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方中
古信岡陳德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方中、古信岡、陳德旭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第
5行「每家發放4顆棋子」,應予補充為「以擲骰子決定發棋順序後,每家發放4顆棋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焦方中、古信岡及陳德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3顆,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82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號被告焦方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信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德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方中、古信岡及陳德旭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共計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組合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任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數10元至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如莊家之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依賭客押注之賭金大小賠償等值之金額予該點數較大之賭客,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8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方中、古信岡及陳德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相關位置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82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焦方中、古信岡及陳德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82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