟所有議員說,在這段期間內不要再傳真過來(什麼時候有風聲的?)高雄縣的事情後,人家交通大隊也很好心,(都跟你們通知喔!)對啊!這有勁爆吧!」,均可證明被告丙○○對於塗銷照片一事,係屬知情且有故意,亦即上揭譯文均屬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但原審法院卻未加以調查,此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件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誤會之處:
⒈被告丙○○確有利用「假借權力」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
⑴原審雖以證人周化越、王文章之證詞及函調被告丙○○質
詢資料中並無曾藉高雄市議員身分及影響力向任何單位主管為施壓、關說甚至刪減預算之情形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然施壓係一種精神、心理壓力之添加,議員之質詢資料如何能夠顯示相關單位被施壓之情形,原審以此遽為認定未施壓,尚嫌速斷。又證人周化越雖證稱:被告丙○○並未特別刁難交通大隊之預算,但此僅係事後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事前有無施壓之情形,原審卻以事後之結果認定被告丙○○事前有無施壓,亦屬矛盾。
⑵又原審雖以本檢察官所補提之被告丙○○向交通大隊施壓
之新聞資料作為犯罪依據,尚有未妥,然查本檢察官所提之剪報資料均係當時媒體記者之報導,甚至部分剪報資料尚有載明記者之姓名,因此該載有記者姓名之報導是否為審判外之陳述,原審並未認定,亦未就此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調查,便逕認該資料有所不妥,但為何不妥?有何不妥,亦未詳加說明,僅以不妥一語輕輕帶過,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尚屬可疑。
⑶被告丙○○為現任高雄市議會第7屆議員,民意代表對於
行政機關預算享有監督、審核之權限,部分行政機關為冀求預算免於遭受民意代表不合理之審核,對於民意代表之要求,多會盡量予以配合。衡諸一般人民違規遭測速照相拍照時,尚難有任何權限或係機會不依正常行政程序直接將違規時間、地點逕予傳真交通大隊之秘書即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將違規車號轉交予被告丁○○之可能。
然被告丙○○卻可直接將所謂請託傳真予交通大隊員警,交通大隊員警並於收受傳真後,由被告己○○將違規車號轉交予被告丁○○、或被告壬○○,並由被告丁○○、壬○○將違規照片逕行銷毀,苟被告丙○○並非議員,豈能享有此特別待遇。況所謂「假借權力」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並非有外顯之行使其職務上權力造成一定結果以造成當事人壓力,始可認該當利用身分或機會。申言之,若非被告丙○○有議員身分,隨其身分所掌握之對於行政機關預算享有監督、審核之權限,被告己○○、丁○○、壬○○焉有積極配合之理。
⑷觀諸被告丙○○所傳真予交通大隊之請託傳真,內容均僅
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博文台鑒:茲有車牌000,於○時左右於○區附近,逕行舉發;委請陳秘書辦理,德便之處,不勝感激。○年○月○日」等文字,並未載明民眾陳情或未造成違規之理由在該傳真內敘明以供員警參酌,苟被告丙○○及其聘用之助理確實僅係欲幫助民眾申訴、陳情,單僅傳真載有上開制式文字之文件,如何能達到申訴之功效,益徵員警應係基於被告丙○○之議員身分,而讓被告丙○○及其所聘用之助理以傳真該文件之方式達到塗銷違規照片之效果。
⑸況縱認被告丙○○非假借權力、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但其
個人及所聘用之助理與交通大隊員警間就刑法第138條及圖利之犯行亦均具有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可成立共犯,原審不察,而逕認被告無罪,顯有誤會。⒉原審判決以被告己○○、丁○○、壬○○均未對交通助理員
有何特別指示,及被告丙○○及其聘用之助理,對於車主是否遭違規裁罰,多半未關心、過問,而認被告等人無真正圖利之犯意。經查:
⑴本件被告己○○將記載違規車號之紙條交付予被告丁○○
或被告壬○○後,則被告丁○○、壬○○只要在照片交付予交通助理員篩選前,已先將特定照片予以抽取、刪除,則交通助理員根本沒任何機會篩選,此時被告丁○○、壬○○自毋須予交通助理員任何特別指示,即可達成其抽取照片目的。
⑵觀諸下列譯文及文件,均足以顯示被告丙○○及其服務處
人員均有於受理民眾請求後,積極回報民眾之情形,原審置而不論,顯有誤會,分述如下:
①本件被告丙○○與名為「 清楓仔 」於96年8月16日14時
17分11秒之監聽譯文(見本署偵卷㈠):「喂!清楓仔我武忠啦(我知道)那件交通違規的案件我已經處理好了(好,謝謝)你跟董事長說一下啊(好好)」,顯見被告丙○○對於所處理之交通違規案件不僅重視且會向民眾回報。
②參以本件被告丙○○與其服務處之人員於96年8月9日
20時56分16秒之監聽譯文:「等等有一個我們 民亨里 吳秘書,他被自動照相用到,你幫他處理一下,我叫他去找你A,讓他陳情,你明天幫他處理一下(明天?)還是你現在有辦法(還是要先傳真過去)這很重要,別出紕漏(好)」及被告丙○○服務處人員與「吳秘書」於96年8月10日10時18分27秒之譯文:「喂!吳秘書喔,我丙○○服務處,昨天你拜託那一件,我已經幫你用了,跟你報告一下(謝謝)」,亦足以顯示被告丙○○服務處之助理會將處理之情形回報予民眾。
③另外觀諸本件丙○○服務處女性助理與「 曾鄉武 」之家
人於96年8月14日10時31分之監聽譯文:「喂!我這裡是市議員丙○○服務處,請問曾鄉武先生在不在?(有,他在樓上)因為他昨天有一個違規的,我要跟他說,已經處理好了。及該名女助理與「曾鄉武」先生對話之監聽譯文:「我要跟你報告一下,昨天那個已經處理好了,我要跟你說是一心路和平路沒錯,他們裡面紀錄的沒有籬子內路(好好),要多注意。現在營業車如果太多,次數太頻繁,他們就不太想處理,他們認為你營業車本來就該知道的(謝謝)」等語,並參以本件起訴書之附件(起訴請託事實之相關書證),第三人曾鄉武確實曾向丙○○服務處申請其違規遭拍照,被告 李淑如 亦有將該請求記載於服務卡及將請託資料傳真予交通大隊之情形,並有被告李淑如處理,有丙○○市議員服務卡、違規照片、請託傳真各1份,益徵被告丙○○服務處之助理並未主張民眾有何陳訴,且會將處理之情形回報予民眾。
④況觀諸本件起訴書所附起訴請託事實之相關書證中市議
員丙○○之服務卡,服務卡上處理情形欄上除記載本件當事人請託之處理情形外,並亦會記載向當事人回報處理情形之紀錄,更證明被告丙○○及其所聘用之助理均會將處理之情行回報予民眾。
⑶觀諸下列譯文,則足以顯示被告己○○及交通大隊員警均具有圖利民眾之犯意聯繫:
①被告己○○與被告丙○○服務處之女助理(應係被告乙
○○)於96年8月14日9時56分59秒之監聽譯文:「(大隊長室你好)你好,這邊是市議員丙○○服務處,昨天有傳真一張(昨天喔!你等等,我叫小姐看看)。」而同日被告乙○○與交通大隊隊長室女性職員於上開時間之監聽譯文:「(車號幾號?)車號是000(等一下,喂!)這是一心和平喔?」對,這是和平接籬子內路(好,有,那要跟你更改一下一心和平)那邊要寫一心和平喔?(對啊!因為沒有籬子內這一個啊!但是‧‧好啦!)Z7—○○○沒錯喔(對)謝謝」等語,苟被告己○○及大隊長室之員警對於被告丙○○服務處之傳真僅視為是一般陳情案,又何必與對方仔細確認,足見被告己○○與大隊長室員警應有圖利之犯意。
②又觀諸己○○與被告庚○○於96年8月31日14時38分10
秒之監聽譯文:你好!(游主任,我交通隊陳秘書,我交通大隊)陳秘書你好(一件事跟你講一下)請說!(改天如果你們有傳來,就不用再打電話了)我瞭解!(因為電話都有那個)嗯!謝謝你!(跟你們裡面交代一下)好!」苟被告己○○確實無違法圖利民眾之犯意,且僅將傳真視為一般申請案件,其豈會要求被告游文境交代服務處人員不用再以電話確認傳真是否有收到。且參以在此通電話前,交通大隊於96年8月28日分別接獲兩通來自被告丙○○服務處之來電,來電內容均是已傳真車號多少之資料,是否有收到等語,因此被告己○○應係畏懼被告丙○○服務處之員工一再打電話確認傳真,且懷疑電話遭監聽,因此為避免犯行被發現,而於96年8月3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庚○○,要求傳真後無須再以電話確認。而由被告己○○要求被告庚○○不用再確認傳真是否有收受之情況可知,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之傳真應非單純僅係轉達民眾欲申訴之意,否則如僅係單純傳達民眾之意,又何必懼怕遭監聽,足見被告己○○與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就圖利民眾應有犯意聯絡。
⒊原審判決以被告己○○於檢察官及羈押法官前之自白及證述
:他們傳真的目的是希望我們幫忙塗銷照相、也就是抽照片等自白係屬己○○個人生活經驗之思考一節,應有誤會。經查:
⑴本件被告己○○證述之情節,與被告乙○○於96年9月27
日在本署結證之內容:「問:你打電話去,你會如何說?(答:我跟他們說我這裡是丙○○服務處,剛剛有傳真,你們有收到嗎?他們有時會說我看一下,再確認一下,我會跟他們說再麻煩一下)。問:你剛說你會說「麻煩一下」是何意思?(答:請交通大隊把違規舉發之照片抽掉)」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丁○○於本署96年10月9日偵訊時之自白:「問:為何己○○只交給你一張寫車牌號碼、時間、地點的紙條,你就會知道要怎麼做?(答:因為他擔任大隊長秘書已經很久一段時間了,在我10幾年前到交通大隊之前,他就已經擔任大隊長秘書了。在他交給我的紙條上,有時候不只載有一輛車牌號碼,有時候會載有數輛車牌號碼,他交給我紙條時,有時候會告訴我這要注意一點,最好不要開出去,但不是每次都這樣講,有時候,他就來我辦公室將紙條放我桌上,因為他在我到任後跟我講過一次後,我就開始知道收到紙條後該怎麼處理,因為這就變成我與他之間的默契。)」相符,因此原審以被告己○○於檢察官及羈押法官前之自白及證述:他們傳真的目的是希望我們幫忙塗銷照相、也就是抽照片等自白係屬己○○個人生活經驗之思考一節,實令人費解,然即使如此,更足證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具有證明力。
⑵又觀諸本件起訴請託事實之相關書證中,如丙○○市議員
