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 被告成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偉亭 被告 柯宗 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5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成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張偉亭、 柯宗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其間自104年7月24日至108年7月24日止,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7月23日,按年息6.75%計算利息,自105年7月24日起至第48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點37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被告不按月繳付本息或到其不履行債務時,依據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9條與第10條等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本金外,另加計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約金。
(二)詎被告成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借款後,自105年5月2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即自105年5月24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依據上開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負責任。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偉亭、 柯宗成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自105年5月24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即自105年5月24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約定書、繳息明係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查被告成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借款後,自10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即自105年5月24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依據上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9條與第10條之約定,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偉亭、柯宗成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成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給負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款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0000000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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