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萬志(原名徐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萬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萬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8日│104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41號│字第1472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事││604號│17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日│105年10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判││604號│177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日│105年11月2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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