服務卡(接案日期:96年8月16日,當事人: 曾素琴 )處理情形欄便清楚記載:「茲請託塗銷,已傳真—OK」,又如接案日期96年9月3日之服務卡(當事人:李彥良)處理情形欄便清楚記載:「違規(超速),請塗銷,已傳真至交通大隊作處理」,上開服務卡皆已明白顯示被告丙○○服務處人員傳真請託函至交通大隊之真意是要塗銷違規照片,而此部分亦足以顯示被告己○○之自白及證述並非個人生活經驗之思考,而係被告己○○與被告丙○○及其所聘用之助理間之共識。
⑶被告丁○○於高雄地院96年9月28日庭訊時亦自白:伊都
是依照己○○交付之紙條上資料抽取,己○○有口頭上告訴伊這件要處理,依伊的認知,就是要伊抽照片的意思等語,益徵被告己○○之自白及證述並非個人生活經驗之思考,而係被告己○○與被告丙○○及其所聘用之助理間、甚至是被告丁○○之共識。
⑷另觀諸己○○與被告庚○○於96年8月31日14時38分10秒
之監聽譯文(譯文內容如上述),並參以被告己○○於高雄地院96年9月28日庭訊時之陳述:伊在電話說中因為電話中都有那個是怕被監聽,因為傳真過來的都是超速照相,因為怕違法,被監聽到,會連累到同事等語(見高雄地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88號),苟被告己○○之自白僅係個人生活經驗之思考,而非與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之默契,則其豈有因畏懼監聽,而叫被告丙○○服務處人員不必以電話確認傳真是否有收取,足見被告己○○之自白應非僅被告己○○個人生活經驗之思考,其並具有違法性之認識。
⑸被告己○○係警員,刑事法令應有一定熟稔,且其案發當
時擔任交通大隊大隊長室之祕書,對交通大隊轄下逕舉中心業務、權限範圍及開單流程亦應知之甚詳,若非真有違法抽取照片之事,殊難想像被告己○○為何願甘冒遭追訴之情形下而於本署偵訊時為結證,並於高雄地院法官審理時自白之可能。
⑹況被告己○○之證述及自白,分別係於本署檢察官偵訊、
高雄地院聲押程序之法官訊問時所為,原審判決未以該自白及證詞之取得有何違法之處而駁斥不採,僅以該自白及證述係被告己○○個人生活經驗之思考,實屬誤會。
⒋證人林慧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法院)庭訊中證稱:
丁○○、壬○○、己○○沒有要求我們注意某些違規相片,丁○○、壬○○雖然業務上有接觸,但他們沒有對我們做特別指示等語(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7號審理卷二,第227頁至第230頁,原審判決書第11頁)。然查,被告壬○○於98年1月16日高雄地院審理時證稱:「‧‧,而絞碎的部分是己○○的部分,如果不是己○○交代的,是整疊交下去看,除非整疊都壞,就不交下去,如果不是整疊都壞,我們交下去給交通助理員看,交通助理員才會一張一張。」等語,足見被告丁○○及壬○○係逕舉中心之承辦人,負責逕舉中心之業務(詳96偵字第27197號卷㈠第37頁,卷㈢第88頁),綜理逕舉中心之業務,林慧美僅係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中心(下稱逕舉中心)交通助理員,廠商沖洗完違規相片送逕舉中心後,丁○○及壬○○當然有權先行審閱,各交通助理員對違規相片雖有判讀之行政裁量權,然行政裁量尚非可恣意為之,須有依法行使之空間,如遭抽取之違規相片事先遭抽取,交通助理員即無從判讀。申言之,丁○○及壬○○於接獲己○○遞送含有「抽單」含意之紙條時,逕將該違規相片抽取並銷燬即可,實無可能多此一舉先將欲抽單之違規相片送交交通助理員,再交代如何處理。是原審據上證人證詞遽認丁○○、壬○○對己○○所轉載送交之民眾經由民意代表對交通違規照相所為之陳情,均從未指示交通助理員針對特定個案特別處理一節,顯有誤會。
⒌原審判決載有就服務卡及請託資料內容以觀,其上並未記載
「抽單」或「免罰」字句,且仍有遭相關交通主管機關開立罰單‧‧‧故尚難推斷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有利用透過傳真予交通大隊之方式,進而使委託陳情或申訴之車主因而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或已該當於隱匿、銷毀公務員職掌之文書、物品罪行一節。然查:
⑴觀諸起訴請託事實之相關書證所附之96年8月16日請託車
號00-0000號及96年9月3日請託車號0000-00號之服務卡,其中96年8月16日之服務卡上記載:「屬數位相機拍照,茲請託塗銷,已傳真—OK,車牌:00—8068,已於8月17日早上傳真,並告知承辦員警,此事件屬特別拍照,警請關照」等語,而96年9月3日之服務卡亦記載:「違規(超速),請塗銷」等語,亦即上開服務卡皆有記載「塗銷」之文字,而塗銷2字之意涵若非請託違法抽取違規照片,所載何意?原審判決逕以上開文字並非抽單或免罰,遽而推論並無抽取違規照片一情,應與常情有所違背。
⑵又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請託之車號仍
有遭開立罰單之情形,而認被告等人並無抽取違規照片,惟查:
①本件被告丙○○涉嫌抽取違規照片之事實,本署所起訴
之部分均係事後未曾遭開立罰單之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本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哪一部份係有違規情形經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請託後,而仍遭開立罰單之情形,僅空泛以仍有請託後遭開立罰單一語草草帶過,便遽認無違規抽取照片之情形,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參以被告丙○○服務處女性員工與「郭小姐」於96年8
月15日12時4分30秒之監聽譯文:「郭小姐,這市議員丙○○服務處。(是)。跟妳回報一下,有幫妳處理,但是你這個有點久了,交通隊那邊說儘量啦!不敢百分百跟妳確認,妳以後記得要3天內。(是)。妳3天內快點跟我說,很抱歉。(不會不會)。一般跟妳報告一下,如果是固定照相3天內,你如果是在我○○○區○○路跟山東街那隻是數位的,那隻要當天。( 阿娘 為)。那隻如果隔天就來不及了,因為那隻是立即傳送上去。(真的喔!)在前鎮小港那邊有好幾隻都是數位的,如果沒當下馬上講都來不及。(好恐怖)。要記得外面固定的,就是3天內,另一種就是警察交通隊直接用相機拍的」。足見違規民眾如係遭固定照相拍攝違規情形,於所謂違規後3天內,向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請託,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均可以協助處理抽取違規照片,但如民眾係在違規後逾3天之請託,縱然被告丙○○等人,有將資料傳真,亦無法成功抽取照片,自然無法免於遭開立罰單。因此原審判決僅以被告丙○○請託之車號仍有遭開立罰單者,便遽認無抽取違規照片之事實,顯與常情不符。
③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至104之部份之所以未經起訴,係
因本署依扣案之服務卡或請託傳真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勘驗本案扣案及本署向交通大隊所函調之相片光碟,發現存有無該路口或無相片、抑或無該時段光碟等等情形,實無從查知請託人或當事人所認違規情形所存在之真實現況。準此,是否確有相關違規應開立罰單之情形,尚非無疑。原審判決逕以該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便遽認未經起訴部分仍有遭開立罰單,實屬誤會。
④另觀諸卷附起訴請託事實之相關事證中丙○○市議員服
務卡(當事人 王宗銘 ,時間:96年5月15日)上即記載:「處理情形:告知當事人被拍時間為5月11日,已過
4天,只能盡力幫忙,不能保證一定成功,當事人瞭解,並感激服務處幫忙」等文字,益徵縱然請託仍然遭開立罰單係因請託時間係逾違規時間3天之情形,而非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之請託僅供員警參酌。
⑤況觀諸卷附被告丙○○與電視台記者間於96年9月29日
對話之譯文內容顯示:「交通大隊也跟我們說,如果要查明,3天以內,愈快速度愈‧‧不然我們就開單‧‧所有的議員笑我普渡眾生,我的事結果大家服務過的都收起來了,哪一個沒服務啊‧‧」,更徵如係於違規3天後,民眾方向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為請託,亦可能因逾期限,而無法請託成功,亦即如於違規3天後,方向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為請託,仍可能會遭遇到開立罰單之情形,但此時僅能證明違規民眾請託時間已逾3天,原審卻以此為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之請託,縱然於違規後3天內,亦係完全無效之依據,顯屬誤會。
⑥本件應審究的事實為本件起訴部分是否仍有開立罰單之
事實,原審判決並未查明,且未說明哪一件事實係被告丙○○及其服務處人員請託後,仍有遭開立罰單之部分,僅概略一句:「仍有遭開立罰單」,如此論斷,顯難令人信服。
⒍原審判決另認本案丁○○曾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及不利於被
告己○○之證述,為己○○自始所否認,己○○並供稱:有將載有違規車輛時間、車牌號碼的紙條給丁○○,在丁○○到任前是將紙條交給壬○○,都是單純轉交民眾陳情或請託事項,並未為任何違法指示,更與丁○○無達成所謂之「這件要處理就是抽照片」之默契一節,而遽認無其他旁證足以證明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查:
⑴被告丁○○之自白係分別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及高雄地院
法官審理時之自白,而其證述係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詞,原審判決未就上開自白與證詞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加以論斷或排除,僅以該自白及證詞經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便全部推翻而未採信,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⑵況本件被告丁○○之自白尚有如下列之佐證:
①觀諸己○○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他們
