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貴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貴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嘉義市○區○○路○○號」之記載更正為「嘉義市○○路○○○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至今即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次為被告第3次酒醉駕車),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佐以被告換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頗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路,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自撞電線桿倒地,致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嘉警1349卷頁1「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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