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明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東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前因腦內出血術後,語言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極為困難,日常生活需有旁人照顧,屬極重度身心障礙狀態,推斷其無法理解被訴之內容以及無法為自己辯護,是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醫院紀念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0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7101800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第24頁),是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於被告回復正常精神狀況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