傳真目的為何?)他們希望我們幫她塗銷照相部分,也就是抽照片。(問:所謂抽照片指何事?)就是在底片收集到逕舉中心後,還沒有開立紅單前將相片抽掉而達到不用開罰單,這是他們傳真來的目的等語。且其於高雄地院96年9月28日法官庭訊時之陳述:因為他傳真過來都是超速照相的,因為怕違法,被監聽到會連累到同事等語。苟被告己○○未與被告丁○○有任何犯意聯繫,且僅係單純轉交,在其交付予被告丁○○之紙條上僅記載違規車號、時間、地點之情況下,被告丁○○如何知悉其用意,又豈會將所記載之車牌號碼違規照片抽取並銷毀,足見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犯意聯繫,但其應與被告丁○○具有「這件要處理就是抽照片」之默契,應可認定。
②被告壬○○於98年1月16日高雄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而絞碎的部分是己○○的部分,如果不是己○○交代的,是整疊交下去看,除非整疊都壞,就不交下去,如果不是整疊都壞,我們交下去給交通助理員看,交通助理員才會一張一張。」等語及於同日庭訊時面對檢察官訊問:「如果己○○沒有交給你任何人民陳情的事件,你為何要處理接受己○○指示處理?」時證稱:「因為他是大隊長室的秘書,從以前我就知道大隊長室的秘書會交下來案子,寫車牌號碼、違規時間的單子,單子是一般A4白紙的單子」等語,足見被告己○○以記載違規車牌號碼、時間、地點之紙條指示被告丁○○、壬○○抽取照片之情形,已係行之有年,而無須逐一個案指示,只需交付該記載車牌號碼、時間、地點之紙條,被告丁○○、壬○○便知悉該紙條之用意。
③況本件起訴之部分,扣案之被告丙○○市議員服務卡上
,被告丙○○服務處之人員均在服務卡或記載:「違規拍照」(見96年5月12日當事人葉惠瑛之服務卡、96年
7月9日當事人許元成之服務卡)、「交通違規拍照」(見96年5月15日當事人王宗銘之服務卡)、「屬交通違規、逕行照相」等文字,而請託文件上亦記載:「‧‧被逕行舉發;」等文字,亦即被告丙○○及其所聘用之被告庚○○等人於傳真請託文件前,而被告己○○於收受該傳真文件時,均已知悉所請託之情形係屬交通違規遭逕行拍照之情形,因此被告己○○方會於高雄地院96年9月28日法官庭訊時陳稱:因為他傳真過來都是超速照相的,因為怕違法,被監聽到會連累到同事等語。
而被告己○○在知悉所傳真之車牌號碼均係違規之車牌號碼後,仍將車牌號碼、時間、地點記載於紙條上後,交付予被告丁○○及被告壬○○,而被告壬○○及被告丁○○會就該車牌號碼之違規照片特別關心,如非彼此間就抽取照片有犯意聯絡,顯難以令人置信。
⒎原審判決以被告己○○與被告丁○○、壬○○並無具有從屬
關係,而認被告己○○僅係轉達違規車牌號碼、時間、地點,而無犯意聯絡,然查:
⑴被告壬○○於98年1月16日高雄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接受辯護人 林岡輝 詰問「己○○是否可以命令你」時證稱:「他是我們交通大隊小隊長,他職務是大隊長室秘書,以我們的認知,就是他交代下來的事情,就是大隊長室交代下來的事情,大隊長室與我的職務有職務上的上下屬從關係。」及「己○○是秘書,他可以叫我做事」等語,足見原審判決逕以被告己○○之辯詞:其並非被告丁○○、壬○○之主管,便遽認為被告己○○與被告丁○○、壬○○無上下從屬關係,無權利可以決定是否銷單、且無犯意聯繫,顯與事實不符。
⑵況本件縱認被告己○○並無權指揮被告壬○○、丁○○,
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己○○、丁○○及壬○○間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但仍無法以此逕而推論被告己○○與被告丁○○、壬○○間是否就毀損職務上掌管之物件、圖片及圖利之犯行使否具有犯意聯繫,原審未加詳察,逕以被告己○○自始否認上開犯行,便認被告己○○、被告丁○○與被告壬○○間無犯意聯絡,且亦無權指揮被告壬○○及被告己○○,顯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⒏原審判決以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及N2-4910號有違規紀錄,均自行繳納罰單,未以民代身分要求抽件或銷單,並提呈車號00-0000號、1380-TG號之違規查詢報表(原審判決書第12頁,97年訴字第827號卷一第114頁、第115頁)。然查:
⑴參諸被告丙○○所提呈車號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違
規日係96年7月9日,然詳起訴書所訴車號0000-00號違規時間係96年3月30日,與丙○○所提呈之違規時間係不同之違規事實,有本署起訴書在卷足參(詳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0),因此原審判決以96年7月9日有繳納罰單之違規紀錄來認定被告96年3月30日之違規照片並未被違法抽取、塗銷,論理上之邏輯有誤,顯而易見。
⑵又所謂違規查詢報表係監理單位就所有經陳報至該單位之
違規案件所做成之報表,亦即如一項違規案件有經開立罰單至該監理單位,監理單位方有紀錄,如未開立罰單,則監理單位因根本不知有違規情形,當然無從紀錄,而本件起訴部分,因業經抽取違規照片,無從開立罰單,監理單位當然無從知悉有何違規情形,監理單位自無違規紀錄可記載,原審不察,逕以該違規查詢報表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誤會。
⒐原審判決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8組違規事件,經交通助理員
認證後,認定編號1之照片背景太暗,無法辨識違規地點,
7人(即逕舉中心之交通助理員)均認為不能開立罰單;編號38之照片,其中6人認為可以開立罰單舉發,另1人認為感應線圈有問題;且7人所認起訴違規事件中,可舉發之部分不相一致(詳原審判決第22頁、第23頁)。另認編號1號、編號38號個案雖未有違規舉發之紀錄,然該2個案在交通助理員間並無法達成一致開單之決議(詳原審判決第32頁)。然查:
⑴原審並非請7名交通助理員到場直接判定,反而係以函文
令7名交通助理員在交通大隊內判讀,判讀之結果再回覆原審,原審並據以判決之依據,姑不論該7名助理員做成判斷時,其是否公正、客觀,判斷之時間、地點是否適當、是否受影響等情,而無任何偏頗,且該7名助理員於做成判斷前,其所採之標準、方式,及7名助理之身分究竟係證人或鑑定人,是否有依法具結?鑑定之方式,原審均未加以查明及交代,逕而採認其判斷結果並引用為證據,未踐行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如此認事用法顯有欠妥適。
⑵就96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二第68頁編號1之車輛,認證結
果認相片背景太暗,無法辨識地點而言,惟觀諸違規相片(詳96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一第302頁)背景雖暗,該相片上尚有記載同盟三路502之1號,顯係該測照桿之地址,原審不察,便遽認該地點不詳無法辨識,應有誤會。⑶又就96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二第75頁編號23之車輛,認證
結果認照片影像太黑,又有異物遮住,觀諸違規相片(詳96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一第324頁),相片情況仍有易於辨識之景物特徵、且照片上方亦如編號1之照片有記載明確之舉發地點( 公園 路/ 五福 路口限速40公里),而所謂異物亦無有何妨害判讀之情況,因此本件是否真如部分交通助理員所言,無法辨認地點,並非無疑,原審不察,逕認此照片無法判讀,實屬違背常情,而此亦可見原審雖將本件違規照片交付予7名助理員重新判讀,但其結果仍有令人質疑之處,原審卻全盤加以採信,未曾質疑,實屬令人遺憾。
⑷96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二第75頁編號26、31之車輛交通助
理員認證結果分別為照片影像有異物遮住及相片有異常東西,惟觀諸相對應之相片(詳96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一第
327頁、332頁),編號相片上仍有路標,2枝路標分別可以見到:「二聖」、「凱旋三路」等字眼,試問高雄市境內還有第二個地點係二聖路與凱旋路交叉口,此地點又有如何不能判讀之情形,而編號37之照片亦有一排字清楚記載顯示地點為「 九如 二路山東街口西向東」等文字,並非完全無法辨識,原審判決仍認照片無法判讀,與常情實屬違背,而此更徵原審所委任之7名助理員判讀結果實有可疑。
⑸至原審判決以本署偵查時曾將照片放大供證人林慧美辨識
,而放大照片並非助理員實際判讀之作法,然證人林慧美於98年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偵查庭看的是數位列印,我們看的是沖洗的照片,沖洗的『比較清楚』,而且偵查庭有將車牌刻意放大讓我比較好認,但是沖洗的是以肉眼看,如果『不清楚是用放大鏡看』,但是不會把照片放大來看。」,因此交通助理員雖非將照片放大,但仍會以放大鏡來檢視,而其以放大鏡檢視與將照片放大之效果是否相同或甚至更好,原審並未做認定,只以本署偵查庭將照片放大並非助理員判讀之作法,而將證人林慧美於偵查庭之判讀結果排除,認事用法恐有違誤之處。況證人林慧美於本署偵訊時亦證稱:如車牌不清,尚可以廠牌、顏色、年份、排氣量作比對來查詢「車牌不清」之車輛等語,因此這些判讀方式均係交通助理員在車牌不清之情形下,仍會使用之方式,原審卻不察,僅將全部交通助理員傳喚到場後,令渠等在無放大鏡之輔佐下,直接判讀結果,並以此判讀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論證上顯有矛盾及瑕疵。
⑹另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僅有6件個案,具有一致結論可以開
立罰單,但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該可以開立罰單之6件個案,為何交通大隊員警未開立罰單,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⒑原審判決本件被告等人並未違背法令,不符圖利罪之構成要
件,然被告等7人均尚有違反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而所毀損之照片,均係開立罰單之重要證據,交通違規民眾之因照片遭毀損而獲得免被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因此被告等7人均係以違反刑法第138條之方式,達到圖利民眾之效果。故本件違背法令之部分,尚有刑法第13
