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474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廖家華 (即廖明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明經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積欠新臺幣(下同)216,133元及其中20萬元之本息未清償。查廖明經與台新銀行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條款第四點其他事項(四)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受讓債權之原告與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同受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考量其應訴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