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璋即受刑人具保人陳雅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