8條之規定,原審竟認本件並無法令遭違背,顯有誤會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九、然查:㈠被告丙○○於96年9月26日、96年9月29日等2日共5則之
監聽譯譯文,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提示,然本院於99年4月26日於言詞辯論庭時業已提示予被告等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㈡第36頁),而上開2日之譯文內容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搜索行動後之監聽譯文(尚於合法監聽期間),而96年9月29日之被告丙○○與電視台記者間對話之譯文內容顯示:「交通大隊也跟我們說,如果要查明,3天以內,愈快速度愈‧‧,不然我們就開單‧‧所有的議員笑我普渡眾生,我的事結果大家服務過的都收起來了,哪一個沒服務啊‧‧」及同日另外一則被告丙○○與電視台記者間對話之譯文顯示:「我再說給你聽,其實,有風聲的時候,我坦白一句,人家交通大隊也很好心,跟所有議員說,在這段期間內不要再傳真過來(什麼時候有風聲的?)高雄縣的事情後,人家交通大隊也很好心,(都跟你們通知喔!)對啊!這有勁爆吧!」云云,,乃均係於案發後被告丙○○與記者或議員同仁之通話,時間點均在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時點之外,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行之依據,其內容主要係被告丙○○抱怨媒體因未經查證而以誇大不實之標題為錯誤之報導,使被告丙○○之形象嚴重受損,並釐清其服務處被搜索者僅係選民服務卡,並無「紅單」,並一再強調服務處所傳真者僅代選民陳情而已,至於罰與不罰(即開單與否)仍係交通大隊之行政裁量權,被告丙○○或服務處人員並無干涉之餘地。
㈡檢察官所提之剪報資料均係當時媒體記者之報導,然該報導
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故公訴人以此作為犯罪證據,尚有未妥;又被告丙○○依其市議員之身分地位固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預算有影響力,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丙○○曾有藉其高雄市議員身分及以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監督預算之權力,向該單位或任何人施壓之事證;何況被告丙○○與己○○僅一面之緣,從未談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或陳情事宜,亦從未藉擔任高雄市議員身份,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年度預算之權利,向交通大隊秘書己○○等人關說或施壓,何來利用「假借權力」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圖不法利益。至於被告丙○○與名為「清楓仔」於96年8月16日14時17分11秒、被告丙○○與其服務處之人員於96年8月9日20時56分16秒之監聽譯文及被告丙○○服務處人員與「吳秘書」於96年8月10日10時18分27秒之之監聽譯文內容,無非均係回報給陳情之民眾,表示已替他們傳真陳情,表示其服務效率很好,有做好選民服務;而被告己○○與被告丙○○服務處之女助理於96年8月14日9時56分59秒之監聽譯文,亦僅確認有無收到傳真資料而已,表示其服務處之服務品質良好,萬無一失。又被告己○○與被告庚○○於96年8月31日14時38分10秒之監聽譯文,被告己○○無非係表示其辦公室之傳真機均正常運作,功能並無異常之情況,為節省往返之煩,遂轉告丙○○服務處人員無需再三確認,亦與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違背,故不得以此而推定被告己○○確有逾越一般陳情之處置方式,而有命其他員警為違法抽取照片之行為。
㈢被告己○○於檢察官及羈押法官前之自白及證述:他們傳真
的目的是希望我們幫忙塗銷照相、也就是抽照片等自白。然被告丙○○、庚○○、乙○○、甲○○均自始否認有要求被告己○○違法抽照片,且被告己○○亦否認有受到丙○○市議員服務處之施壓,亦從未回報系爭傳真處理之結果,又未曾直接接獲抽單之指示,可見該所謂「傳真的目的是希望塗銷照相」云云,應係被告己○○為應付偵訊之質問所為之一時推測,屬其個人生活經驗之思考,但並非出於證人之親自見聞,被告己○○所認知被告丙○○服務處人員傳真民眾請託事項之目的,仍待其他證據證明是否為真。參以被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及N2-4910號有違規紀錄,也有自行繳納罰單之紀錄,並提呈車號00-0000號、1380-TG號之違規查詢報表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告丙○○所提呈車號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違規日係96年7月9日,與起訴書所訴車號0000-00號違規時間係96年
3月30日,係不同之違規事實,此足以證明被告丙○○96年
3月30日之違規照片如係被違法抽取、塗銷,其為何在96年
7月9日之違規,不依照上開模式來抽取照片、塗銷,而須有繳納罰單?反推可見被告丙○○96年3月30日之違規照片並未被違法抽取、塗銷甚明,否則,被告丙○○豈須繳納車號0000-00號96年7月9日之違規罰單。
㈣起訴請託事實之相關書證所附之96年8月16日請託車號00-0
000號及96年9月3日請託車號0000-00號之服務卡,其中96年8月16日之服務卡上記載:「屬數位相機拍照,茲請託塗銷,已傳真—OK,車牌:00—8068,已於8月17日早上傳真,並告知承辦員警,此事件屬特別拍照,警請關照」等語,而96年9月3日之服務卡亦記載:「違規(超速),請塗銷」等語,亦即上開服務卡皆有記載「塗銷」之文字,而塗銷2字之意涵若非請託違法抽取違規照片,所載何意?然此為違規民眾之希望,被告丙○○服務處之人員依據當事人之意思所做之服務卡代為陳情,至於是否符合條件而得以免罰,則並非被告丙○○服務處人員可決定,此由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大隊長己○○有拿上載車牌號碼、違規時地、違規事件單子,要我看看有無違規,如有廠商送回沖印照片,我利用看廠商沖印照片情形時順便看看有無己○○送上來那部車子的路口的相片,如果有我會看相片違規要件是否齊全,有無瑕疵,如要件齊全,沒有瑕疵我就把抽起來看的相片放回去,再把整疊的照片送下去給看照片的交通助理員,如有瑕疵我會直接抽起來絞碎掉,有瑕疵的照片我們的處理方式就是絞碎掉。我不認識丙○○,我也沒回覆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6頁),另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己○○擔任大隊長秘書之業務範圍為所有大隊的公關事務,己○○並無將丙○○市議員的服務卡交給我過,也無請我幫忙將市議員委託的車牌號碼違規相片抽掉。己○○交給我這些資料時並沒特別交代等語(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㈢第85頁、9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㈡第18頁);於原審98年4月17日審理中亦結證述:己○○拿紙條給我叫我注意一下,並無交待具體的處理方式,他沒有叫我抽照片出來不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頁至第291頁),證人所證核與被告己○○之供述:僅轉送陳情,並無違法指示等語相符,可見上開服務卡雖記載「塗銷」,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丁○○、壬○○即有何不法「塗銷」之情事。
㈤有關逕舉小組對於定點交通違規照相派發之作業流程而言,
其作法係先派由2名作業人員自高雄市路口約計65處固定式違規測照地點輪流抽換底片;嗣將底片點交廠商沖印;廠商沖印完成交件之底片、相片、光碟,則由經辦人員點收後,依廠商送貨單登記順序登錄於作業流程管制表後,再分由交通助理員簽領,逕自依授權執行篩選、認證、電腦入案舉發,並核對、裝封及交付郵寄作業。另逕舉小組配置承辦員警
1名(即被告丁○○、壬○○),負責統籌逕舉小組人力及電腦入案系統軟硬體維護、擴充、異常狀況排除、公文、採購簽辦、民眾洽詢陳情解說、舉發數據分析等,囿於人力,為符合時效、測照相片交予經授權之交通助理員執行篩選、認證、入案舉發、核對、交寄等流程,均由各員全程獨力完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55645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考;就逕舉中心人員配置暨職權而言,查逕舉中心配置交通助理員從事違規照片之判讀工作,並無多餘人力實施複判機制,已據證人林秀足、林慧美於原審結證屬實,可知逕舉小組交通助理員對於交通違規相片所為篩選、認證流程,係從嚴審查確無瑕疵後,始行電腦入案舉發之;倘經初步審查存有瑕疵者,交通助理員經本得自行決意逕以碎紙機直接絞碎,逕舉小組內部並無任何監督與管理,從行政效率而言,固有所據,然所有有接觸違規照片之人,包含交通助理員、丁○○、壬○○、甚至沖洗照片之廠商等,均有可能將照片絞碎、毀棄而不為人知,逕舉小組對交通違規照片之絞碎率或開單率,毫無覆判或事後查核制度設計,何人抽走照片等,均不易查知,每一環節均有生弊之可能。就判讀標準而言,除上述證人林秀足、林慧美所證之外,由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55645號函示:「違規相片顯示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等均須明確,對於地點、車號、廠牌、顏色模糊、不能辨識、號誌標誌標線故障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等原因,均需逕行捨棄,以避免過度耗費判讀時間及減少日後之申訴爭議」云云,亦可得知違規照片之判讀標準應從嚴以避免日後與民興訟。又交通助理員個人判讀寬嚴拿捏仍有些許差異,而就各別照片從新沖洗後再為舉發此點而言,此作法應非一般交通助理員之作業常態。本院並參酌警政署92年7月9日警署交字第0920098157號函所頒布的逕行舉發案件管制考計畫,其中第三、㈡4規定:「逕行舉發案件,須注意時效性,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20日內完成入案、製單,及將通知聯交付郵寄,逾期不得舉發、移送」可知,開單之時間依當時之法規僅有期限20日,而交通助理員每天要判讀5、6百張照片,一組作業需要2、3分鐘,違規屬實就開罰單,有問題就更久之證詞,在工作繁重、時間緊迫之壓力下,絕大多數之瑕疵照片應不會於進一步經調查後補正,包括相片從新沖洗、或是車牌號碼模糊不清乃調閱全台所有類似之車號比對車型、車種、顏色等等追根究底後再加以舉發等等之作法,應屬少數。故而妨礙判讀違反行政處分應明確性原則之照片,應有直接就遭判讀人員廢棄之可能,因此,公訴人所起訴之附表三編號1-38號之38件個案違規照片,雖未有違規舉發之紀錄,亦無法據以證明係肇因於被告丁○○、壬○○明知應舉發而抽取相片所致此一原因而已。
