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立堯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立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立堯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詢問時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之條件,希望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卷內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示,受刑人表示其因工作之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之條件,希望撤銷緩刑,並聲請執行易科罰金等情,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