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爰不通知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雖記載「迴避」云云,惟並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敘明其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自難認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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