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0號
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文村 輔佐人 李黃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078112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1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大理街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攔截,並要求其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嗣經警員以其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78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7月2日委託其父到案洽領裁決書,被告乃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7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0781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夜間,在騎車返家途中,遭警員攔檢並要求酒測,當時並未配合,因而遭到罰款及扣押機車,由於原告本身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當時又無準時服用藥物控制情緒,所以並未配合警員檢測,實非所願,原告本身職業收入不穩定,家中老父亦患有肝癌末期,住院治療急需照料。以原告之經濟條件實在無法負荷此罰款,若是可行,原告也願意負起責任,但此次可否請個案處理,撤銷處分,讓弱勢市民有一個改過之機會。
(二)原告當時並不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如果知道就會接受酒測。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原告之訴意旨略以:
1、原告遭警員臨檢要求酒測時並未配合,原告本身領有精障中度手冊,當時又未準時服用藥物控制情緒。
2、原告收入不穩定,父親亦有肝癌末期,是否卓請個案處理。
(三)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經查執勤員警於103年6月11日01時30分,在本轄西園路與大理街口發現 李君 騎乘旨揭機車且面有酒容,經攔檢盤查後表示其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當員警欲向李君實施酒測時,突然情緒失控,向員警大聲咆哮,員警遂將李君帶往派出所查證並稍作休息。隨後持續15分鐘後,員警詢問李君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李君堅決表示不願意配合且拒絕酒測,員警向李君宣讀拒測罰則後,再次詢問是否願意受測,惟李君始終表示不願配合接受酒測,且過程中屢向員警咆哮;員警遂依規定提供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拒簽)並再次宣讀拒測處罰規定後,詢問李君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其仍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依法開立拒測罰單,李君亦拒絕簽名並拒絕收受。」,另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ERGE00000000_0000-0000.AVI)顯示,約2分40秒時,當員警準備拿出酒測儀器詢問願不願意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不願意配合、絕對拒測;約4分27秒時,員警詢問願不願意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約5分20秒時,原告表示有權利不配合;約7分1秒時,員警詢問要不要測,原告表示不要測;約7分48秒時,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不要測,有權利不配合;約10分00秒時,員警詢問原告願不願意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有權利不配合警方的這些動作,是你們(警察)自己在編的,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不要緊。是原告經舉發員警詢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表示拒測、不願意配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且原告起訴狀亦自承:「…遭警員臨檢並要求酒測,當時並未配合。」,復為原告不爭執,該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屬經警攔查舉發之案件,警員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違規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該條款亦有規定,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上開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當事人拒簽拒收、員當場告知其違規時間、地點及繳費期限、違規事實」,爰本案通知單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五)依原告汽、機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駕照基本資料所示,其目前駕照均屬正常狀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1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大理街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攔截,嗣並要求其配合實施酒測,然為原告所拒絕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78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列印紙(記載:「拒測」)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背面)附卷足憑,且有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是否得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三)警員是否有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政罰法第9條第
3項、第4項、第5項分別亦有明定。
(四)另按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五)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3年7月17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三:本案經查執勤員警於103年6月11日1時30分,在本轄西園路與大理街口發現李君(即原告)騎乘旨揭機車且面有酒容,經攔檢盤查後表示其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當員警欲向李君實施酒測時,突然情緒失控,向員警大聲咆哮,員警遂將李君帶往派出所查證並稍作休息。」(見本院卷第21頁),且衡諸原告亦自承遭攔截前有喝「燒酒雞」(見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函覆之內容堪認屬實,是警員對該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伊有精神疾病,斯時未準時服藥控制情緒,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中度等級)」1冊及藥袋(適應症:治療精神疾病相關症狀)1個(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惟原告於警員要求接受酒測時一再明確表示不測、不要配合,且迭稱伊有權利不配合(見下述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雖其情緒或因未服用藥物而呈不穩定之狀態,但就其拒絕酒測之決定及作為則尚難認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況且,原告亦自承伊未準時服藥而有上開行徑,則其既明知應按時服藥以避免產生精神疾病之症狀,是不論其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按時服藥,均係其所自行招致,則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亦應無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3、另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警員拿裝酒測器的箱子多次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表示不測、不要配合、有權利不配合。②警員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杯燒酒雞,不願意接受酒測,有權利不配合,不要酒測。③警員對原告為權利及法律效果告知時,原告即大聲咆哮說是警員自己編的。④於畫面時間2014/6/11,1時55分45秒起,警員向原告說拒測罰九萬、扣車、吊照,原告說扣一扣,要怎麼送都沒關係。於畫面時間2014/6/11,1時57分46秒起,警員向原告說拒測罰九萬、吊扣駕照三年、扣車。於畫面時間2014/6/11,2時0分17秒起,警員向原告說拒測金額九萬、吊扣駕照三年、扣車。⑤於畫面時間2014/6/11,2時3分20秒起,警員開始製作違法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此一勘驗結果足知:「就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警員僅正確告知「罰鍰9萬元」、「扣車」,至於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誤為「吊扣」駕駛執照,另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未予告知。」一節自堪認定;而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是警員未先正確告知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有瑕疵而影響原處分裁處此一部分處罰之合法性,另雖未言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則並不影響原處分裁處此一部分處罰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此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此一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
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