㈥本院蒞庭檢察官並未請求7名交通助理員到庭再次做判讀,
僅請求傳訊其中2名,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僅傳訊辛○○及戊○○,先此敘明。證人即交通助理員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2月我有參加卷附本案38件違規採證照片的認定工作,我們自行認定可以開單的就可以開,不能開單的就不能開。(提示地院96年度訴字827號卷㈠第301頁至34
0頁)序號第1張照片我當時判定的結果,因背景很暗,認為無法判定為何路段之路口,至於雖有記載同盟三路502之
1號,這地點是只有我們在判定的人員才知道在什麼地方,民眾拿到的時候並不知道地點是何地方,只能根據路口照相機的地點判定,且從照片來看,民眾也無法知道在哪裡被拍照,為了減少民怨我才拿掉的。至於序號第23號照片當時判定,因右手邊有影像擋住紅綠燈,所以不舉發,且異物也擋到一半車身所以不舉發。序號26號照片,跟剛剛23號照片的路口影像照片一樣,是異物擋住紅綠燈,地點可以判斷,是樹木擋住紅綠燈一半,所以我無法看出紅綠燈是否有問題。序號第37張照片部分,因下雨天而且塞車,我無法判定是紅燈之前過去的,還是什麼時候過去的,所以無法舉發他。序號第31張照片部分,因鏡頭模糊,所以不予舉發。我們美人分的照片並不一樣,若這捲照片分給我就由我認定,分給別人就給別人認定,我也不清楚別人如何去認定,我們都固定判定一卷,不會由不同人來判定同一卷照片。我們平常正式作業時,並無書寫認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證人即交通助理員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民國95年1月1日到96年8月31日我有在逕行舉發中心上班,工作內容為核對照片、照片採證、登入電腦、核對寄發。我核對時若發現有問題照片,就予以剔除,剔除以前我會徵詢同事意見。97年12月間我有參加本案38件照片採證之認證工作(提示地院96年度訴字827號卷㈠第301頁至
340頁之序號第1號照片)當時這張照片太黑,無法辨識地點,故不予舉發,因背景太暗,違規很多,這地點常被申訴,所以背景太暗我們通常都不予舉發。我在逕行舉發小組工作之後有調到分隊,離開後又回來,在舉發小組大約7年,加上離開的時間前前後後大約有9年的時間,每天的量都不一定,平均大約四、五百件,有爭議的照片不常發生,但照片上有很多車輛、地點有爭議、道路有在修復等問題,則會請教同事,但大部分都由我自己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可見交通助理員挑選違規照片是否予以舉發,確實有一定標準作業流程,並非毫無憑據任憑己意而隨意認定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諸多資料,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仍認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一:
┌──┬────┬────┬────┬─────────┬──────┐│編號│車號│逕舉日期│違規時刻│違規地點(路口)│駕駛人││││(年月日)││││├──┼────┼────┼────┼─────────┼──────┤│1│3H-9607│95.01.01│01:40│同盟三路502-1號前│不詳│├──┼────┼────┼────┼─────────┼──────┤│2│3079-GR│95.03.25│23:50│自由 曾子 │可能係陳啟宗│├──┼────┼────┼────┼─────────┼──────┤│3│0275-KB│95.04.28│20:02│ 班超 路瑞祥 高中前│不詳│├──┼────┼────┼────┼─────────┼──────┤│4│8016-ME│95.04.29│04:38│自由曾子│不詳│├──┼────┼────┼────┼─────────┼──────┤│5│8472-GP│95.05.04│18:37│復興 新田 │不詳│├──┼────┼────┼────┼─────────┼──────┤│6│ZH-7803│95.05.17│20:50│十全大連│不詳│├──┼────┼────┼────┼─────────┼──────┤│7│3370-XA│95.05.18│21:08│ 八德 開封│不詳│├──┼────┼────┼────┼─────────┼──────┤│8│N9-1182│95.05.20│05:02│自由同盟│陳基和│├──┼────┼────┼────┼─────────┼──────┤│9│6K-5730│95.05.22│15:18│民生仁愛│鄭伯成│├──┼────┼────┼────┼─────────┼──────┤│10│459-NQ│96.01.07│17:18│同盟三路502-1號前│許清洲│├──┼────┼────┼────┼─────────┼──────┤│11│Z8-716│96.01.22│02:41│五福 忠孝 │不詳│├──┼────┼────┼────┼─────────┼──────┤│12│Z7-508│96.01.25│19:05│中華 明誠 │江阿屘│├──┼────┼────┼────┼─────────┼──────┤│13│Q9-9331│96.01.27│03:05│ 楠陽鳳楠 │不詳│├──┼────┼────┼────┼─────────┼──────┤│14│ZH-111│96.01.31│19:34│公園五福│不詳│├──┼────┼────┼────┼─────────┼──────┤│15│8472-GP│96.02.09│18:32│公園五福│不詳│├──┼────┼────┼────┼─────────┼──────┤│16│Y9-520│96.02.14│02:50│民族 菜公 │徐致誠│├──┼────┼────┼────┼─────────┼──────┤│17│9T-1377│96.02.19│01:26│民族菜公│王振樺│├──┼────┼────┼────┼─────────┼──────┤│18│731-LT│96.02.22│19:43│公園 光榮 │黃進在│├──┼────┼────┼────┼─────────┼──────┤│19│YB-3433│96.03.12│18:33│建 工正興 │洪明章│├──┼────┼────┼────┼─────────┼──────┤│20│DY-6168│96.03.22│19:21│復興新田│不詳│├──┼────┼────┼────┼─────────┼──────┤│21│282-XF│96.03.25│03:33│中正 瑞源 │不詳│├──┼────┼────┼────┼─────────┼──────┤│22│282-XF│96.03.26│03:06│九如山東│不詳│├──┼────┼────┼────┼─────────┼──────┤│23│1380-TG│96.03.30│01:37│公園五福│丙○○│├──┼────┼────┼────┼─────────┼──────┤│24│3918-TE│96.05.11│01:15│中正瑞源│葉惠瑛│├──┼────┼────┼────┼─────────┼──────┤│25│WJ-5152│96.05.11│23:32│ 旗楠 土庫│不詳│├──┼────┼────┼────┼─────────┼──────┤│26│391-MK│96.05.20│23:38│公園五福│楊世豪│├──┼────┼────┼────┼─────────┼──────┤│27│6E-6141│96.05.27│02:51│昌裕本館│ 莊淑敏 │├──┼────┼────┼────┼─────────┼──────┤│28│ZJ-443│96.05.30│05:58│ 德昌興仁 │施公普│├──┼────┼────┼────┼─────────┼──────┤│29│ZL-6750│96.06.28│01:25│九如山東│陳俱彣│├──┼────┼────┼────┼─────────┼──────┤│30│N8-7673│96.07.07│00:37│建工正興│不詳│├──┼────┼────┼────┼─────────┼──────┤│31│YW-478│96.07.09│19:03│凱旋二聖│黃英豪│├──┼────┼────┼────┼─────────┼──────┤│32│371-XF│96.07.14│09:30│公園五福│不詳│├──┼────┼────┼────┼─────────┼──────┤│33│XR-2278│96.07.17│00:30│凱旋賢明│不詳│├──┼────┼────┼────┼─────────┼──────┤│34│Z7-438│96.08.13│17:26│一心和平│不詳│├──┼────┼────┼────┼─────────┼──────┤│35│8068-GW│96.08.16│01:21│九如山東│不詳│├──┼────┼────┼────┼─────────┼──────┤│36│Y4-463│96.08.17│03:52│九如山東│張復興│├──┼────┼────┼────┼─────────┼──────┤│37│QV-1000│96.08.21│19:24│九如山東│簡百妙│├──┼────┼────┼────┼─────────┼──────┤│38│4267-DG│96.08.31│05:00│左楠路 宏南 社區前│李彥良│└──┴────┴────┴────┴─────────┴──────┘附表二:
┌──┬─────┬────┬──────┬───┐│編號│請託日│車號│請託人│受理人│││(年月日)││││├──┼─────┼────┼──────┼───┤│1│95.01.02│3H-9607│不詳│不詳│├──┼─────┼────┼──────┼───┤│2│95.03.28│3079-GR│可能係陳啟宗│不詳│├──┼─────┼────┼──────┼───┤│3│95.05.02│0275-KB│不詳│不詳│├──┼─────┼────┼──────┼───┤│4│95.05.02│8016-ME│不詳│不詳│├──┼─────┼────┼──────┼───┤│5│95.05.05│8472-GP│不詳│不詳│├──┼─────┼────┼──────┼───┤│6│95.05.18│ZH-7803│不詳│不詳│├──┼─────┼────┼──────┼───┤│7│95.05.22│3370-XA│不詳│不詳│├──┼─────┼────┼──────┼───┤│8│95.05.20│N9-1182│陳基和│不詳│├──┼─────┼────┼──────┼───┤│9│95.05.24│6K-5730│鄭伯成│不詳│├──┼─────┼────┼──────┼───┤│10│96.01.08│459-NQ│許清洲│ 莊惠勻 │├──┼─────┼────┼──────┼───┤│11│96.01.23│Z8-716│ 魏清洲 │乙○○│├──┼─────┼────┼──────┼───┤│12│96.01.25│Z7-508│江阿屘│甲○○│├──┼─────┼────┼──────┼───┤│13│96.01.27│Q9-9331│ 方柏凱 │甲○○│├──┼─────┼────┼──────┼───┤│14│96.01.31│ZH-111│劉斯慶│甲○○│├──┼─────┼────┼──────┼───┤│15│96.02.10│8472-GP│ 林詰訓 │甲○○│├──┼─────┼────┼──────┼───┤│16│96.02.15│Y9-520│林一相│莊惠勻│├──┼─────┼────┼──────┼───┤│17│96.02.23│9T-1377│ 陳俔彣 │甲○○│├──┼─────┼────┼──────┼───┤│18│96.02.26│731-LT│黃進在│莊惠勻│├──┼─────┼────┼──────┼───┤│19│96.03.13│YB-3433│洪明章│游文境│├──┼─────┼────┼──────┼───┤│20│96.03.22│DY-6168│ 吳明德 │甲○○│├──┼─────┼────┼──────┼───┤│21│96.03.26│282-XF│ 陳世昌 │乙○○│├──┼─────┼────┼──────┼───┤│22│96.03.26│282-XF│陳世昌│乙○○│├──┼─────┼────┼──────┼───┤│23│96.03.30│1380-TG│不詳│不詳│├──┼─────┼────┼──────┼───┤│24│96.05.11│3918-TE│陳俔彣│乙○○│├──┼─────┼────┼──────┼───┤│25│96.05.15│WJ-5152│王宗銘│甲○○│├──┼─────┼────┼──────┼───┤│26│96.05.21│391-MK│楊世豪│游文境│├──┼─────┼────┼──────┼───┤│27│96.05.28│6E-6141│蔡幸娥│甲○○│├──┼─────┼────┼──────┼───┤│28│96.05.30│ZJ-443│施公普│乙○○│├──┼─────┼────┼──────┼───┤│29│96.06.28│ZL-6750│陳俱彣│甲○○│├──┼─────┼────┼──────┼───┤│30│96.07.09│N8-7673│許元成│乙○○│├──┼─────┼────┼──────┼───┤│31│96.07.09│YW-478│黃英豪│甲○○│├──┼─────┼────┼──────┼───┤│32│96.07.14│371-XF│陳世昌│乙○○│├──┼─────┼────┼──────┼───┤│33│96.07.17│XR-2278│ 何俊生 │乙○○│├──┼─────┼────┼──────┼───┤│34│96.08.13│Z7-438│曾鄉武│乙○○│├──┼─────┼────┼──────┼───┤│35│96.08.16│8068-GW│曾素琴│游文境│├──┼─────┼────┼──────┼───┤│36│96.08.17│Y4-463│張復興│甲○○│├──┼─────┼────┼──────┼───┤│37│96.08.22│QV-1000│簡百妙│甲○○│├──┼─────┼────┼──────┼───┤│38│96.09.03│4267-DG│李彥良│游文境│└──┴─────┴────┴──────┴───┘附表三:
┌──┬────┬──────┬─────┬──────┬──────────┐│編號│車號│違規情形│處罰條例│金額(新台幣)│車主│├──┼────┼──────┼─────┼──────┼──────────┤│1│3H-9607│超速_29公里│§40│1,800│旗津營造有限公司│├──┼────┼──────┼─────┼──────┼──────────┤│2│3079-GR│闖紅燈│§53Ⅰ│2,700│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3│0275-KB│越線│§60Ⅱ⑶│900│ 楊淑芬 │├──┼────┼──────┼─────┼──────┼──────────┤│4│8016-ME│超速_24公里│§40│1,800│蔡沛辰│├──┼────┼──────┼─────┼──────┼──────────┤│5│8472-GP│紅燈右轉│§53Ⅱ│900│好用企業社│├──┼────┼──────┼─────┼──────┼──────────┤│6│ZH-7803│越線│§60Ⅱ⑶│900│ 姚志宏 │├──┼────┼──────┼─────┼──────┼──────────┤│7│3370-XA│闖紅燈│§53Ⅰ│2,700│新隆發國際有限公司│├──┼────┼──────┼─────┼──────┼──────────┤│8│N9-1182│紅燈右轉│§53Ⅱ│900│陳基和│├──┼────┼──────┼─────┼──────┼──────────┤│9│6K-5730│闖紅燈│§53Ⅰ│2,700│劉雲昭│├──┼────┼──────┼─────┼──────┼──────────┤│10│459-NQ│超速_15公里│§40│1,600│大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1│Z8-716│闖紅燈│§53Ⅰ│2,700│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2│Z7-508│闖紅燈│§53Ⅰ│2,700│健誠交通有限公司│├──┼────┼──────┼─────┼──────┼──────────┤│13│Q9-9331│紅燈右轉│§53Ⅱ│900│方柏凱│├──┼────┼──────┼─────┼──────┼──────────┤│14│ZH-111│紅燈右轉│§53Ⅱ│900│力通交通有限公司│├──┼────┼──────┼─────┼──────┼──────────┤│15│8472-GP│紅燈右轉│§53Ⅱ│900│好用企業社│├──┼────┼──────┼─────┼──────┼──────────┤│16│Y9-520│超速_17公里│§40│1,600│永玩交通有限公司│├──┼────┼──────┼─────┼──────┼──────────┤│17│9T-1377│超速_17公里│§40│1,600│王振樺│├──┼────┼──────┼─────┼──────┼──────────┤│18│731-LT│闖紅燈│§53Ⅰ│2,700│黃進在│├──┼────┼──────┼─────┼──────┼──────────┤│19│YB-3433│越線│§60Ⅱ⑶│900│ 李芳梅 │├──┼────┼──────┼─────┼──────┼──────────┤│20│DY-6168│闖紅燈│§53Ⅰ│2,700│ 王鳳英 │├──┼────┼──────┼─────┼──────┼──────────┤│21│282-XF│闖紅燈│§53Ⅰ│2,700│友達交通有限公司│├──┼────┼──────┼─────┼──────┼──────────┤│22│282-XF│超速_17公里│§40│1,600│友達交通有限公司│├──┼────┼──────┼─────┼──────┼──────────┤│23│1380-TG│紅燈右轉│§53Ⅱ│900│ 李麗淑 │├──┼────┼──────┼─────┼──────┼──────────┤│24│3918-TE│越線│§60Ⅱ⑶│900│葉惠瑛│├──┼────┼──────┼─────┼──────┼──────────┤│25│WJ-5152│闖紅燈│§53Ⅰ│2,700│ 鄭敏川 │├──┼────┼──────┼─────┼──────┼──────────┤│26│391-MK│紅燈右轉│§53Ⅱ│900│楊世豪│├──┼────┼──────┼─────┼──────┼──────────┤│27│6E-6141│闖紅燈│§53Ⅰ│2,700│蔡幸娥│├──┼────┼──────┼─────┼──────┼──────────┤│28│ZJ-443│闖紅燈│§53Ⅰ│2,700│國利交通有限公司│├──┼────┼──────┼─────┼──────┼──────────┤│29│ZL-6750│超速_15公里│§40│1,600│新隆發國際有限公司│├──┼────┼──────┼─────┼──────┼──────────┤│30│N8-7673│超速_15公里│§40│1,600│ 章淑芬 │├──┼────┼──────┼─────┼──────┼──────────┤│31│YW-478│紅燈右轉│§53Ⅱ│900│高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32│371-XF│紅燈右轉│§53Ⅱ│900│立一汽車行│├──┼────┼──────┼─────┼──────┼──────────┤│33│XR-2278│越線│§60Ⅱ⑶│900│懋驊企業有限公司│├──┼────┼──────┼─────┼──────┼──────────┤│34│Z7-438│紅燈右轉│§53Ⅱ│900│亨利交通有限公司│├──┼────┼──────┼─────┼──────┼──────────┤│35│8068-GW│闖紅燈│§53Ⅰ│2,700│曾素琴│├──┼────┼──────┼─────┼──────┼──────────┤│36│Y4-463│超速_25公里│§40│1,800│張復興│├──┼────┼──────┼─────┼──────┼──────────┤│37│QV-1000│闖紅燈│§53Ⅰ│2,700│簡百妙│├──┼────┼──────┼─────┼──────┼──────────┤│38│4267-DG│超速_22公里│§40│1,800│李彥良│├──┼────┼──────┼─────┼──────┼──────────┤││││總計│65,400││└──┴────┴──────┴─────┴──────┴──────────┘附表四:
┌──┬─────┬────┬────┬──────┬─────────────┬─────┐│編號│請託日│車號│逕舉日期│逕舉時間│路名一│路名二│├──┼─────┼────┼────┼──────┼─────────────┼─────┤│1│95.04.01│ZQ-6763│95.04.01│00:55│大連街│十全一│├──┼─────┼────┼────┼──────┼─────────────┼─────┤│2│95.04.11│ZC-7539│95.04.10│20:00│民生一│文橫一│├──┼─────┼────┼────┼──────┼─────────────┼─────┤│3│96.02.05│387-LT│96.02.04│01:42│同盟三│十全│├──┼─────┼────┼────┼──────┼─────────────┼─────┤│4│96.04.02│N2-4910│96.03.31│22:10│同盟│自由│├──┼─────┼────┼────┼──────┼─────────────┼─────┤│5│96.04.14│156-LT│96.04.10│17:50│九如│山東街│├──┼─────┼────┼────┼──────┼─────────────┼─────┤│6│96.06.29│YV-2771│96.06.29│17:30│十全│大連街│├──┼─────┼────┼────┼──────┼─────────────┼─────┤│7│96.08.11│320-EP│96.08.10│21:40│五福四│大義街│├──┼─────┼────┼────┼──────┼─────────────┼─────┤│8│96.08.13│Z9-307│96.08.12│21:15│公園│光榮街│├──┼─────┼────┼────┼──────┼─────────────┼─────┤│9│96.08.13│0162-XD│96.08.13│14:50│鼓山│華安│├──┼─────┼────┼────┼──────┼─────────────┼─────┤│10│96.09.03│ZT-1683│96.08.31│19:40│自由四路│大中二路│├──┼─────┼────┼────┼──────┼─────────────┼─────┤│11│96.09.13│2220-QR│96.09.13│18:05│九如│山東街│├──┼─────┼────┼────┼──────┼─────────────┼─────┤│12│96.09.15│J9-7103│96.09.14│20:00│自由│大中│├──┼─────┼────┼────┼──────┼─────────────┼─────┤│13│96.09.10│YC-1818│96.09.08│23:25│九如二路│山東街│├──┼─────┼────┼────┼──────┼─────────────┼─────┤│14│96.01.01│Y9-272│95.12.29│03:10│九如│平等│├──┼─────┼────┼────┼──────┼─────────────┼─────┤│15│96.01.22│6K-0733│96.01.21│23:40~24:00│中華│明誠│├──┼─────┼────┼────┼──────┼─────────────┼─────┤│16│96.02.26│YW-696│96.02.24│18:50│民生│成功│├──┼─────┼────┼────┼──────┼─────────────┼─────┤│17│96.03.29│YE-2675│96.03.28│18:20│復興二│新田│├──┼─────┼────┼────┼──────┼─────────────┼─────┤│18│96.04.16│788-LT│96.04.14│20:12│五福│忠孝│├──┼─────┼────┼────┼──────┼─────────────┼─────┤│19│96.07.11│ZA-9436│96.07.11│11:00│九如二│山東街│├──┼─────┼────┼────┼──────┼─────────────┼─────┤│20│96.08.27│320-EP│96.08.26│21:55│海邊│青年│├──┼─────┼────┼────┼──────┼─────────────┼─────┤│21│94.08.21│ZL-8208│94.08.21│14:10│中正│凱旋│├──┼─────┼────┼────┼──────┼─────────────┼─────┤│22│95.01.13│ZX-2852│95.01.13│10:35│博愛三路│重上街│├──┼─────┼────┼────┼──────┼─────────────┼─────┤│23│95.02.04│ZB-9579│95.02.03│16:05│大中二路│博愛│├──┼─────┼────┼────┼──────┼─────────────┼─────┤│24│95.04.03│JNF-621│95.04.01│09:45│ 中山 │八德│├──┼─────┼────┼────┼──────┼─────────────┼─────┤│25│95.04.06│XPG-200│95.04.05│07:20○○○區○○路沿線││├──┼─────┼────┼────┼──────┼─────────────┼─────┤│26│95.04.12│YQ-8172│95.04.12│05:53│九如│平等│├──┼─────┼────┼────┼──────┼─────────────┼─────┤│27│95.04.19│XU-7886│95.04.19│10:15│大連街│十全一路│├──┼─────┼────┼────┼──────┼─────────────┼─────┤│28│95.04.23│F5-4596│95.04.19│22:50│ 七賢 三路│大有街│├──┼─────┼────┼────┼──────┼─────────────┼─────┤│29│95.04.25│ZD-1729│95.04.25│06:05│ 翠華 │海功│├──┼─────┼────┼────┼──────┼─────────────┼─────┤│30│95.04.29│VH-0808│95.04.28│20:25│大順一路│龍德│├──┼─────┼────┼────┼──────┼─────────────┼─────┤│31│95.05.21│HW-7256│95.05.19│20:45│禮明93巷│九如│├──┼─────┼────┼────┼──────┼─────────────┼─────┤│32│95.06.07│ZI-2039│95.06.07│08:00│大順│民族│├──┼─────┼────┼────┼──────┼─────────────┼─────┤│33│95.06.12│D6-7557│95.06.10│07:20│國道10號終點│翠華路│├──┼─────┼────┼────┼──────┼─────────────┼─────┤│34│95.06.12│D6-7557│95.06.12│07:20│國道10號終點與下翠華路口││├──┼─────┼────┼────┼──────┼─────────────┼─────┤│35│95.06.14│ZL-5563│95.06.12│20:30│七賢二路│七賢三路│├──┼─────┼────┼────┼──────┼─────────────┼─────┤│36│95.06.26│0888-ME│95.06.24│05:15│正興│建德│├──┼─────┼────┼────┼──────┼─────────────┼─────┤│37│96.01.02│Y9-953│95.12.28│10:00│同盟│高醫大門│├──┼─────┼────┼────┼──────┼─────────────┼─────┤│38│96.01.02│B8-616│95.12.30│08:39│同盟│高醫門口│├──┼─────┼────┼────┼──────┼─────────────┼─────┤│39│96.01.03│ZI-313│96.01.02│22:40│同盟│醫學院後面│├──┼─────┼────┼────┼──────┼─────────────┼─────┤│40│96.01.03│ZK-953│96.01.03│08:43│同盟│高醫大門│├──┼─────┼────┼────┼──────┼─────────────┼─────┤│41│96.01.08│H9H-306│96.01.07│18:00│自立│建國│├──┼─────┼────┼────┼──────┼─────────────┼─────┤│42│96.01.08│K33-887│96.01.07│18:00│自立│建國│├──┼─────┼────┼────┼──────┼─────────────┼─────┤│43│96.01.09│JX-5033│96.01.08│06:00│十全│大連街│├──┼─────┼────┼────┼──────┼─────────────┼─────┤│44│96.01.10│387-LT│96.01.09│03:06│公園│五福│├──┼─────┼────┼────┼──────┼─────────────┼─────┤│45│96.01.11│Y7-065│96.01.11│01:37│自由│同盟│├──┼─────┼────┼────┼──────┼─────────────┼─────┤│46│96.01.20│320-EP│96.01.20│06:05│九如二路│山東街│├──┼─────┼────┼────┼──────┼─────────────┼─────┤│47│96.01.25│ZE-215│96.01.21│19:30│同盟路(高醫)後門││├──┼─────┼────┼────┼──────┼─────────────┼─────┤│48│96.01.25│TD-5536│96.01.24│14:15│九如│山東│├──┼─────┼────┼────┼──────┼─────────────┼─────┤│49│96.01.25│YP-822│96.01.24│16:30│九如│自由│├──┼─────┼────┼────┼──────┼─────────────┼─────┤│50│96.01.29│YF-1627│96.01.28│17:30│十全一路│大連街│├──┼─────┼────┼────┼──────┼─────────────┼─────┤│51│96.02.01│XV6-258│96.01.30│22:40│同盟一│高醫後門│├──┼─────┼────┼────┼──────┼─────────────┼─────┤│52│96.02.07│XD-175│96.02.06│20:50│富民│明誠│├──┼─────┼────┼────┼──────┼─────────────┼─────┤│53│96.02.07│Z8-886│96.02.07│12:46│同盟│高醫門口│├──┼─────┼────┼────┼──────┼─────────────┼─────┤│54│96.02.26│Y5-981│96.02.24│22:50│九如│青島│├──┼─────┼────┼────┼──────┼─────────────┼─────┤│55│96.03.03│ZA-8586│96.03.02│20:59│凱旋三路│ 明賢 │├──┼─────┼────┼────┼──────┼─────────────┼─────┤│56│96.03.05│1726-JQ│96.03.03│20:30│中華│明誠│├──┼─────┼────┼────┼──────┼─────────────┼─────┤│57│96.03.17│YK-6372│96.03.16│21:02│同盟三路│高爾夫球場│├──┼─────┼────┼────┼──────┼─────────────┼─────┤│58│96.03.27│YL-6916│96.03.27│16:10│民族二路│尚文街│├──┼─────┼────┼────┼──────┼─────────────┼─────┤│59│96.04.09│UV-7032│96.04.06│17:50│九如│山東街│├──┼─────┼────┼────┼──────┼─────────────┼─────┤│60│96.04.09│788-LT│96.04.08│14:00│ 保泰 │公正│├──┼─────┼────┼────┼──────┼─────────────┼─────┤│61│96.04.10│ZJ-386│96.04.09│09:20│保泰│公正│├──┼─────┼────┼────┼──────┼─────────────┼─────┤│62│96.04.28│320-EP│96.04.27│19:45│自由一路│同盟一路│├──┼─────┼────┼────┼──────┼─────────────┼─────┤│63│96.04.30│3517-ME│96.04.30│08:50│民族│十全│├──┼─────┼────┼────┼──────┼─────────────┼─────┤│64│96.05.04│ZD-1729│96.05.04│10:45│新庄仔路│博愛│├──┼─────┼────┼────┼──────┼─────────────┼─────┤│65│96.06.05│YH-2625│96.06.03│06:35│ 大豐 │大順│├──┼─────┼────┼────┼──────┼─────────────┼─────┤│66│96.06.05│C8-3408│96.06.05│16:10│金山│鼎泰街│├──┼─────┼────┼────┼──────┼─────────────┼─────┤│67│96.06.05│XR-9212│96.06.05│16:10│金山│鼎泰街│├──┼─────┼────┼────┼──────┼─────────────┼─────┤│68│96.06.07│YQ-8172│96.06.07│16:39│民族│八德│├──┼─────┼────┼────┼──────┼─────────────┼─────┤│69│96.06.13│YL-6916│96.06.13│15:55│九如│山東街│├──┼─────┼────┼────┼──────┼─────────────┼─────┤│70│96.06.20│WDM-387│96.06.14│17:20│三多│武營│├──┼─────┼────┼────┼──────┼─────────────┼─────┤│71│96.06.22│ZI-313│96.06.22│17:20│建國│武廟│├──┼─────┼────┼────┼──────┼─────────────┼─────┤│72│96.06.25│391-MK│96.06.24│00:30│中華一路│明誠四路│├──┼─────┼────┼────┼──────┼─────────────┼─────┤│73│96.06.27│Z7-438│96.06.26│20:00│復興二路│新田│├──┼─────┼────┼────┼──────┼─────────────┼─────┤│74│96.07.03│Y9-520│96.07.02│03:40│新生路240號│漁港路│├──┼─────┼────┼────┼──────┼─────────────┼─────┤│75│96.07.06│V3-113│96.07.06│09:45│九如│建國│├──┼─────┼────┼────┼──────┼─────────────┼─────┤│76│96.07.09│731-LT│96.07.07│16:30│民生│成功│├──┼─────┼────┼────┼──────┼─────────────┼─────┤│77│96.07.09│226-MX│96.07.09│18:50│中華五路│時代大道│├──┼─────┼────┼────┼──────┼─────────────┼─────┤│78│96.07.16│YN-2005│96.07.15│21:37│大中一路│自由三路│├──┼─────┼────┼────┼──────┼─────────────┼─────┤│79│96.07.24│Y9-133│96.07.24│18:25│八德二路│中山路橋│├──┼─────┼────┼────┼──────┼─────────────┼─────┤│80│96.07.26│ZK-201│96.07.25│18:25│中正四路│瑞源│├──┼─────┼────┼────┼──────┼─────────────┼─────┤│81│96.08.01│3868-KD│96.07.29│23:00│翠華路(國道10號下左營)││├──┼─────┼────┼────┼──────┼─────────────┼─────┤│82│96.08.01│XT-5621│96.08.01│11:55│同盟路尾│中華│├──┼─────┼────┼────┼──────┼─────────────┼─────┤│83│96.08.03│XY8-972│96.08.01│14:45│五福公園路口││├──┼─────┼────┼────┼──────┼─────────────┼─────┤│84│96.08.08│YNU-520│96.08.03│16:55│民族│建工或同盟│├──┼─────┼────┼────┼──────┼─────────────┼─────┤│85│96.08.06│6K-7987│96.08.04│20:25│公園二路│五福四路│├──┼─────┼────┼────┼──────┼─────────────┼─────┤│86│96.08.10│ZI-2779│96.08.09│13:50│九如│山東街│├──┼─────┼────┼────┼──────┼─────────────┼─────┤│87│96.08.15│8T-2468│96.08.09│16:25│中華│同盟│├──┼─────┼────┼────┼──────┼─────────────┼─────┤│88│96.08.20│XS-5628│96.08.13│11:30│民族│民生│├──┼─────┼────┼────┼──────┼─────────────┼─────┤│89│96.08.15│DUE-528│96.08.15│12:20│鼓山三路│新疆│├──┼─────┼────┼────┼──────┼─────────────┼─────┤│90│96.08.15│226-MX│96.08.15│13:25│五福│忠孝│├──┼─────┼────┼────┼──────┼─────────────┼─────┤│91│96.08.17│582-NQ│96.08.15│13:45│九如│山東街│├──┼─────┼────┼────┼──────┼─────────────┼─────┤│92│96.08.17│Z8-138│96.08.16│15:55│民族│六合│├──┼─────┼────┼────┼──────┼─────────────┼─────┤│93│96.08.20│GJ-443│96.08.18│00:18│大順二路│鼎山街│├──┼─────┼────┼────┼──────┼─────────────┼─────┤│94│96.08.20│3093-GP│96.08.20│08:25│七賢三路│壽星│├──┼─────┼────┼────┼──────┼─────────────┼─────┤│95│96.08.21│Y5-782│96.08.21│00:45│左營大路│鼓山三路│├──┼─────┼────┼────┼──────┼─────────────┼─────┤│96│96.08.23│Z8-138│96.08.22│00:55│五福│忠孝│├──┼─────┼────┼────┼──────┼─────────────┼─────┤│97│96.08.22│519-XF│96.08.22│18:15│ 光武 │九如一路│├──┼─────┼────┼────┼──────┼─────────────┼─────┤│98│96.08.28│731-LT│96.08.26│15:25│五福四路│公園二路│├──┼─────┼────┼────┼──────┼─────────────┼─────┤│99│96.08.27│YS-1161│96.08.26│20:00│五福│民權│├──┼─────┼────┼────┼──────┼─────────────┼─────┤│100│96.08.28│QV-1000│96.08.28│18:50│九如│山東街│├──┼─────┼────┼────┼──────┼─────────────┼─────┤│101│96.08.29│9771-LS│96.08.29│00:20│九如│山東街│├──┼─────┼────┼────┼──────┼─────────────┼─────┤│102│96.08.31│547-NQ│96.08.31│09:00│九如一路│大順│├──┼─────┼────┼────┼──────┼─────────────┼─────┤│103│96.09.08│7232-XC│96.09.07│14:25│七賢│仁愛一街│├──┼─────┼────┼────┼──────┼─────────────┼─────┤│104│96.09.10│321-LT│96.09.07│15:55│九如往東高速公路匝道下││├──┴─────┴────┴────┴──────┴─────────────┴─────┤│上載時間地點皆為服務卡或請託傳真上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